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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环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为保证环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更好地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便于群众监督,提高权力运行和服务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现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职责及内容予以公示。

环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基本信息

环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简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其职责是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环保部门根据我国有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和地方环保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以下九种权力。

1、审批权

“环境保护法”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履行的是第一审批权。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环保篇章也须报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2、许可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环保部门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3、验收权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限期治理项目的验收权也由环保部门具体行使。

4、收费权

收费权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时“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还应缴纳排污费。国家又规定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要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环保部门据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行使收费权。

5、限期治理权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一般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作出。但环保部门也有限期治理部分污染的决定权。只要同级政府授权,环保部门就以自己的名义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

6、检查权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操作、管理情况,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情况,限期治理情况,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其他情况。环保部门的检查具有强制性、随机性,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而且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二提供必要的资料,不能弄虚作假。同时环保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技术秘密。

7、调查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有权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姓名。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8、处罚权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部门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现场检查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的单位,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单位,违反危险废物特别规定的单位以及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视不同情节,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责令停产停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亮证、先知、送达、出具罚款收据等法定程序。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前还应履行听证程序,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环保部门应举行听证。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9、调解权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坚持自愿的原则,被申请人负责举证。环境保护部门的调解属居中协调解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种公诉是民事诉讼,是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的,环保部门不是被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不经环保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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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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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文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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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75KB

页数: 23页

1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 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 发, 2002? 17号)。 3、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 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4号)。 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天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 复》(甘政函, 2003? 48号)。 5、省政府《关于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甘政发 , 2003? 31号)。 6、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格式:pdf

大小:75KB

页数: 12页

1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限时办结制度 为保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 提高办案效率及行政执法的有效 性,防止不作为和杜绝乱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管理, 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现场处罚案件 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 内缴交到局财务入帐后同时开具罚没票据, 局财务应当在 2日内 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并将罚没票据复印,一并装订入案卷 7 日内结案归档。 二、不属于现场收缴罚款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 政相对人 15日后,案卷 7 日内结案归档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除外 )。 第二条 立案案件 一般立案案件应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行政相对人 15日 后,案卷 7日内结案归档,但从立案到结案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 上级局批准延期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简介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股室按照职能负责将相关信息上报市局,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审核、然后指定人员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录入依法进行公示。局机关和所属二级单位应其办公室负责在其办公场所显目位置公示其相关内客, 督查股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公示的执行情况,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依法迫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五条   应当依法公示行政执法主体名称、住所、机构性质、 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 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结果、 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码、电话号码。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 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 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 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政府网络平台和 文件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公众号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传统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单位电子显示屏、门厅、信息公开栏、专栏、咨询台等。

(五)其他公开形式。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二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各二级单位、股室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职能调整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政策法规股要确定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政策法规股审查、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第十八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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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简介

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权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及相关媒体、数据库等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案件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已采取云平台及其相关媒体、数据库方式公示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基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还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配发服装样式、标志、标识、工作证件样式等信息。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第八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过程信息:

(一)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等信息;

(二)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在摇号或者抽签之日前,应当公示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

(三)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发布招标或者拍卖公告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功能区管委会有关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

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布: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标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执法相对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特定部门(单位)系统内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已制定出台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办法或方案的,本市该系统执法部门(单位)按照其特定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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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简介

第二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五类行政执法活动中承担公示内容的梳理、采集、制作、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更新等职责,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以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根据职责范围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大厅公示栏等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公开。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方式与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开分为事前公开、事中公开和事后公开。

第五条事前公开的事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点、咨询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执法依据的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权责清单;

(四)行政许可目录及服务指南;

(五)“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六)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

(七)行政执法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八)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九)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十)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

(十一)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渠道;

(十二)举报违法行为的方式、途径;

(十三)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事中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出具执法文书,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在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七条 事后公开事项包括:

(一)行政许可决定信息;

(二)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三)重大自然资源违法案件信息;

(四)“双随机”抽查结果;

(五)需要依法事后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相关事项公示载体包括:

(一)在恩施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进行公示。

(二)在办公场所利用电子显示屏或设立信息公开栏、专栏等进行公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事项每年1月底前完成公开和更新。其程序如下:

(一)各股室、大队、中心全面梳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执法、行政强制事项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按要求审核后行政审批股审定汇总,由行政审批股集中交办公室公开;

(二)各股室、大队、中心全面梳理《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按要求审核后行政审批股汇总,由行政审批股集中交办公室公开;

(三)法规监察信访股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审核后交办公室公开。实现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检查信息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检查的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准确的,经调查核实确认属实的,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承办机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审核工作。不得公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等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四条 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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