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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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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按照规定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条 对依法实施强制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应当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四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燃气表、流量计等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先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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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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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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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通过信息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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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7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计量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可行,一些委员建议修改后一审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技术监督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2月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0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该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一些条款可以删减合并,有些内容应补充增加规定。按照委员意见,我们一是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三)、(五)、(八)项。二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等进行了合并。三是增加了文明执法以及条例应用解释问题的条款、内容规定。这样,经过增减合并,条例草案已由原来的八章四十条修改为八章三十七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不好操作;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应点出工商、公安等部门。为此,我们已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删除,第四条第二款已按委员意见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表述不易理解,建议修改。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将该条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经营结算中的计量活动关系到千家万户,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对涉及生活资料、电信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的规定,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对计量检查中抽取样品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建议条例草案应对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作出具体规范,并给予相应的处罚规定。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已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内容,同时,在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对伪造检定、检测数据以及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篇幅过长,有些处罚数额相同、内容重复的条款应予合并;有些处罚只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即可,不必给予罚款;有些罚款数额、幅度应降低。根据这些意见,我们一是将该章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等进行了合并修改。二是取消了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的处罚规定。三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八、有的委员认为,条例颁布后应有个宣传的过程,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我们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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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计量工作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基本任务是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计量与工农业生产、科学研究、国防建设、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群众的安全、健康和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发展国民经济、保障现代化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计量监督管理,是政府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1985年9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1987年1月国务院又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此后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计量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使计量工作逐步纳入了法制轨道。

但是,由于《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出台的,在一定程度上还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计量管理模式的某些特征,如《计量法》侧重对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及围绕量值传递过程有关工作作了规范,而未对计量器具的销售、安装、使用和商贸活动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计量行为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监督性规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计量法律关系亟待调整。商业贸易中短秤少量、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标实不符现象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国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广大群众反映强烈。据近年来我省有关部门统计,消费者对计量问题的投诉量始终位居各类投诉的第二位,仅次于质量问题投诉;生产领域中少数不法分子制造、安装劣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器具失准引起的问题时有发生,危及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据我省煤炭部门统计,92~96年,我省国有和集体煤矿,发生井下瓦斯浓度过高和矿井爆炸事故共146起,死亡313人,究其原因,未按规定配置瓦斯报警器或瓦斯报警器失准是直接和重要的因素之一。

为了推进《计量法》全面深入实施,进一步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计量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二、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及起草经过

在起草本《条例》过程中,主要依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同时参照了安徽、广西、辽宁、成都等地已出台的计量法规,借鉴了美国、日本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推荐的计量法。

根据我省立法计划,省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11月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起草了《条例》的总体构架和主要内容,向各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征求了意见,于1997年4月形成初稿。经专题研讨会讨论、修改,5月中旬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分送全省各地、市、州、直管市、部分县(市)技术监督部门、部分大型厂矿企业和商贸企业、计量技术机构共30多个单位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补充后,于7月中旬形成送审稿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工商行政管理等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并会同省技术监督局于九月下旬赴孝感市部分县(市)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与省技术监督局对《条例》送审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形成了《条例》草案。经1997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贸计量

《计量法》对在商贸活动中的计量行为未作详细规定,在计量监督执法中,经营者在贸易中短秤少量等不诚实计量、定量包装商品标称值与结算值不符等问题,由于缺乏具体处罚依据或处罚力度偏轻,使这类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条例》中单设了“贸易计量”一章,对贸易计量行为进行规范。

(二)关于计量监督的重点

计量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计量器具的种类繁多,更新换代迅速,但我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由于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客观条件所限,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有一定的困难,为此,计量监督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事关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大事以及与国民经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主要对使用出租车计价器、电子计时收费器、燃油加油机、民用水表、民用电能表、民用煤气表、衡器和用于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涉及人身安全方面的计量器具以及生产资料、商品房、土地租让、液化气、食品、农资、建材、眼镜、金银饰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结果进行重点监督,同时,对上述计量器具从制造、销售、修理、安装、使用、检定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人民的利益。

(三)关于计量认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与国际惯例接轨,涉及保护公共利益的各项法律法规日益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力度也不断加大,而这些执法监督中很多是依据计量器具进行检测所获得的测量结果来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的,因此,为这些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检测机构(如环保、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所设置的)所出具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得到特别保证。近几年,我省司法部门每年都有多起这类案件向技术监督部门调查询问有关技术机构出具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为此,本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设定了“对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的规定,即对其计量检测能力和出具公证数据的可靠性进行考核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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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文献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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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 年 9月 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2月 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1 月 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 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区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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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1年 5月 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 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 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 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 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 出资、谁破坏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 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 指导和帮助。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7月26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高票审议通过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监督管理,适应浙江经济社会发展对计量法制的要求,为民生计量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浙江省制订出台了《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共七章51条,对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贸易计量、计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完善并强化了对民生计量的法制保障,对“民用四表”、电信的计时计价器、房产面积的测量器具强制检定等在法律层面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条例中“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改变了过去通信计量由电信运营商自己说了算的格局,既能进一步保障通信计量的准确,又能更好地维护群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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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政令发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39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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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应当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并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与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器具、场所、人员、环境、设施等条件,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授权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应当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并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与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器具、场所、人员、环境、设施等条件,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授权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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