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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办法实施十年来,对加强呼市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土地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呼市土地管理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乱占滥用、粗放利用,甚至浪费土地的现象相当普遍;二是土地市场建设缓慢,秩序混乱;三是土地划拨随意,非法入市,隐形交易,土地资产流失严重;四是依法行政不力、权职利不统一,审批程序不规范;五是土地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作用发展不充分、不到位,等等。原《土地管理办法》已难以解决上述问题。

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新《土地管理法》将原土地管理方式由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了对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上收了规划和征地的审批权,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重新制定《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决定对原《土地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土地管理办法》列入了2001年的立法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原呼市土地局及时成立了修改小组,对原《土地管理办法》的章节、条款及规范的内容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因修改幅度比较大,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的提法,我们将原《土地管理办法》改为《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形成了《条例(草案)》。呼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后,于2001年12月12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初审中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分别征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国土资源厅、市属有关部门和旗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综合研究,法制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修改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并参照了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

三、条例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把呼市土地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对土地市场管得住、管得好,这是制定条例的总目的。考虑到要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同时要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土地供应之中,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在《条例(草案)》中抓住这一重点,增加章节,充分体现合法性、必要性、群众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思想。

 1.关于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的管理,发挥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职能,条例充分借鉴深圳、大连、珠海、上海、长沙等“经营城市”的成功经验,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后,在呼市推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五统一”管理模式。

2.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为实现切实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大幅度增加了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并将其作为一章单独规定,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效力和法律地位,因此,条例中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修编、调整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各类用地数量的具体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管理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等进一步予以明确,并将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中部分行之有效的做法写在了条例当中。

3.关于耕地保护和开发。新的土地管理法修改力度最大的是“耕地保护”。长期以来,土地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难以有效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形成了多占耕地的机制。这次新土地管理法的出台,从土地管理体制、机制方面进行了大幅度调整,确立了切实保护耕地指导思想,条例将这一思想贯彻始终。规定了耕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具体标准,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充分落实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国策。

4.关于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关系农民的生活与生产,为了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条例中严格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的审查、报批程序和要求。并根据经济发展客观实际,改革了征地补偿办法,较大幅度提高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对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

5.关于国有土地供应。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存量土地资产的盘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条例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强化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采取统一供应国有土地,明确了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多样形式,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规范了出让土地的取得、使用和收回。并将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调整土地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从而加大政府储备土地的开发力度。

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根据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入股、租赁、抵押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转让、租赁的条件。规定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照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7.关于“监督检查”。为了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土地管理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条例根据《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立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事项。规范了土地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要求,以及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借鉴外地的做法,规定了“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的部分建筑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这样赋予土地管理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代为拆除的权力是考虑到违法建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间太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制裁,当事人不停止施工,会造成拆除的困难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8.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严格依法行政,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条例根据赔偿法明确了“土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增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意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土地收益偏低的实际情况,对超批准用地数量、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在严格执行上位法的同时,采取了较低幅度的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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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收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非法涂改、买卖土地证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

(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以及各项建设用地的需求,编制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市、旗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旗县与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局部调整规划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未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计划指标的,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上一年度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耕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

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建设项目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耕地总面积80以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划定后的基本农田的面积、范围和用途,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土地征收与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需要,统一征收集体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收集体土地。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建设占用国有农用地的,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建设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九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六)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七)支付应缴税费和补偿安置费用。

(八)交付土地。

第三十条 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座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四)补偿登记的对象、期限及应当提交的文件;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除自治区规定的以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低限计付:

(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第三十四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和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土地所在地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非本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第六章 国有土地供应

第四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六)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七)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方式予以供地。

对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进行经营性或者租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

高科技项目用地、微利经济适用房用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予以供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标定的最低标准。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供地方式及土地使用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并定期更新。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从出让、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租金余额应当在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并可以申请赔偿。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从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二年来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0征收;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来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收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一至二年来动工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为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20征收。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属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旗县城市规划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用地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七)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批准组织实施。严禁拥有存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以地招商或者以联合开发为由,擅自转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及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产权证书;

(三)必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流转。

第五十八条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五十九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是土地供给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并对上述信息依照有关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责任制执行情况;

(五)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

(六)土地审批情况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旗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无偿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三)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用地的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规划、公安、监察、审计、农业、林业、水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补充耕地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市或者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监督占用耕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补充新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依法收回土地,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收、转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土地的;

(二)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农用地、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转让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擅自超过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批准农地转用、征收、出让、划拨土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线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第六十九条 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者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兴办企业的;

(四)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占、挪用、截留被征收土地单位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随意减免地价的;

(三)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第七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并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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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2002年5月22日下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第五条第五项的“法律法规”后增加“其他”。

二、将第八条中的“由市、旗县人民政府”修改为“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三、在第十三条“编制”后增加“本地区的”。

四、删去第十九条中的“规划局部”。

五、将条例第四章的标题“耕地保护和开发”修改为“耕地保护与未利用地开发”。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不得占用耕地”修改为“建设项目可以利用荒地和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市人民政府”。

八、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七项。原第八项和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七项和第八项。

九、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

十、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补充耕地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补充耕地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第二款为“监督占用耕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组织补充新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中“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和第二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七十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

此外,对条例的一些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规范和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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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条例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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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条例说明文献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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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 1月 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 9 月 26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 8月 2日吉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 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 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 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 实行土地用途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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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目录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法规信息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展开 编辑本段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0-09-22 【实施时间】 2001-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 年 9月 22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呼和浩特市城市土地价格调查成果摘要

调查区的土地总面积为247.95平方公里,涉及呼和浩特市所辖新城区、玉泉区、回民区、赛罕区四个城区。呼和浩特市属于国土资源部开展2000-2001年度城市土地价格调查的示范城市之一,该项目是建立全国地价监测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属于新一轮国土资源大调查的实施项目之一。呼和浩特市城市土地价格调查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工作量大、技术性强、涉及范围广。在土地定级部分,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和《城镇土地定级规程》,本次定级采用综合定级与分类定级同时进行的技术路线。将土地定级类型划分为:综合用地定级、商业用地定级、住宅用地定级和工业用地定级等四大类。将呼和浩特市城区土地按四类用途共划分为25个级别。本次土地定级的最大特点,就是采用了全域覆盖分类定级的技术途径,全面引入地理信息系统技术,采用careland软件进行土地定级,手段先进,计量准确,图件清晰,成果质量高,便于实际利用,为宗地地价评估打下了基础。基准地价更新部分,通过市场调查和现场收集,主要收集了反映土地价格的房屋出租、房屋买卖、土地转让、土地出让、土地拍卖等资料以及国家、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增建设用地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等资料。其中各类样本资料共7109个,较均匀地分布在城区范围内,较好地反映了呼和浩特目前的地价水平。对这些数据资料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的校核、整理、分析、综合,剔除了数据不全的、存在问题的异常样本。在此基础上,运用收益还原法、剩余法等多种方法分别测算了呼和浩特市城区常见三类用地(商业、住宅、工业)的基准地价。同时,为了便于成果的应用,我们还根据规程的要求,编制了呼和浩特市城区各类用地基准地价修正系数表和指标说明表,并提出了成果应用的建议。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呼和浩特市城市地价动态监测体系设计。在市区不同土地级别内对不同用地类型划分出121个地价区段, 按照地价监测点的选取标准和数量要求最终确定291个地价监测点,采集其资料,编制地价指数。进行呼和浩特市城市土地动态监测系统建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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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颁布日期:20071105

实施日期:2008020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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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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