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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已经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10日
2018年10月29日,《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二次审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批准,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制定出台的第四部地方性法规,也是全省第一部有关地下水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意义深远。《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对我市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为进一步加大《条例》宣传力度,便于广大市民和有关部门在实践中理解、遵守和适用,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立法的背景和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地下水作为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态环境的重要因子,也是我市建设高质量富美鹤城的重要保障。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资源短缺矛盾逐渐加剧,特别是长期持续无序开采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连年下降,为地质和生态环境等埋下严重隐患,成为制约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瓶颈。为切实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维护良好的水生态环境,亟须制定地下水保护地方性法规。一方面,这是解决我市地下水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我市属严重干旱缺水地区,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不足200立方米,低于全省平均水平407立方米的1/2,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100立方米的1/10,并且地下水供水量历年来均高于地表水供水量。长期大规模无序开采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连年下降,形成大面积漏斗区,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致使机井布局不合理,机井越打越深,也为地表污水和废水下渗创造了条件,部分地下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得不到保障。同时,地下水污染具有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和难恢复性等特点,如任其持续发展,后果将不堪设想。另一方面,这是保障城乡居民供水安全的必然要求。城乡居民生活供水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健康,是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迫切的现实问题。但由于受不当开发行为、污水排放及农业面源污染等影响,地下水供水安全形势不容乐观。此外,这是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明确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要重点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我市地下水保护立法顺应了中央的政策要求,回应了群众呼声,对我市地下水管理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必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立法的过程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在市委的领导下,积极发挥主导作用,严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对全市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进行了全面深入调研,并撰写深度调研报告供立法参考。立法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全程跟踪参与,借鉴外地市先进立法经验做法,如期完成立法调研起草工作。2018年8月,《条例》经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到各县区,先后召开多层次座谈会20余次,并在市人大网站和《鹤壁日报》全文发布《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同时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进行深入论证。在《条例》不断修改完善基础上,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形成了《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2018年9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一审。会后,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市人大常委会还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专家和市水利部门负责同志及部分立法专家库成员对《条例》逐条逐句逐字进行把关,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10月,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29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史全新就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主要内容、重点问题等向会议做了说明。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立足鹤壁实际,突出问题导向,率先在全省对地下水管理保护进行立法,认真贯彻了中央、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精神和要求,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的呼声和期待,内容科学严谨,条文精炼,地方特色鲜明,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对《条例》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执法主体、考核评价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二章规划与利用。主要对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监测网站建设、污染防治等规划,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禁止开采地下水范围等进行规定。第三章保护与管理。主要对鼓励再生水和农业灌溉节能利用、湿地和泉域保护管理、地下水污染防治、地下水监测等进行了细化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针对违反地下水利用和管理行为设定相应的罚则。第五章附则。明确《条例》中的专业术语和施行时间。
《条例》的主要特色
一是明确规定地下水管理体制。地下水管理涉及面广,《条例》明确规定地下水保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并规定了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制度。同时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是明确要编制地下水保护专项规划。地下水保护专项规划是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用极为重要。针对我市地下水规划不健全的实际,《条例》明确规定相关部门要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网站建设规划,并规定地下水专项规划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协调。
三是明确地下水管理保护制度和禁采区范围。保护好地下水资源,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从高效利用外调水和再生水、污染物防渗、控制农药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湿地保护和泉域保护管理、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结合现有的地下水超采区管理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制度,明确规定了我市禁止开采地下水的范围。
四是明确规定地下水监测与监督管理制度。地下水监测直接为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地下水信息服务,是地下水利用管理保护的直接参考。为确保监测工作质量,《条例》结合我市地下水监测工作薄弱实际,明确规定了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监测设施保护以及监测资料共享等内容。同时,对地下水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监督检查的方法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2100433B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生态治理、采补平衡和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下水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监测、监督、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浪费和污染地下水等行为进行举报。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的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接收和处理,推进监测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下水相关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地下水利用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市、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地下水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除必须的生活用水与突发事件应急取水外,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控制开采。已经开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高速铁路鹤壁境内路基两侧各二百米范围;
(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鹤壁境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外侧五十米范围;
(四)盘石头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外二百米范围,夺丰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外一百米范围,红卫水库等小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外五十米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地下水禁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外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削减地下取水量。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
提高再生水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再生水,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大力推广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净化水质、修复水生态、补给涵养地下水的功能和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发挥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作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黄工程和其他重要地表水水源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建立多种水源、闸坝联合调度机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外调水、本地水和再生水,减少地下水开采,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限期关闭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取水工程,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等灌注、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鼓励城市建成区集中清洁供热,制定消减计划,逐步减少地下水源热泵作为供热热源。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禁止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数据资料共享机制和通报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为公众参与监督和节约、保护地下水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执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程序擅自变更以上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或者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四)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水工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本条例所指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地源热井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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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已于7月29日经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阜阳市行使立法权后,首批颁布的两部地方性法规。
8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阜阳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介绍了两《条例》出台背景、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等。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治理超采和污染遏制地下水严重超采
据了解,阜阳市水资源紧缺,人均水资源量是全省的1/3、全国的1/5,部分地区地下水取用水量超过地下水的安全开采量。
《条例》明确,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总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取水井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破解地下水污染
由于工业污水、生活污水的排放,以及农业生产中高毒农药的使用,我市部分地区地下水资源水质恶化。
《条例》规定,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农业等部门应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等。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016年6月30日阜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利用
第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
第十六条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凿取水井。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节约、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应用和公开。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纳入地下水在线监测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法定的水资源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六)拒不执行取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的;
(七)对有关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取用地热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和回灌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源热泵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三)取水没有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或者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未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本条例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以内的地下水,中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之间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水。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外深层地下水的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9年8月21日经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8月30日呈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9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长期以来,昆明市对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于管理体制不统一、管理界限不清楚,管理方式不够规范,导致地下水开采不合理,部分地区无序开采和过度开发现象屡禁不止,使地下水水位以平均每年1.25米以上的速度下降,部分地区已出现地基下沉甚至地面塌陷的情况,地下水污染也呈现不断加剧的趋势,如不及时进行严格管理和彻底治理,将严重威胁昆明市的生态环境和安全。昆明市人大常委会针对昆明地下水面临的严峻形势,对地下水的管理与保护纳入地方立法,在2008年作出《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禁采管理决议》的基础上,将《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作为2009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在广泛进行立法考察调研,充分征求社会意见,反复进行讨论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一审和二审阶段,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的论证修改工作,对《条例》中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在《条例》修改完善过程中得到了吸收和采纳。法制委员会收到呈报报告后,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该《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昆明市的实际,与上位法不抵触。为使法规条文表述更为准确,逻辑关系更加严谨,与有关法律、法规更好衔接,也便于《条例》颁布后能得到有效地实施,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1、为与《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中对地下水的定义相一致,《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和矿泉水)”的表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水体”。
2、为增强可操作性,按限时办结制的要求,《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但举行听证和论证的时间除外。”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删除了“但举行听证和论证的时间除外”的内容。
3、为加大对滥采地下水的打击力度,与上位法的有关处罚标准相统一,《条例》第二十六条“……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未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将处罚的上限额度都分别提高到了2万元。
上述修改意见,已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共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请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