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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关于修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文件全文

聊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会同同级规划等部门”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销售的燃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六、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条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将“安监”修改为“应急”;将“物价”删去;将“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在“消防救援”后增加“、行政审批”;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划部门”去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质监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液化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燃气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务能力。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消防救援、行政审批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 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需要办理气瓶充装许可。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覆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钢印。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三)在销售的燃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用户咨询,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受燃气经营者安全技术指导。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更换。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擅自包裹、遮挡燃气管道;

(二)从事危及室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燃烧器具品牌。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将自有气瓶作价转让给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气瓶转让价格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结合气瓶出厂年份、气瓶检验结果、报废年限等综合因素与自有气瓶用户协商确定。

气瓶产权转移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的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送气到户。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回购的气瓶进行分类处理。

对超期未检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应当报废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两年产权置换期内回购报废气瓶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由省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组织开展燃气应急演练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抢修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报警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包裹、遮挡、私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及燃气计量装置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经检查确无安全隐患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第四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须采取自动充装控制系统。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对车用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登记、超期未检、无检验标志、破损、泄漏等情形的,应当告知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得充装。

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送气车辆和送气服务人员等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相关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燃气安全隐患排查。

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消防救援、应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燃气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按照规定职责履行燃气管理职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聊政发〔1999〕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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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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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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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文献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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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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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8 年 7月 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 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燃化石油气、天然 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 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远郊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指 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 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

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删除。

二、将办法中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

(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价;

(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

(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八)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

六、将第二十二、二十八条中的“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改为“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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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十一、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删除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制度,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安全员上门抄表时,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记录并告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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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决定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本决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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