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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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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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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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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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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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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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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文献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7KB

页数: 3页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 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 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 ”包括已建成 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的推广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技术人员、鉴定技术报告的监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7KB

页数: 3页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 2006〕39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 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 切实贯 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房屋安全鉴 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 ” 包括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 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

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简介

聊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是聊城市住建局直属单位,负责全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职能,主要从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鉴定、排险解危,突发性爆炸、地震、安全生产事故等引起的房屋安全鉴定、抢险救灾,白蚁防治,全市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检查、拟进行装饰装修、修缮、改造、扩建等房屋的安全鉴定检查、有安全纠纷的房屋鉴定等社会公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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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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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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