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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发布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发布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55号)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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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并定期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建设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等。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一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鼓励家庭设置专用容器(袋)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收集、运输,对其他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三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分类处理。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

第六章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识和水平。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宣传和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组织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组织宣传、引导、示范以及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五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微博、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绿色积分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指导员经培训后,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现场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八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便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作为省级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绿色生活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等信息。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完善相关规范标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做好分类投放管理工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根据本条例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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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目标。

第四条【分类标准】 本省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橡胶、废织物、废家具、废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胶片,废药品、废日用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即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包括食材废料、剩饭剩菜、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

(四)其他垃圾(即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分步实施】 本省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做好检查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社会参与】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科学利用、因地制宜的原则,对不能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优先采用无害化焚烧处理方式,合理运用生物处理、堆肥等方式,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量,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第十一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供应】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的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设施选址】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避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依法公示,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经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城乡统筹推进,并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环保要求。现有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鼓励乡镇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乡镇应当建设垃圾中转站,对垃圾进行压缩处理。村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九条【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严格控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合理布局垃圾焚烧发电、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集约化处理园区。

第二十条【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报批,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产生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十二条【减量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三条【商品包装】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快递包装】 快递企业应当提高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鼓励使用电子运单和易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回收快递包装,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第二十五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置设施,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六条【消费减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住宿、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食品外卖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易回收利用的可降解餐盒。

第二十七条【塑料减量】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塑料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回收、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节约办公】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分类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处置利用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及一线环卫工人需要特别防护保障的,由各级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条【容器标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三十一条【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本单位负责;

(二)城市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垃圾分类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三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制定地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的措施后进行投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三)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四)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信息统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等信息。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完善相关规范标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做好分类投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五条【收运主体】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六条【收运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对其他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有害收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第三十八条【运输规范】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并加装卫星定位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五)不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分类处置。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置;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厨余垃圾采用生物处理、焚烧、制造沼气、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处置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定期对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城乡统筹】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置的城乡一体化治理模式。边远、分散、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治理条件的村庄,因地制宜就近进行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回收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四条【强制回收】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十五条【费用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应当与接收方协商一致,并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弥补接收方垃圾处理费不足、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六条【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宣传、学习等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宣传主体】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识和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宣传和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组织小区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八条【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和社会公益组织发挥各自优势,通过组织开展志愿者宣传、示范活动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四十九条【公益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通过手机APP、微信、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五十条【家校共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列入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的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推进家校共育,带动家庭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十一条【激励机制】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第五十二条【行业自律】 鼓励物业服务、快递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商业零售、旅游、餐饮烹饪、旅馆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三条【分类指导】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指导员可以优先从具备一定垃圾分类知识,热心垃圾分类工作的村民(居民)中选择。指导员经培训后,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引导从事本社区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收集的居民,按照自愿原则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和志愿者。

第七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五十四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等方式,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缴费义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农村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第五十六条【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作为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环保模范城市、绿色生活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八条【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应急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一条【信息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未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的;

(二)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垃圾分类知识的;

(三)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的;

(四)未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未及时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的;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采取防破损、防渗漏的措施进行投放的;

(二)未将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

(三)将厨余垃圾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废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的;

(四)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未保持车辆密闭、整洁、完好,没有明显的标识,未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7】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其他垃圾】 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依照本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管理单位,应当将养护作业过程中收集的废弃树木、枝叶等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和存放,进行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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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条例发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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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内容解读

《条例》明确实行四个分类标准,注重源头减量,强化资源化利用,按照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规划:新建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条例》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减量:餐饮住宿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条例》规定,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水平,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使用包装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减少快递企业的二次包装。

《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投放:鼓励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

按照《条例》,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同时,《条例》规定,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鼓励家庭设置专用容器(袋)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处理:不得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条例》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实行定时收集、运输,对其他垃圾根据实际需求实行定期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条例》提出,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条例》还对城乡统筹方面做了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 城乡接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同时,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此外,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

处罚:违者最高将被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条例》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同时,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运输规定

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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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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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 :2008-7-23 13:20:38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1991 年6月8日公布自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 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 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 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 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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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6-01-22 (1987年 4月 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0年 11月 10 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年 12月 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 9月 24日河 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2年 3月 30日河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根据 2005年 5月 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 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营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全文

一、指导思想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文件精神和《辽宁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四年滚动计划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遵循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突出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理念,全力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促进我市垃圾分类系统与再生资源利用系统有效衔接,逐步提升垃圾分类水平,改善我市城乡环境面貌。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健全政府领导下的综合协同推进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注重实效,稳步推进。

(二)有效分类,系统谋划。从我市生活垃圾收运和终端处理能力的实际出发,分阶段确定分类类别、品种、回收率等,做到终端分质协同处置,避免发生“分了再混”的现象,系统做好分类投放、收运、处理处置各环节的衔接。

(三)坚持因地制宜,城乡统筹。根据我市各县(市)区发展水平差异,科学合理的选择各县(市)区的分类范畴、品种、要求等,以城带乡或以乡促城,实现城乡垃圾分类体系的共建共享。

(四)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根据我市社会发展实际,选择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小学校和易于推进的街道、小区作为先行分类示范点,不断完善分类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和技术,坚持以点带面,循序渐进。

三、实施方案

(一)实施区域

拟定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及鲅鱼圈区为垃圾分类试点区域,建立垃圾分类体系框架,待逐步完善做出效果后,延伸到其它区域。

(二)主体范围

试点区域内的以下主体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1.公共机构。包括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2.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3.居民小区、村庄。

(三)分类方法

1.分类原则

结合我市目前的垃圾终端处置现状以及未来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规划,我市确定进行“1 3”的分类方式,“1”代表有害垃圾,“3”包含厨余垃圾、可利用再生垃圾、其它垃圾。未纳入垃圾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现行办法处理。

2.分类制度

大力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

(1)实行分类投放。

市区采取“1 3”的分类投放,“1”代表有害垃圾(包含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灯泡、废水银温度计、废油漆桶、废家电类、过期药品、过期化妆品等),“3”包含厨余垃圾(主要来源为家庭厨房、餐厅、饭店、食堂的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茶渣、小骨头等),可利用再生垃圾(废纸类、金属类、塑料类、纺织物类、玻璃类)、其它垃圾(筷子、卫生纸、尿不湿、塑料袋、烟蒂等)。

农村生活垃圾进行“1 2”的分类方式,“1”代表有害垃圾,“2”代表干垃圾和湿垃圾,干垃圾包含可利用废品和其它垃圾,湿垃圾包含餐厨和厨余垃圾。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实施办法分两类回收,有害垃圾与可回收废弃物,食堂的餐厨垃圾提倡内部设置餐厨垃圾处理机以便就地处理,对没有条件自行处理的单位,委托专业作业队密闭运输至指定垃圾处理点进行处理。

在试点区域原有桶站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垃圾装卸运输的路线和居民投放的便捷进行规划布局,重新对垃圾桶站进行“1 3”分类模式的改造,构建一站式“垃圾智慧分类投放点”。改造后的桶站将设置带有明显标识的分类垃圾容器,如餐厨桶、其它垃圾桶、可再生资源回收柜、危废垃圾收集柜。同时改造后的一站式垃圾分类点还具有垃圾分类宣传、美化社区环境等功能。

(2)实施分类收集。对不同品种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产生的有害垃圾委托专业单位收运,可回收垃圾由产生主体自行运送或由专业化服务公司处置,也可采取预约上门的方式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上门收集,进行资源化处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由本地环卫系统统一收集。

(3)实施分类运输。分类投放和收集的生活垃圾实现分类运输,配备满足垃圾产量需求、密封性好、标识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分类收运车辆,避免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合收运,涉及有害垃圾运输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实现分类处理。厨余垃圾由专业单位转运至我市厌氧发酵专业处理厂,再生资源则转运至正规的造纸厂、废旧纺织厂、橡塑厂等进行有效的资源循环再利用,分类后的有害垃圾运至危废处理厂安全处置,其他垃圾进入填埋设施。

(5)大力发展综合处理,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建设营口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包括生活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危险废弃物处置中心以及各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厂等,提高垃圾处理系统综合处置及资源化利用能力。

(6)推行垃圾智慧分类体系

运用“互联网 环卫”的创新思维,按照垃圾分类回收与再生资源回收相结合的思路与趋势,搭建由居民的宣教激励体系、智慧分类系统、优化回收处理组成的“三位一体”的垃圾智慧分类回收体系。

(四)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的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度体系,实行垃圾分类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20%以上。

四、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垃圾分类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地区所在地政府具体组织落实,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成立“营口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各县(市)区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二)明确相关责任。分级组织成立“推行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循环利用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引导公众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及站点建设相关标准。

(三)职责分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配合做好居住小区实行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商务部门配合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有毒、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过程及设施进行检查、指导;工商、卫生部门配合做好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并督促落实,宣传部门配合做好垃圾减量和垃圾分类的知识宣传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垃圾分类指导工作并督促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垃圾分类经费的保障与使用监督。

(四)加强制度建设。研究制定垃圾分类奖罚制度和管理办法,逐步推行以成果为向导,以社会为对象,运用互联网 环卫的创新思维,按照垃圾分类回收与再生资源回收相结合的思路与趋势,投放分类设备,建立“生态账户”,实行二维码入户,推行奖惩办法并搭建由居民的宣教激励体系、智慧分类系统、优化回收处理组成的“三位一体”的垃圾智慧分类回收体系。

(五)建立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回收利用指标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由生活垃圾分类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区、各部门工作进行考评,对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效能监察,对成绩显著的区、单位和个人给于表彰、奖励。

(六)加强监督指导。完善监管机制,推行行业监管,专业监听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管模式,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处理设施运营状况、效果进行监督,形成全过程监管。

五、实施计划

(一)2017年重点工作

1.主要目标

启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初步构建垃圾智慧分类体系,开展试点工作,开展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2.主要任务

(1)制定工作方案

全市启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制定2017年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制定宣传教育读本,编制分类指导手册,统一标志标识。

(2)明确首批试点范围

站前区、西市区及鲅鱼圈区为垃圾分类试点区域,各城区选择1个公共机构、1个相关企业、1个居民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

(3)开展摸底工作。对全市各个社区进行了详细的勘察调研,了解基础数据,如小区数量、常住户数,现有的垃圾桶站数,日产生垃圾数量,垃圾成份占比等综合情况。

(4)公布品种目录。制定公布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利用再生垃圾、其他垃圾的品种目录。

(5)探索引入专业化服务。通过公开招投标引进我国在垃圾分类业务上较为领先的专业化服务公司,用“互联网 环卫”的垃圾分类运营模式和发展路径,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分类经费的保障与使用监督。

(6)加大宣传力度。发动我市全媒体多样化宣传,让垃圾分类行动起来,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网站,公众号等新兴媒体作用,让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贯穿文明城市创建全过程,大力营造垃圾分类浓厚宣传氛围,制作并发布垃圾分类宣传片,宣传垃圾分类典型。

(7)总结试点经验。召开现场会议,进行交流学习。

(二)2018年重点工作

1.主要目标

初步建立一套适合城市和农村有效的垃圾分类流程体系,形成垃圾智慧分类模式的雏形,做出3个垃圾分类样板示范区,实行垃圾分类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10%。

2.主要任务

(1)扩大实施范围。计划在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区各选择5个社区和村庄作为垃圾分类试点区域。

(2)推进处理系统建设。加快营口市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回收利用企业将再生资源实现安全、环保利用。

(3)初步构建垃圾智慧分类体系。选择专业化服务企业开展体系建设。在各小区建立稳定的服务网点,加强回收工作的力度,优化操作流程,逐步形成以社区回收站点为基础,分类习惯养成为核心,厨余及可再生资源再利用为目的,布局合理、网络健全、设施适用、服务功能齐全、管理科学的垃圾智慧分类体系。

(4)开展督导考核。继续做好绩效考核工作,组成督导组对各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5)协同推进宣教体系建设。对相关部门进行分工协作,共同管理,创建垃圾分类宣教传播队伍,以宣传教育为核心,提高居民分类意识,以可持续的积分激励为重要手段,增加居民分类的积极性,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强化居民参与垃圾分类的活跃度。

(三)2019年重点工作

1.主要目标

进一步扩大生活垃圾分类实施范围,完善垃圾智慧分类体系,到2019年底,实行垃圾分类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15%。

2.主要任务

(1)扩大实施范围。计划在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区再增加20个社区作为垃圾分类试点区域,大石桥市、盖州市纳入垃圾分类试点范围。

(2)推进处理系统建设。争取完成营口市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区首批项目建设,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及再生资源回收的有效处理。

(3)完善法规政策。开展起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工作。

(4) 做好督导考核。实施绩效考核,加大督导力度,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5)加大宣传力度。将试点区域扩大,从学校教材和课堂活动入手对做好学生的垃圾分类知识普及,让学生带动家庭,适时开展“垃圾分类优秀家庭”、“十佳分类明星”评比活动等。

(四)2020年重点工作

1.主要目标

将成熟的垃圾分类模式基本覆盖全地区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具备垃圾分类条件的社区。到2020年底,实行垃圾分类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20%以上。

2.主要任务

(1)扩大实施范围。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鲅鱼圈区、盖州市及大石桥市具备垃圾分类条件的小区实现基本覆盖,各乡镇选择1个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

(2)完成终端处置的基本建设。完成营口市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区项目建设,实现垃圾处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3)完善法规政策。出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4)建设长效宣传体系,开展全民宣传。发挥主流媒体及网络平台的正面引导作用,加强培训指导和专业人才培训,搭建公众参与平台,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报道我市垃圾分类工作的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5)全面进行总结。召开全市城乡垃圾分类工作会议,总结全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对下一步工作进行部署和安排,对工作力度大、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给于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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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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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印发的通知

营政办发〔2017〕31号: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营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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