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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专业骨干在档案工作规划、重要政策以及重大问题上的研究、咨询、指导作用,制定了《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给予支持和配合。

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在安全监管监察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规范专家组成员的遴选和管理,保障专家组工作的有效开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组成员的资格认定、入选、聘用及专家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年度档案工作安排,针对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重点、难点问题提供对策和建议,开展或参与相关工作调研和课题研究。

(二)参与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规划、政策措施、标准规范的研究、起草和论证工作。

(三)参与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检查,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建议。

(四)参与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宣传培训工作及业务研讨交流活动。

(五)参与档案信息化项目建设研究和咨询工作。

(六)承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四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本职工作,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严谨、作风正派、清正廉洁,无违法乱纪行为。

(二)熟悉档案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档案工作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地参加专家组工作和活动,深入基层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四)具有5年以上档案、网络安全、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实际工作经历,对文档一体化建设有较深入的研究。

(五)原则上应具有档案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背景,或具备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10年以上档案相关工作经历,且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有较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职称可放宽至中级。

第五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履行遴选职责,每届聘期为4年,遴选程序为:

(一)推荐。由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进行推荐(见附表)。

(二)审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对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专业结构、工作经历、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确定专家组成员名单。

(三)公示。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网站公示专家组成员名单及个人信息资料,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四)聘任。专家组成员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颁发聘任证书。任期届满,自动离任。

第六条 专家组成员因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专家组工作职责的,由本人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退出专家组。

因个人或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履行专家组工作义务,或个人信息发生变动,应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备案。

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工作和活动的,视为自动离任。

对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予以解聘。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组召开座谈会、开展调研和档案工作检查。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根据具体工作分配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开展调研工作或执行档案工作检查任务,应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专家组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的国家秘密及敏感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条 未经委托,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开展任何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视具体情况,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专家组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负责组织管理,日常事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监督指导部承办。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专家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年度业务专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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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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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文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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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安监总规划[2014]92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18日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4年8月28日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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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 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办〔 201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4年第 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 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4 年 6月 3日 2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一、总则 (一)根据《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 通知》 (国发〔 2010〕23号 ),为有效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AQ/T9006-2010),规范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推动和指导企 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的意见简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厅〔201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及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

近年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加强档案工作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不断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相关设备设施,档案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有的单位对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档案管理的保障条件亟待改善;档案的收集模式、管理手段、服务机制总体上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一些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缺乏培训,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需要进一步提升。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精神,实现安全监管监察档案科学管理,为推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事业提供优质服务,现就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安全监管监察档案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一)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统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坚守安全红线、促进安全发展各项工作,以建立健全档案资源体系、档案利用体系和档案安全体系为目标,加强档案业务标准化建设,创新技术手段,整合档案信息资源,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提升档案信息资源服务能力,充分发挥档案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的作用。

二、完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建设,强化行业档案规范管理

(二)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要履行对总局各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监督指导、检查督查、培训交流,推动各单位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档案工作体制。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监管档案管理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管理规范(修订)》、《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推动各单位认真完善归档制度、科学整合档案资源和切实强化档案服务功能等工作。

(三)切实提高档案部门依法履职能力。各单位要设置或明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支持档案工作机构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确保做好本单位的文件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特别是电子文件的全程管理和归档工作。

(四)坚持各类型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坚持对文书档案、专业档案、基建档案、照片档案、电子音视频档案、电子文件等各类型、不同载体形式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按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档案业务建设规范》要求,切实解决档案室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做到库房面积达标、设施设备完善、利于档案保密和保护,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提供保障条件。

(五)坚持依法治档,完善安全监管监察档案规章制度体系建设。根据新形势新发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做好专业档案、新形态档案管理制度的制定工作,完善档案信息化相关业务规范。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机关归档考评机制,制定档案业务工作实施细则,使安全监管监察档案管理有章可循、管理规范。

三、加强档案资源体系、利用体系、安全体系建设,建立档案工作新格局

(六)进一步规范归档工作。各省级煤矿安监局要按照已批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抓好落实工作,加快对所属机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的批复进度,并及时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备案。要做到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向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对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七)加大档案收集力度。各单位要推动档案工作与单位其他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落实。成立专项工作机构或协调机构时,根据需要吸收档案部门参加,确保建立档案与开展专项工作同步进行。要注重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档案的收集归档,注重加强对重点工作、重大活动、重大建设事项档案的收集归档。注重通过开展档案征集活动,鼓励个人捐赠或寄存有价值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照片、音视频、书信、画册等档案资料,不断丰富档案资源。

(八)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各单位要将档案信息化与单位各项工作信息化协调同步发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档案馆要继续做好档案馆数据信息交互平台后续项目的申报和建设工作,制定信息化相关标准规范,指导各单位稳步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实现档案信息在线管理、查询及数据异地备份,逐步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目录中心和电子数据中心。各省级煤矿安监局要做好项目部署配合、相关设备配备和平台的使用工作,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对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建设统筹安排,在建设本单位办公自动化系统时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通用数据接口规范,做好与数据信息交互平台的对接,切实推进存量档案数字化、增量档案电子化、档案利用网络化。

(九)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注重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分析研究,主动开发档案资源,积极提供档案信息服务,通过编制出版刊物、开展宣传活动等多种形式,在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方面充分发挥档案的价值,努力形成有质量的档案加工产品。

(十)加强档案安全保密工作。注重档案安全制度建设,强化落实档案安全责任。在档案馆数据信息交互平台存储利用数据,应严格遵守等级保护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培训和演练。定期组织开展档案安全专项检查,从本单位基础设施、制度保障、技术支持、人员配备等方面入手,明确档案安全防范重点,打造切实可行的档案安全保障体系,杜绝档案损毁和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四、加大对档案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

(十一)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档案费用保障机制。各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列入工作考核检查的内容。分管领导要定期听取档案部门工作汇报,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为档案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的保障。

(十二)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各单位要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把档案干部培训、交流、使用列入干部培养和选拔任用统一规划、统筹安排,为档案干部学习培训、下基层挂职锻炼、交流任职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干部队伍综合素质。要关心档案干部成长,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保持档案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推动档案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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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 水政监察队伍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章 水政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四章 水政监察制度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部令第1号《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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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通知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应指技装〔20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支持国家安全生产应急专家组的工作,为专家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201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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