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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是一个政府机构文件,隶属海口市。1995年8月1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布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当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市区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污保洁。

第九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及时清扫,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禁止养犬和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的,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有损坏或者堵塞,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或者疏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扫,限期修复和疏浚,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含立交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后,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对这些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旁、广场、重点地段应当设置果皮箱。机场、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自管理部门加强维护和管理,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当缴清洁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在场。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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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决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说明。

一、修改该项法规的必要性

由于城市发展、上位法发生变化以及养犬管理制度将由禁养改为限养等原因,1995年施行并于2002年修正的《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违反了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并且与即将调整的养犬管理制度相冲突。为了适应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相一致,使《办法》与即将调整的养犬管理制度相衔接,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正。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水体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

《办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市区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污保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海口市政府办公厅海府办[2007]148号文已明确我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相对集中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管理,并确定了环卫、水务、海洋和渔业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市、区两级政府在水域垃圾管理方面的职责。据此,《修改决定》将原条文的此项内容修改为:“市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陆路交通工具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处罚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陆路交通工具的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及时清扫,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该法第74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办法》关于陆路交通工具的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处罚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因此,《修改决定》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禁止养犬的修改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内禁止养犬”,该规定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2月19日通过,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颁布施行。该条例将禁止养犬改为限制养犬,《修改决定》将《办法》禁止养犬的内容予以删除,以便与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此外,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决定》将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须经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规定修改为“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理和处罚

《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罚和执法主体的规定相抵触,《修改决定》将其修改为:“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关于污水排放道路的处罚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9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污水作为一种液态废物,有工业污水(工业液态废物)和生活污水(生活液态废物),在处罚上应适用该法第68条第(七)项、第74条第(一)项的情形予以处罚。因此,《修改决定》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验收

《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新建、扩建道路、桥梁(含立交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后,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决定》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关于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第44条规定了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以及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批准部门和程序,并在第68条、第74条对擅自拆除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原条文关于拆除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修改决定》将有关拆除的内容删除。

(八)关于行政处罚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完整,且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规定。此外,关于罚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内容也没有体现出来。《修改决定》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做了相应修改,删去不合法部分,在第一款中强调依法执行。

(九)关于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可以向本级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办法》第二十九条只规定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0日期限不符合该法的规定。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已对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和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办法》不必重复,《修改决定》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有关上位法和我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需要,《修改决定》还对《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个别文字和第二十七条的个别表述作了修改。

《修改决定》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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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施行时间

2008年9月1日(1995年8月1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8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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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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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垃圾费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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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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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探讨 字数: 3714 来源:大众科学 ·科学研究与实践 2008年 10期 字体: 大 中 小 【摘要】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主要职责是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客观经济规律和现代化 城市建设与管理的要求,运用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技术的、宣传教育等手段,对城市 陆域和水域等空间环境卫生全方位管理, 维持城市环境的整洁, 使城市环境卫生与城市的经 济协调发展, 不断满足城市人民对生活、 工作环境质量的需要, 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文章就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模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 中图分类号: X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6908(2008)0520102-01 1.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尽管城市管理的体制在不断完善, 投入也在加大, 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也取得了长足的 进步,但城市部分地区的 "脏、乱、差 "现象依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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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 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40629 【实施日期】 19940629 1994年 6月 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12月 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 11月 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概述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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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索引

(2002年11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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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承担的任务量划拨。

城市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单位、个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理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以及居民和农民,都有依法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有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都应尊重环境卫生管理职工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区的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共卫生道德和环境卫生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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