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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
坚持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战时人民防空的需要,并有利于临战加固。有关防护技术措施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保障。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
(一)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二)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建设单位根据《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书》进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以及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审查单位发给建设单位《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批通知书》。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工程的防护等级、平面布局、战时功能、结构形式和防护设备的改变,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七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防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行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未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作国有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但必须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租、转让、抵押等转移手续,并应及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屋产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由地方政府委托物业或者共同管理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行版本为2004年修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完好并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确需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出现任何问题,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国有产权人防工程的使用,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具体缴纳费用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受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人防主管部门负监管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沈阳市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830 【实施日期】 19910830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促进平战结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 任务是为战争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避 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平时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经济,也是加强城 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 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 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 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830 【实施日期】 19910830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促进平战结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 任务是为战争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避 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平时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经济,也是加强城 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 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 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 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好本规定的实施。计划、 建委、财政、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计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家财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用地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物资储备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上报。
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建设专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予以保障所负担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完成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类型、防护标准、平战转换方案等内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地点和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市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进行修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主体结构应当按照不低于6 级的人民防空抗力级别修建,规范确定防护单元,预埋构件应当与主体结构同步安装到位。防护设备门扇、通风滤毒等设施应当按照平战转换方案的要求安装。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并按计划修建连接通道。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检测、维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护费用从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利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制冷、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现象;
(四)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其他防护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利用人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利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6 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的按工程所在地6 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
(二)工程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 年4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业(胜利油田、齐鲁石化、莱芜钢铁集团、济南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有关要求,落实“六表两案”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九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机关所属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通知》(鲁防工〔2014〕8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