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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修订后《条例》共八章五十条,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热是城市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经济发展的先导产业,是城市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随着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城市供热作为社会公益行为,如何加强管理,保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是当前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呼和浩特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供热现状有了很大变化,供热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2002年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作为一部综合性法规,对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四项公用事业的经营和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这部“四合一”的条例,由于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两个执法主体,而且内容较多、篇幅较长,对经营、服务、管理行为的规范较为原则,影响了该条例的可操作性,也给实际管理和执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因此,把四合一的综合性法规分为单项立法很有必要。由于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急用先立的立法原则,我们先行制定了城市供热单项法规,其它三项公用事业的立法也已列入计划逐步进行。其中,供水条例与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目前正由相关部门起草,争取明年(2015年)上半年审议通过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鉴于燃气条例已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已完成区内外调研,我们正在积极准备,待自治区燃气条例出台后,即可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2005年底,国家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环保总局等八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明确要求近期重点要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优化配置城镇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2006年5月建设部印发了《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对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的组织实施作出了详细的规范。这些新的规定,都对进一步完善法规建设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发展较快,供热面积由2002年的2000万平方米,发展到现在的31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率已由2002年的50%发展到现在的67%,迫切需要加强管理。同时,多数供热单位已由政府或者用户单位经营转变为民营企业经营,还有一部分为私人承包,一些供热单位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造成供热质量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突出,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发生,供热投诉率逐年上升,一方面使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管理难度。

鉴于此,制定一部新的、单一的、专门规范城市供、用热行为的法规,对城市供热经营、服务、管理予以全面规范,已经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2005年下半年,呼和浩特市建委成立“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经与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多次共同研究,并广泛征求热用户和供热企业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法制办召开立法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上提出的焦点问题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进一步修改。200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提交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相关单位和部门,并于5月12日将条例草案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和在市人大网站全文发布,广泛征求意见。随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调研组,于5月16日至19日,赴市四区和武川县召开座谈会,邀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公司、供热单位、用户代表以及部分人大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5月23日,调研组专门听取了部分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2006年6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6年6月2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制定该条例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了国家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设总则、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设施管理、供热与用热、热费管理、应急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四十七条。

(一)关于供热规划与建设。为合理配置城市供热资源,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发展专项规划,同时明确了审批和变更程序;从积极整合供热资源,优化城镇供热结构出发,条例第七、八、九条对供热工程建设、供热设施用地、燃煤锅炉建设及拆并等方面都作出规范,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土地、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当前,新建房屋猛增、旧管网严重老化是城市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主要难题,对新建房屋实行分户控制、按表计量以及旧管网改造,已成为解决供热质量矛盾的关键。为此,根据国家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强城镇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力度,从呼和浩特市实际出发,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应当严格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为了尽快提高建筑节能水平和热能效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既有建筑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城镇既有居民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同时,明确规定原有房屋“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以此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既符合计费制度改革的需要,又兼顾了既有建筑临时过渡措施的要求。

(二)关于供热设施管理。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是直接影响供热质量、并由此引发交费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条例第十四条依据《建筑法》并参照建设部《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规定,对热源单位、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三方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便于在具体操作中分清责任,为切实避免和化解由此引发的矛盾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为了使供热设施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养护,避免互相推诿养护责任而导致供热质量得不到保障,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负有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在此前提下,为了杜绝部分供热单位把设施折旧费“吃光分净”的现象,保证供热设施得到及时有效的更新改造,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还明确了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从而为供热设施安全、高效运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质量提供了保障。

(三)关于供热与用热。为坚持积极稳妥、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条例充分考虑了社会公平与公正,同时兼顾到各方面利益,对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规范。条例要求供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对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以及并实行24小时服务等。同时明确用户在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不得停止用热;不得有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等。以此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热费管理。随着供热商品化、货币化的逐步推进,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已经停止,改为由居民采暖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但由于供热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的收费难现象普遍存在,由此造成了“欠费影响供热质量、质量差导致欠费”的恶性循环。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对供热单位提出了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设立收费点或者上门收费、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要求,维护了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参照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规定热价可以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体现了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五)关于应急与保障。为了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市人民政府在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高度重视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近年来已经制定了一些配套政策措施,并拨出专项资金,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予以补贴。在此基础上,为了建立健全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有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确保安全稳定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同时,条例还细化规范了故障或事故发生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应当承担的告知、抢修和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为了对供热质量和安全等实行有效监管,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条例设定了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条件下,供热监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应急强制接管机制,从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用户用热权益创造了条件。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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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实施以来,为首府供热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我市条例中有关供热特许经营、收取滞纳金、停止及恢复用热的规定与之相抵触,需要及时修改以保证与上位法相统一。此外,随着我市城区范围扩展,供热能力不足的问题逐渐显现,用户因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问题和供热企业的矛盾突出,条例缺乏有效手段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修改,进一步完善保障制度、理顺供热机制。

二、修改的过程及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确定后,市建委起草小组制定了工作计划,及时完成起草工作,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修正案(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城建委、法工委和政府起草部门赴外地考察调研,学习立法经验;邀请供热企业、社区、居民座谈征求意见;组织法学教授、法律咨询顾问对焦点问题进行论证。6月28日至3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通过了修改条例的决定。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并学习借鉴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次共修改了二十一条,新增两条。

(一)规范热源供应。为保障供热期内热源持续稳定的供应,防止供热质量低、不能持续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条例增加第十条规定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明确了热源供应单位和燃气供应单位的保障持续供应热源义务。若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二)删除收取滞纳金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未规定收取滞纳金。为了与自治区规定相统一,删除原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收取滞纳金的内容。

(三)明确了基本热费的收取比例。为解决供热单位对用户办理停热无明确依据和标准收取基本热费的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并规定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平衡了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

(四)设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为保障供热单位依法和按照供用热合同履行供热义务,引入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一方面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管理,保障居民冬季正常用热;另一方面,当出现供热企业弃管、弃供情况时,这部分资金可以用来应急接管。因此,条例增加了第二十一条关于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规定,由供热单位在供热前一个月按照规定标准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用于用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户损失。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连本带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五)法律责任方面。为了保障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有效实施,对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供热质量保证金未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标准收取或者未按规定条件使用、返还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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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热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三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监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单位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按照规定标准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用于出现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户的损失。

供热质量保证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12319,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内温度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催告其在七日内交纳热费,逾期仍未交纳的,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二)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可以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热成本进行核算,按照公共商品定价原则、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运输、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保障金的;

(七)对供热质量保证金未纳入财政统一管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标准收取或者未按规定条件使用、返还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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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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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2016年6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将第六条的“供热规划”修改为“供热专项规划”,将“监管”修改为“行政主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热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实行分户控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增加“城市供热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将“原有房屋” 修改为“既有建筑”。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监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供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供热监管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单位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按照规定标准向供热监管部门交纳,用于出现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户的损失。

供热质量保证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供热技术应当符合安全、稳定、环保要求”。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二款删去“或者恢复”、“书面”,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原第一款分解为二款,第一款为:“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第二款为:“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第二款中的“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在“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前增加“电话号码为12319,供热期间”。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催告其在七日内交纳热费,逾期仍未交纳的,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热成本进行核算,按照公共商品定价原则、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增加“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将第二款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房产”修改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三款中的“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修改为:“发生室内供热设施崩裂、漏水等故障危及四邻的,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关闭楼栋阀门等应急措施,减少损失。如有必要”。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项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三项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四项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五项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六项的“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七项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1000元以下”修改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保障金的;

(七)对供热质量保证金未纳入财政统一管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以及未按标准收取或者未按规定条件使用、返还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条,删除“《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名称作统一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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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06年9月26日上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一条中的“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前加“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二、在条例第十一条中“原有房屋”前加“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十二条中“建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前加“安装供热设施的”。

四、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后加“停止或者恢复供热”。

五、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本市供热期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修改为:“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

六、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18℃±2℃,最低不应低于16℃”修改为:“18℃以上”;将第二款中的“供热监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七、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以下各条次序顺延,法律责任中涉及条款的次序作相应改变。即:“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分”后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将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范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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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文献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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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0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众所周知 , 城市供热系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供暖 , 这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 , 我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重视 起来 ,保障我国的供暖工作正常 ,稳定运行。下文是甘肃省供 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 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 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 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统筹安排的原则, 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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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资料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 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 10 月 23 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公布。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施行时间 2011 年 10 月 1 日 总则 折叠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改善民生 ,节约能源 ,维护 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 例。 折叠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 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折叠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颁布日期:20071105

实施日期:2008020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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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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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供热工程是指:

(一)热电厂、热源厂、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既有建筑供热改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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