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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为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取消绿化补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5月27日六届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拟取消绿化补建费、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相应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条款,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法制办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形成了《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为加强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批管理,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绿地率不达标的审批及补缴绿化补建费的相关内容,并相应删除该条第四款。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补缴绿化补建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收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相关内容,并规定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三)参照河南、上海等地的处罚标准,将第四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处罚标准由“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调整为“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此次修改,主要是拟取消两项事业性收费,以强化城镇园林绿化监管。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未交验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依法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项改为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修改为:“(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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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9月17日下午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较为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9月18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省林业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中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确定为居住区的,居民出行500米内,应当有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上述内容。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经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段土地市场价格的五倍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用于项目所在城镇的绿化建设。绿化补建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绿地率是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内容之一,属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范围,征求园林绿化部门的书面意见后,不应由绿化委员会审核,而应由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核;此外,绿化补建费的征收标准应授权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以不在条例中具体规定为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确实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经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足绿地面积,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植物树种总数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应当对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集中更换行道树种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集中更换行道树种,属于政府的行政管辖权限,没有必要报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删去。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关于“绿地”和“绿化率”的解释不够全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六、关于条例的施行时间。鉴于条例通过后,需要有一段时间的宣传和准备,法制委员会建议该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需要说明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树种的选择是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应当在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体现。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已包含树种选择的内容,建议暂不作修改为好。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7月29日下午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有关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严格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修正案草案取消了《条例》规定的绿化补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对《条例》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赞成修正案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表决通过。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相关问题与省住建厅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了研究论证。法制委员会于7月30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在删除绿地率不达标的审批并取消绿化补建费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二是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该修改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七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九条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
第十二条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六条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公园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以进行市场化运作。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绿地区域,为单位、市民或者游客种植纪念树提供条件。植树位置、树种选择、植树价格、植树标志、日常养护等具体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花卉等相关产业,建立专业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砍伐或者擅自买卖、转让、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从境外、省外擅自引种植物。禁止引进境外、省外入侵物种。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未交验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物种,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工委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精神,省政府拟取消我省的“绿化补偿费”和“临时占地绿化补偿费”,并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中涉及该两费的条款作了相应修改,提出了修正案草案。环资工委认为,修正案草案结合海南实际,取消了“绿化补偿费”和“临时占地绿化补偿费”,并对相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符合中央和国务院的改革精神,是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版
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 化条例》的决定 (2016 年 8月 30 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9月 28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 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 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 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 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 多种植物合理配 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
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 [1985]118 号 【发布日期】 1985-07-24 【生效日期】 1985-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5年 7月 24日 昆政发〔 1985〕118号) 城市园林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社会效益,以便更好的绿化城镇,美化市容,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 作和生活环境。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 绿化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定,结合我 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工矿办事处)和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镇园林绿化 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城镇义务植树、栽花、种草活动,努力扩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每五届人民代表大什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民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五百米、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历史文化街区、旧城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工业园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三)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者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部门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处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五)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八)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燃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委托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树木花草或者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在绿地上停放车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六)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百分之三十五,小于百分之六十五;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其他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