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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防治措施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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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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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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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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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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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一系列措施,扎实推进了火电、水泥、钢铁等重点行业污染排放的整治,同时,以长株潭为重点积极推进了工业、机动车、建筑和道路扬尘污染综合治理和区域联防联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出台后,我省迅速出台了《湖南省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进一步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各部门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进一步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取得初步成效。一是加强重点领域污染治理,推进全省39台20万千瓦以上火电机组和65条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全部完成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2015年淘汰黄标车 12.4万辆,完成国家下达的目标任务。二是大力加强环境监管执法,以贯彻新环保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为契机,切实加大力度打击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全省共责令停产包括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在内的企业1375家,关停取缔657家,办理环境污染移送行政拘留案件108起和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13起。三是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支撑,在长株潭地区开展大气污染源解析工作,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预报体系,推广了一批先进的大气污染治理技术。通过努力,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总体稳中趋好,按新标准评价,2015年全省14个市州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为77.9%,其中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岳阳市、常德市、张家界市6个环保重点城市比上年提高8.1%,长株潭地区较上年提高9.7%(其他市州2014年无新标准对比值);今年(2017年)上半年,全省14个市州空气优良率比上年同期提高9.9%。总体上,大气污染不断加重的趋势得到了初步遏制。

我省大气污染防治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一是环境空气质量仍不容乐观。2015年,我省大中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天数比例达到22.1%,PM2.5年均浓度为53微克/立方米,PMl0年均浓度为83微克/立方米,分别超过国家二级标准限值51%和11%,全省没有一个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能全年达标。秋冬季节大气污染相对突出,重污染天气时有发生,空气质量状况与人民群众期望差距较大。二是深化污染治理的难度较大。我省近年来对大气污染防治采取的主要措施集中在火电、水泥、钢铁等重点工业企业,下一步将重点针对机动车、建筑和道路扬尘以及餐饮油烟、垃圾及秸秆焚烧等分散性面源污染进行治理,这些污染源点多面广、相对分散,治理难度更大;同时,“十三五”期间,国家还将继续推进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总量减排,而我省产业结构偏重,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在快速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既要多还旧账、又要不欠新账,压力非常大。三是我省大气污染治理经验仍相对缺乏。相关制度机制还不完善,有些技术也还不太成熟,虽然社会各界对大气污染治理高度关注,但治理合力还没有真正形成。部分企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到位,环境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解决上述问题,需采取多方面综合性措施,其中十分重要的一条,是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为全面加强污染治理和环境监管执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多、更高、更具体的要求。为贯彻实施新法,建立起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核心、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防控环境风险为主线的环境管理体系,结合我省实际,细化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内容,有必要制定本条例。

二、起草过程

从2014年初开始,省环境保护厅成立《条例》制定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着手《条例》的起草。期间与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组成立法调研小组,赴长沙、湘潭、株洲和郴州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两次书面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等相关部门意见;2014年10月和2015年12月两次进行条例草案公众听证,2016年1月,省环境保护厅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随后,《条例(草案送审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省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书面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等16个部门的意见;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到长沙市、衡阳市及河北石家庄市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部分市县环保部门代表、法制部门代表、村(居)民代表、污染企业代表、环保企业代表、环保公益组织代表征求意见会;召开了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等13个省直部门参加的部门协调会;在交通频道、红网制作专题节目和聘请中南大学社会调查事务所进行社会调查,收集社会大众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2016年5月16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32条,主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体制、大气污染源控制等内容作了规定。

三、几个问题的说明

本条例属于实施性立法。根据《立法法》规定,实施性立法一般不重复上位法内容,只对上位法作补充和完善。本条例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以下方面做了补充和完善:

(一)关于部门职责分工。《条例(草案)》基本厘清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即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部门履行制定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的职责;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履行治理矿山裸露地面和农村荒地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禁止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特定物质的管理职责:并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燃煤炉改造。由于燃煤炉的使用对大气污染较为严重,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条例(草案)》第12条对燃煤炉的淘汰和改造作了专门规定。 

(三)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为了从严治理大气污染,《条例(草案)》第14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中的“城市人民政府”扩大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将“可以划定”改为“应当划定”。

(四)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特扩期。为应对重污染天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长株潭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工作方案》(湘政办发〔2015〕85号),确定每年10月至次年2月为长株潭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并规定了相应的工作措施。这一制度对防治大气污染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有必要将这一制度推广到其他地区。《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空气质量状况确定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机动车限行、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停止建筑物拆除施工、工业企业限产等措施”。

特此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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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2014年2月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上,长沙、衡阳、株洲代表团的有关代表,分别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将其列入了2014年立法计划提请审议项目,同时在全省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为立法工作做了一些准备。为做好审议准备工作,我委有关人员在2014年先后赴北京市等省市区学习相关立法经验和做法。今年(2017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将《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议案后,我委结合环境保护法执法检查,先后在衡阳市、株洲市、邵阳市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意见。7月15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

我委认为,目前湖南的空气质量与国家标准、公众的期望值还有较大的差距,为了巩固全省大气污染治理的成果,改善全省的大气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幸福指数,制定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我委建议借鉴北京市、上海市、河北省、安徽省及南京市、武汉市、宁波市等地的立法经验和做法,着重在制度体系、法规体例、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制度体系建设

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的制度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和配套。

一是建议制订严格的空气质量达标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我省的大气污染状况在全国是比较突出的,特别是燃煤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扬尘污染、餐饮油烟污染等方面的污染较重,建议结合湖南实际制订严格的空气质量达标管理制度,补充有关地方标准,制订严于国家标准的相关地方标准。

二是建议深化、细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条例(草案)》第九条仅将考核目标建立在完成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上,满足于完成国家考核任务,没有要求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大气污染的实际情况,积极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立法理念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的规定、第三条中“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的规定不相适应。同时,环境保护部已不再保留污染防治司、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司,分设为水、大气、土壤三个环境管理司,目的是按照污染元素重新分类,细分污染物管理和考核制度,既严控污染物排放总量,又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分量。通过细分污染元素,对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手段,使各地的水、空气、土壤质量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并能得到逐步改善。湖南既是有色金属之乡,又是重金属污染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成因及污染因子有别于其他省份,建议按照国家新的改革方向,结合湖南的实际,补充大气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制订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三是建议制订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制度。 我省长株潭三市近年来空气质量平均超标天数的比重较高,并频上全国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空气质量十大最差城市排行榜。长株潭城市群既是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也是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中的“三区十群”之一,应当在全国的大气污染防治中起到表率作用,但《条例(草案)》中对此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如何联防联控,没有提及更未做出具体规定。

另外,建议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最近审议通过的有关文件精神,在条例中建立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健全企业环境风险评价管理等制度,使环境保护的“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在大气污染防治中能得到充分体现,把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

二、关于法规体例的完善

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单薄空泛,缺少刚性和操作性。我委认为应当结合湖南实际,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内容作具体实施规范,进一步突出可操作性,以适应我省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建议像审议《湖南省湘江管理条例(草案)》一样,按照制定条例的实际需要,分章节进行归纳和表述。并借鉴北京市、江苏省等地的做法对《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款和内容作实质性的修改和完善。

三、关于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全省机动车的保有量增加很快,目前已达到1035万辆,其中燃油汽车约占80%,黄标车老旧车等高排放污染车约占20.6%。在长株潭三市PM2.5来源分析中,机动车尾气的贡献率高达25.5%。同时船舶排放污染增长也很快,据环保部测算,2013年我国船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8.4%、11.3%。我省目前有水上运输船舶8000多艘,洞庭湖和湘资沅澧四水流域沿线城镇密布,目前对船舶排放的污染大都还是防治盲区。

对此,省人大常委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中,均提出“建议增加船舶污染防治内容,尽快修订出台《湖南省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省环保厅在2014年启动了《办法》的修订工作,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审查和修改,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目前,《办法》己经失效,修订程序也终止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是在本条例中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条例(草案)》仅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委认为,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借鉴上海市、安徽省等地的做法,在条例中就此单设一章,结合我省实际进行补充完善,并且增设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条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

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现象突出,我委认为应当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建议参照外省市区的做法,设立操作性强的法律责任,并针对新增或严格的相关管理制度和地方标准,设定对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条例(草案)》目前的法律责任仅三条,但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属于《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的行为,不宜在法律责任中仅就此单独作出规定,建议删除。第二十八条对政府及其主管、其他监管人员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此条中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在第一款的“部门”后增加“及其工作人员” 。 

五、关于其他条款的修改建议

我委对《条例(草案)》其他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

1、建议细化其他主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责。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的其他主管部门不够全面,例如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林业部门的有关职责,但在第三条的其他主管部门中,却唯独没有提及该部门。事实上,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农药使用等,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大气污染。还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渔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都有法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为防止职能分工不清导致互相推诿等现象发生,建议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将已经明确具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逐一写入该条第二款。

2、建议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建议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增加风能、生物质能源。

4、建议在十五条“应当集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建设。”之后,增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环保设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5、建议在第十九条增加第三款,就非农土地开发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作出具体规定。

6、建议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第三款:“支持将秸秆、落叶等能源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7、建议增加防治餐饮油烟污染等方面的条款,特别是要严格管制城区烧烤。

此外,我委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意见。 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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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巩固全省大气污染治理的成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幸福指数,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携修改稿到株洲市、岳阳市进行了调研,结合调研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环资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统一审议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9月19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治措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进一步注重问题意识,分析目前湖南大气污染的实际情况,包括燃煤、工业废气、餐饮油烟、车船尾气、扬尘等不同类别的污染源,规定不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环资委审议意见也认为,我省机动车保有量增长很快,水上运输船舶数量越来越多,是大气污染源的重头,建议根据我省实际作出相应规范,细化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内容,增设关于船舶污染防治的条款。据此,二次审议稿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和细化了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将大气污染防治实践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为地方立法,具体包括:

一是针对燃煤等高污染燃料污染,在第十六条增加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并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在第二十条规定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同时考虑到长株潭是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而且是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该条增加了三市城市建成区一般应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规定;

二是针对工业污染,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了“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挥发性有机物的使用要求,鼓励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三是针对车船尾气污染,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分别明确了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省外在用机动车转入制度、燃油机动车数量调控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增加了机动船舶排放管理、岸电设施规划建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针对餐饮油烟污染,在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等内容;

五是针对扬尘污染,在第三十三条细化了矿山裸露地面的管理。

二、关于监督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部门多、行业广、难度大,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作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体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外省的有益做法,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增加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内容等规定;第十条细化了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约谈的内容,规定“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第十五条增加了省人民政府根据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等内容。

三、其他

1、关于体例结构。环资委审议意见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单薄空泛,缺少刚性和可操作性,建议结合湖南实际,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具体实施规范,按照实际需要,分章节进行规范。条例草案修改后,条文由三十二条增加至四十二条,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次审议稿增加了章的设置。

2、关于法律责任。环资委审议意见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的现象较突出,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据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二次审议稿明确了关于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有关规定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修改。

以上报告和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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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三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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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河北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3.1 河北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3.1

河北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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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范例 指导参考 学习资料整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全文 ) (2016年 1月 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原标题: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 1月 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范文范例 指导参考 学习资料整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

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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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 一、判断题(每题 2分,共 40分) 1、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 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 对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 错 )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必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错 )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只要符合排放浓 度标准就行,不需要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 ( 错 ) 5、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对 ) 6、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 对 ) 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2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条例》共8章,54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市、县两级大气污染监管部门职能划分

《条例》总结我市近年来成功经验,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机构改革,对市级和县级大气污染防治部门的职能划分作了区别性规定。对于市级,将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细化分解到生态环境、发改、工信、住建、交通等十几个政府部门(《条例》第六条)。对于县级,一方面考虑到大气污染法规定履行一些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本市政府的确定与县级政府的确定存在不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县级机构改革还未完成。条例对县级各部门联系大气污染防治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七条)。

二、建立精准治污的防治制度

条例找准造成我市大气污染突出的问题,抓住重点,加大对重点大气污染源治理力度,实现精准治污,高效治污。一是规定了精准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原则(《条例》第三条)。二是规定了重污染行业秋冬季关于错峰生产制度。《条例》以能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钢铁、建材、焦化、铸造、有色、化工等行业为重点,制定错峰生产方案(《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要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单位错峰生产要求,这既让企业能够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也让错峰生产更具有可操作性(《条例》第十四条)。三是强化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首先,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程序,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要求予以确定,并公示(《条例》第十六条)。其次,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进行实时监控,严防监测数据造假。对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条例要求重点排污单位要及时报告,在停运期间,采用人工监测数据,防止假借故障偷排,堵塞漏洞,完善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全方位监管(《条例》第十七条)。

三、采取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一是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我市虽不是法定重点区域,依照相关标准不执行特别排放限值,但是根据建设淮海经济区中心城市的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攻坚的需要,执行更严厉的排放限值,提高排放标准是必要的。《条例》授予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应程序,可以决定对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条例》第十二条)。二是有针对性地规范无组织排放,要采取收集处置措施。我市机械加工占比较大,其产生的烟尘如无组织排放,将导致严重的大气污染。为加强管控,防治我市这一特有的污染源,《条例》中要求排污单位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污染(《条例》第二十七条)。三是对工业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特别要求。如高污染工业项目的调整退出计划(《条例》第二十五条);大的施工工地要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有关管理部门联网(《条例》第十八条),并要求制定道路和公路保洁标准(《条例》第三十条);对排放油烟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选址和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与使用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在禁燃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政府划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协调淮海经济区联防联控

由于我市居于苏、鲁、豫、皖四省交界处,地理位置特殊,大气污染防治应加强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的沟通协调,共同防治。《条例》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最新的规范以及我市与其他九市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市际间区域联防联控增设了相关规范(《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完善应急响应制度

针对重污染天气,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响应措施。一是为防止“一刀切”现象,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或限制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一律关停产;二是规范应急预案的解除程序,即“在重污染天气或者紧急情况消除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解除预警并公开发布信息”。(《条例》第四十一条)

六、实施惩戒和奖励制度

针对一直以来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对有关违反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创设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二是对一些经处罚拒不改正的行为,制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提高违法成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同时,《条例》规定对主动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给予支持、扶持和帮助(条例第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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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条 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暂停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等有关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湿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九条 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控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干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三)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

(四)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气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五)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城市建成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和地热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扩大天然气利用规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 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时,应当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进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质量的产品、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在钢铁、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等重点行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等维修,应当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信息,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数据和信息。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六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六十四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鼓励在城区道路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

鼓励开展文明绿色殡葬、祭祀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七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五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

第七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禁止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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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日前,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大幅增加了罚款额度。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罚款上限增至百万

相较于“老版条例”,修改后的《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新版条例”)提高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比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将“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提升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前,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只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而“新版条例”规定,除了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外,还将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老版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而“新版条例”则是将责任划分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分别规定了罚款数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应设立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如今,工地的扬尘污染已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污染源。“新版条例”对此作出新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新版条例”还要求,拆迁工地应采取湿法作业。渣土及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记者在“新版条例”中注意到,“老版条例”的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已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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