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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二次供水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投诉。”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规章”。
(三)第十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相关资料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四条第六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二、以上11件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二次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中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人管理和维护。
未移交物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产权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委托管理和维护的,委托人与被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围保持环境整洁,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
(二)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三)水箱、蓄水池专用并有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四)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
(五)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手续。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加强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七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维护、清洗、消毒应当选择在不影响用户正常生活或者工作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水质的常规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并将水质检测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维护、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二次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突发事件外,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应急抢修时,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报请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扩大。需要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应急措施处理。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下列工作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费、水质检验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每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照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工程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又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的水箱、蓄水池未实行专用并无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或者有跑、冒、滴、漏现象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其赔偿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未严格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停止供水,需要停水未通知用户,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款罚:
(一)未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检测情况的;
(二)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未通知供水企业,或者未报告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工程未依法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或者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按照《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选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因素(物理、化学和生物),以法律形式作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是谁的职责。有法律条款吗?谢谢!
重庆市对于二次供水有专门的立法。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该办法中明确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 年 6 月 13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2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 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 水厂的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二次供 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 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 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 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 (箱 )及附 属 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 管 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二
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系统、监控系统、电力设施、通风排污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规划和建设、房产、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供水、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制定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由供水企业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计生、房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三)二次供水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四)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六)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保存不得少于90天;
(七)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妨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不合格,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少于1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房产等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无建筑围护结构,无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的;
(二)储水设施未加盖加锁,与消防储水设施未分离设置,有渗漏现象,不符合防冻保暖要求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未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污水管、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污染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水质检测结果未向用户公布、未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报告卫生计生、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2月2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飞
2020年3月12日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单位。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建设文件资料,并确保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时,应当一并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管理,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标准;
(五)处置二次供水设施突发性事件;
(六)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中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