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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在2008.06.06由环境保护部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

环境保护部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基本信息

环境保护部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简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特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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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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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号——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文献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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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全文18页表格。   本表中危险废物的分类,是参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文件)编写的   本表中行业的划分,参照了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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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厅(局、委):\r\n近年来,我国公路交通快速发展,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推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地区间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公路交通行业,各级环保、发展改革、交通主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不断强化管理,总体上实现了公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简介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招标投标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公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废止13个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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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令(2003年第8号)简介

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国家林业局令(2003年第8号)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 、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和种源区种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审定工作。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

(三)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附相应证书复印件。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省级审定又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还应当附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证书复印件。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附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3月1日以后提出审定申请的,不列入本年度的审定范围。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修改补充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在申请审定的同时可以申请认定。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年内完成本年度的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的审定申请,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为单数,其中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应不少于9人,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

初审结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对自己申请审定品种的审定,应当自行回避;未回避的,通过审定的结果无效。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和适宜推广的生态区域;初审通过认定的林木品种,还应当提出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初审结果,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委员会决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经审定未通过、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报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认定。

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林木良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推广生态区域、栽培技术要点和主要用途等;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还应当公告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仍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八条 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经不具备林木良种条件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取消林木良种资格的建议,经原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林木品种审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经营,但是可以申请审定。

第五章 林木良种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条 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六部分组成:

(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国”;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二)审定或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林木良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由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他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木良种顺序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一条 林木良种的名称由申请人提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后予以确认。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他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品种选育包括引种、驯化;区域试验包括生产试验和引种驯化试验。

第三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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