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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环保、经贸、国土房管、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和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
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十八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居民小区内,除市政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小区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支出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县级市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供详细的照明设施清单以及竣工档案等维护与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区、县级市设有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道路照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人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巡查工作,发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丢失、损坏以及在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上有私拉乱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爱护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四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相应承担。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政府可以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转让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后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适当给予电费补贴。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财政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三)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除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外,其他均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区、县级市财政预算。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五十二条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平日开启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30至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00至22:30。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照明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照明的有关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五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我市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的发布时间,定期对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乡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乡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乡照明设施。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道路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乡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利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城乡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的功能照明以及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景观照明;
(二)城乡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乡户外夜间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三)村镇道路是指连接镇与村之间的公共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2年8月24日印发
(2012年8月1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生态环境、商务、国土、房屋、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
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十八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居民小区内,除市政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小区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支出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供详细的照明设施清单以及竣工档案等维护与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的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区设有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道路照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人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巡查工作,发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丢失、损坏以及在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上有私拉乱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爱护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四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区财政资金相应承担。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的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政府可以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转让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后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适当给予电费补贴。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财政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三)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除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外,其他均由所在地的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区财政预算。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五十二条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平日开启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30至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00至22∶30。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照明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照明的有关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五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我市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的发布时间,定期对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乡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乡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乡照明设施。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道路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乡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利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城乡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的功能照明以及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景观照明;
(二)城乡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乡户外夜间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三)村镇道路是指连接镇与村之间的公共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五十二、将《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经贸”修改为“商务”,“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科技和信息化”修改为“科技、信息化”。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质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管”。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科技和信息化”修改为“科技、信息化”。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1 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四章 基础测绘 第五章 其他测绘 第六章 测绘市场 第七章 测绘成果 第八章 测量标志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加强测绘管理, 规范测绘行为, 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 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活动除外) 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的组织领导 )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协调, 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 ) 2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 ,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国土资源 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已经 2007 年 11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85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七 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 )主管城市照明工 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 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20日
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全市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主体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技术审查、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工程造价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个人执业行为及其他工程建设环节在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依法记录、采集、认定、公示、交换共享、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相关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其他承担法定义务的单位,个人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工程管理人员、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建筑劳务工人等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包括工程造价、招标、质量安全、散装水泥、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等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记录、采集、认定的反映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信用管理制度,组织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和信息管理平台,开展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对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汇总和发布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等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造价、招标、质量安全、散装水泥、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认定、报送、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监管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认定、报送、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具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管理、应急管理、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的系统建设和维护。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九条 本市建筑市场依法成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做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自律为目的,开展针对会员的信用评价活动;为服务协会会员及其客户的采购需要,开展针对采购对象的信用评价活动。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工程保险和担保企业根据履约情况,结合本办法采集的信用信息,开展履约信用评价。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及指标清单,并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身份、能力、经历等特征的信息,分为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注册登记信息、联络方式、资质、人员、项目、业绩、建筑业各类统计、信用承诺及其他有关信息。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证件信息、联络方式、从业资格、从业状况、参与项目、从业履历、培训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登记其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活动的书面信用承诺,信用承诺应包括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保证登记的信用档案信息真实、及时、完整。信用承诺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守信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和工程类奖项、建筑行业竞赛奖项等优良行为信息;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提示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倡导性、鼓励性规定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
(三)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被认定但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不规范行为信息;
(四)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五)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申报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从其他公共服务系统获取,并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不能获取的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自行录入,人员信息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管理与维护。
守信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自行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进行核验,或者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通过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采集或录入。
失信信息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
提示信息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通过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采集或录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关联或记录至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经采集汇总后形成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在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填报并完善相关信息。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信息登记单位不配合变更信息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向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公示和使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通过信用广州网公示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执行;通过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并依法予以查询。
第十九条 失信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参加信用修复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披露3个月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在失信信息中标注信用修复情况。
信息主体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涉及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修复,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机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内容,符合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格式要求,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向市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符合国家、省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上报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提供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用于监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发现建筑市场主体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到期尚未履行的,可以向其发出预警警示,并提示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关注。收到预警警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针对预警警示及时予以响应。建筑市场主体在收到预警警示后未及时响应的记录一次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发生以下影响建筑市场主体市场经营的异常情形之一的,由监管责任单位向其他监管部门、市场主体进行信用风险提示:
(一)因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信用承诺被依法暂停投标资格的;
(二)因资质核查不合格被依法暂停承接工程的;
(三)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已被立案调查的;
(四)负有责任的工程项目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正在接受调查的;
(五)建筑市场主体1年内对同一事项的预警警示存在两次以上未及时响应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其经营的异常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红黑名单”或者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失信惩戒主体名单等管理制度,实施本市建筑市场主体“红黑名单”或者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失信惩戒主体名单的列入、发布和退出工作,实施相应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红名单”或者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审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面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抽查频次或者检查方式、优先宣传推介等激励措施,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入“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控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二)依法限制其初次申请资质、办理资质增项和升级;
(三)其它依法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参加投标;鼓励招标人将在公示期限内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纳入工程项目招标的投标综合评审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限制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参加投标,应当将在公示期限内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纳入工程项目招标的投标综合评审内容。
市招标监管机构应当细化招标文件范本,指导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运用信用信息的相关内容。招标人将投标人在公示期限内的信用信息纳入工程项目招标的投标综合评审内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设定的处理办法和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活动中,发包人可以拒绝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承接工程或者供应材料(设备);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严格限制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承接工程或者供应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个人不得担任本市房屋建筑工程的评标专家、技术咨询或评审专家、建筑市场监督检查的顾问专家等。
第二十九条 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或被记录失信信息,且在公示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取消其在办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中的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审批的资格。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被记录失信信息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记录部门还应当将相关信息反馈给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在信用信息公示后向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用信息予以异议标注,异议处理期间,不停止信用信息公示;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停止公示。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维持信息原状,并取消异议标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颁布的有关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单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广州电力工业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市政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 办法。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市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路灯管理所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委批准后,由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以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道路照明设计方案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后,方可施工。
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向供电部门报装前,须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市建委组织或委托路灯管理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市建委和广州电力工业局应加强对路灯管理所的监督管理。路灯管理所应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5%以上的亮灯率。
(二)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24小时接受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道路照明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建委和路灯管理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路灯管理所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一次性交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同意,由路灯管理所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内向路灯管理所提出申报,并委托路灯管理所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道路照明设施或新建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所处理。
第十九条凡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道路照明效果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所提出意见交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物品;
(六)向道路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七)擅自接驳道路照明电源;
(八)破坏、窃取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他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路灯管理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七)、(八)、(九)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照明设计方案未经路灯管理所审核、道路照明用电报装未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或无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擅自进行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或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未能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权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行政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其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的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小路灯点亮大民生,光影里穿梭烟火气
广州市很多最具有烟火气和文化底蕴的背街小巷,大都属于非市政道路,街巷狭窄、走向弯曲,照明设施不足。近年来城市发展变化大,人口增速快,原本通行需求不高的背街小巷等非市政道路,路过行人越来越多,夜间缺少照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用“绣花”功夫组织对背街小巷路灯进行巧设计、微改造,出台设计指引、构建智慧照明管控平台、健全管理体系,系统提升背街小巷路灯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深入整治照明黑点,保障居民夜间出行安全。
建立有效机制,强化技术指引,为背街小巷照明整治提供实施保障
今年年初,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印发实施《关于提升全市背街小巷等道路照明设施亮化水平的工作方案》,组织各区照明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背街小巷等道路照明设施开展一次地毯式大排查,摸清底数,并常态化开展“有灯不亮、有路无灯”整治工作。按照“边发现问题边整治”的原则,主动巡查、及时上报、跟进整改,进一步健全全市路灯照明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深入研究广州历史文化与自然环境特点,结合背街小巷空间特点,出台《广州市背街小巷照明设计指引》,明确建设范围,制定和细化技术指标,坚持绿色低碳、智慧照明原则,对背街小巷、城中村道路、小区道路、河涌边道路、公共绿化带等5种类型道路建设功能照明作出指引,并结合道路及建筑特征,统一设计具有岭南特色风格的灯具。选取5条道路进行了示范设计,为各区进行设计工作提供了标准化模板设计指引,弥补非市政道路缺少照明技术标准的不足,为广州市开展照明专项整治工作提供设计依据与指导,构建和谐、灵动和美丽的社区空间,提升市民夜间幸福、安全出行体验。
主动排查背街小巷照明黑点,点亮市民安全出行最后一百米
为重点解决市民出行刚性需求路段加灯,点亮市民安全出行最后一百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主动作为、查漏补缺,持续提升路灯照明服务水平。结合道路实际情况和照明需求、环境特点等进行实地查勘后,优化加灯设计方案,利用电力电杆、临街无窗户墙面等可利用点作为安装路灯的支撑点,安装LED灯或附墙灯,在提升照明效果的同时,避免眩光对住户的影响。同时注重精细化施工,尽可能减少对绿化、路面及人行道的挖掘量,并及时恢复原状,将施工对居民生活环境影响降至最低。
积极创新道路路灯加灯模式,把道路路灯零星加灯纳入日常维护专项工作中,加灯周期由原来2年缩短至2个月以内,有效提升加灯工单办理时效,从源头上提高市民满意度。截至目前已完成2282个背街小巷路段线路,共17234盏路灯的巡查工作,总计加装并修复5317盏路灯,小路灯点亮大民生。
始终急群众之所急,高效解决居民反映的照明黑点
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及时解决市民投诉的亮灯黑点问题。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坚持将“照明信访投诉求助工作”列为班子会议的常设议题,持续关注信访投诉求助工作开展情况。强化疑难工单处置,坚持深入现场一线,积极化解矛盾,稳妥解决问题。在海珠区沙溪新一街、白云区金沙洲、荔湾区周门西街等区域路灯不亮问题解决中发挥积极有效作用。全流程闭环做好信访投诉工单,将信访投诉处理细化分解成12个环节,每个环节均明确工作事项、工作细则、责任人和办理期限。今年1-5月12345热线工单数量344件,同比下降34%,12345工单满意率达99.1%。如接到居民反映海珠区沙溪新一街33号缺失路灯、白云区金沙洲彩滨南路江边及浔峰山生态公园路灯不亮等问题时,迅速反应,高效加装、修复亮灯,保障市民夜间出行安全,得到街坊的一致好评,市民还专门在“活在金沙洲”公众号上发文致谢。
构建智慧照明管控平台,应用科技技术手段提升背街小巷照明治理能力和水平
针对广州市照明设施数量大、系统组成复杂、时空跨度大、安全管控难等特点,基于资产图谱构建智慧照明管控平台,科学构建城市照明管理机制,提高城市照明治理能力和水平。
以电箱为基准单元、电箱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全过程日常运维进行管理,形成整体高效的工作机制。将数据结果广泛应用于日常维护管理,实现24小时监控,自动预警,自动考核。对中心五区1764台电箱、4623条回路、21.6万盏路灯进行集中管理,对“一带两轴多节点”全域景观照明829台电箱、2万多条回路、81万多盏灯具进行统一管控,实现常态化在线率均在99%以上。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继续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的城市治理理念,继续集中精力开展背街小巷、边远角落等薄弱区域加灯工作,同时进一步发挥照明网格化管理机制作用,提高照明故障处置时效。此外将不断完善全市照明考评体系,采用随机抽检方式,加大对各区及各单位的监管力度,确保全市照明管理水平整体提升、均衡发展,在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四个出新出彩”上做出照明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