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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旨在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及维护生态安全。《条例》于2013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条例》共四章四十五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基本信息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作为第一款;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将“划定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第三款。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并在“野炊”前增加“吸烟、使用明火”;删除第二款中的“烧田(地)坎(埂)草(桔杆)、烧荒烧炭”,并在“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前增加“在用火之前”。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5、将第二十一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6、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后增加“和业务应用”、在“及时”后增加“无偿”;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修改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并在第二款的最后增加“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8、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森林火灾信息”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并单列为第二款。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追认”修改为“评定”。  10、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发布森林火灾”;将第六项中的“不追查处理”修改为“不及时调查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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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发布

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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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十四、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1.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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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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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修订内容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3.将第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中的 “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指导、监督、检查。”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7.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公安消防”修改为 “消防救援队伍”,删除 “武装部队”。

8.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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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相关新闻

11月30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被明令禁止。该《条例》共4章43条,其中明确了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对于森林防火违规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并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条例》规定,凡违反条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期限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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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全文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第十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四)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森林火险气象监测、森林火险气象预警、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和业务应用,及时、无偿提供森林防火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对协助办理森林保险业务的基层林业部门,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第三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十四条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森林火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的公安消防、武装部队、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第三十九条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区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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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日前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总则、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法律责任4章共43条。《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条例》明确,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调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细化了因防治病虫鼠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在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等林业部门可以依法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条例》要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等不适应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救工作;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调查、评估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并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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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文献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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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1号, 2008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36次常务会 议修订通过,自 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森林资源, 维护 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 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负责组

森林防火条例 (2) 森林防火条例 (2)

森林防火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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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lfh@chinalaw.gov.cn 。 特别提示 :原《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森林火灾的划分标准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 念,必须改!!! 对此,我提出修改意见稿。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 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 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 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组织、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内容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全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成,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督促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落实,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提高森林防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四)掌握火情动态,开展火灾发生趋势会商,制定、修改扑火预案;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六)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七)监督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案件查处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

(八)决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专业扑救队伍、半专业扑救队伍与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并给予经费保障。

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扶持。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 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辖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防火现状分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及区划布局;

(三)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等方面的建设内容与任务;

(四)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对林区内群众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在林区道路两旁、林区边缘、林区的村庄附近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培养防火意识。旅行社应当对进入林区风景区的游客进行防火宣传,增强防火意识。

每年的十一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拦、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林区,进行防火宣传,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本省森林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紧要期。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气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手段监测森林火情,并及时向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供森林火灾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及其边缘一百米范围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审批单位接到用火申请后,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通过林区和在林区作业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六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条 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客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经营者,每年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区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在林区及其边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蓄水池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墙等工程性防火设施;

(五)为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信息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维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省辖市边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可能危及重要设施或者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处置和扑救工作。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灾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达到安全程度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火灾的其他灾后处置工作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处置和扑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造成本地连续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国有、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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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森林防火条例,有利于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草案结合重庆实际,对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进行了细化,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协调,各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分歧,建议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有关行政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委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林业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9月1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森林火灾保险

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森林防火单位应当为其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和防火专职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扩大森林火灾保险范围。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其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二、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条同时表述了森林防火的方针和原则,建议择一规定。根据该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的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将“主城规划区”修改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并对渝中区森林火灾报告程序作了单独规定;同时,将该条分为两款,分别对主城区和其他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报告程序进行规范,以使逻辑更加清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有的意见认为,为了鼓励广大群众扑救森林火灾,应当规定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予以表彰奖励。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表述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结合森林防火职责规定,对其进行了细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保持协调统一,尽量不通过法规适用关系条款来解决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根据该意见,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有关森林防火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等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相应,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将“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与“119”火灾报警电话合并。对该意见,市林业局认为,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对“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设置已有统一规定,为了保证森林防火指挥的畅通,建议保留设置“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市林业局的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作了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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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条例条例发布

贵州省电梯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4号)

《贵州省电梯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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