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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

汉中市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

汉中市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租赁体系,推动房地产、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人才队伍建设需求,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6〕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租赁住房项目是指专项用于向社会出租的住房项目,不含与其同步建设的其它类型项目。

租赁住房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资本投资。

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 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全市范围内4A级以上景区的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建立全市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全市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规、环保、旅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以及全市范围内涉及4A级以上景区的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租赁住房建设规划,经同级建规、国土部门联审,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规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提前预留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国土部门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供应计划时,应根据本地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实行净地供应。

第六条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辖区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直接投资建设租赁住房;对涉及4A级以上景区的县区可根据景区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直接投资建设租赁住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成规模的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允许民营和私营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在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建设租赁住房;允许将经过改造具备居住功能和使用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现有空置房作为租赁住房。

第七条租赁住房项目应选择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的区域,以及成规模的文化旅游景区、康养基地、或高端人才聚集区建设。

第八条租赁住房项目确定后,由住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建规部门联合下达同意项目建设的批文,由建规部门选址并预先下达规划设计条件,由国土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九条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租赁住房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金,并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受市县住房管理部门委托,本级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可全面开展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满足“环境影响登记表”条件的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章 扶持酒店式公寓建设

第十二条酒店式公寓属于租赁住房的一种特殊类型,是集住宅、酒店、会所多功能于一体,由经营单位统一提供酒店式管理和服务的综合型住宅体,其主要用于满足辖区内旅居、康养、高端人才的住房需求。

第十三条市建规局牵头,会同市国土局、旅发委等部门,依据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以及全市范围内涉及4A级以上景区酒店式公寓的需求情况,制定全市酒店式公寓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市旅发委参照国家标准拟定酒店式公寓必备项目标准,供相关县区及市建规局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参考,同时对建成后的酒店式公寓动员其申报为旅游星级酒店,并根据标准加强对已评定为星级酒店的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住房管理、国土、建规部门在下达同意建设酒店式公寓项目批文时,应注明此项目为“酒店式公寓”。

第十六条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要在环境优美,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紧邻文化旅游景点、康养基地、高端人才聚集区,采取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政企联建的方式,集中建设酒店式公寓。全市范围内有4A级以上景区的县区,要根据景区发展需要,采取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政企联建方式,集中建设酒店式公寓。

第十七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建成栋的酒店式公寓。鼓励民营和私营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在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建设酒店式公寓。鼓励将企事业单位空置的商品住房、公房改造成酒店式公寓。

第十八条对酒店式公寓项目建设实施“以奖代补”政策,具体补助标准为:汉台区、南郑区、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以及其他县涉及4A以上级景区项目,市财政按照所建公寓每套(间)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补助,其中:当公寓套(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补助;当公寓套(间)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时,按每套(间)5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项目所在县区财政按上述标准,给予每套(间)每平方米200元的补助。

滨江新区所属项目,市财政按照上述面积核定标准,给予每套(间)每平方米300元的补助。

奖补资金在项目主体竣工验收达标后1个月内兑现。

第十九条引导家庭(个人)在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全市4A级以上景区周边,依托丰富的旅游、教育以及康养等资源,通过购买、租赁的方式收集库存商品房、个人持有的空置住房发展农家小院、客栈民宿、短租公寓、长租公寓等非标住宿业态。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带动及引领示范作用,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至少各发展1家国有企业开展规模化住房租赁业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鼓励居民通过住房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与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建立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开展住房租赁业务。

第二十二条 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住房管理部门(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快搭建本级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实现住房租赁监管、监测分析一体化,以及政府公共住房服务、租赁企业服务和市场服务资源共享,为市县政府完善租赁住房制度,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场运行监测体系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三条完善住房公积金支持住房租赁政策,支持使用住房公积金按月转账支付房租。对承租纳入住房租赁信息政府服务交易平台管理的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在原有基础上提高承租人对住房公积金的支付使用比例。

第二十四条 执行全省统一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逐步实现租赁合同网上签约。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汉台区、南郑区、勉县、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新区、兴汉新区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租赁住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严格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6〕112号)对于税收优惠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行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一)住房规模在40套(间)及以上的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城建档案咨询服务费、土地交易佣金,减免20%收取防雷技术服务费,配套供电工程建设相关费用由租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与供电工程建设企业依法签订《供电工程建设协议》确定。

(二)住房规模在40套(间)及以上的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款,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其中首次缴纳价款应为总额的50%,余下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在一年内缴清。

第二十八条对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提供金融支持,具体如下:

(一)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加强信贷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新建租赁住房项目在投资、开发、运营等环节提供多元化、多层次、全周期的金融解决方案。

(二)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建筑企业开具各类银行保函,以减轻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企业的资金负担。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租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通过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企业债和不动产证券化产品等方式,推动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有效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落实公共服务保障。非本地户籍的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依据居住证明,同等享受当地义务教育、医疗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住管局依据中省有关政策规定,牵头修订2005年4月,市住管局、市公安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推进全市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工作开展。

第三十一条规范住房租赁行业秩序。参照商品房销售资金监管制度,探索建立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加强对住房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发挥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作用,逐步实现租赁市场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涉及的房屋改建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由改建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2年,有效期至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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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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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载)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载)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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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新就业人员 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 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 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 金融等支持政策,鼓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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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 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 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 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 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 5 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 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 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 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 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 住房。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简介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七条 鼓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配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房改政策;

(五)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

及企事业单位建设面向本企事业单位员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婚姻、收入(分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家庭人口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动产权属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开发区或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其向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轮候保障对象范围,并将轮候对象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统一管理,将剩余房源调剂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或按规定程序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在当地政府网上公示。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科学、公开、公正的办法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 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 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 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 其他放弃配售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在分配入住前将分配方案、拟分配入住对象资料及租金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他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保障对象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承租人应当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收取;腾退期满后,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条件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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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稳步推进租售并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7〕59号),省住建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陕建发〔2014〕4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联合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应遵循“属地管理、总量控制、比例出售,自愿购买、房屋自住”的原则,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

第四条 汉中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主管部门,汉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受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委托,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收益的财务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的管理使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改、监察、国土、建设规划、审计、财政、税务、物价、民政、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对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进城创业者、新就业无房人员、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购人必须是自愿购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

第八条 申购人只能申购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出售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行地方统筹平衡,各县区总体出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40%。

第十条 购买对象必须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100%产权。

第十一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以专业房屋评估机构在同类地段、同类建筑结构普通商品房的评估价格基础上适当下浮,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和企业联合建设或民营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经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进行出售,对政府投入资金(中、省、市、县区建设补助资金)进行回收。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确需出售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办法进行出售。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时,其出售价格按房屋综合成本价进行全额结算。

第四章 出售程序

第十四条 购买对象申购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

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购买对象家庭、单位基本情况,预购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房号,申购比例等基本内容,并对所购房屋后期使用方面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对购买对象资格审定,审定后按照房屋交易法定程序进行出售,并签订《汉中市租赁型保障房出售(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到购房资金后应为购买人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购房人持非税收入票据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第十七条 自有资金不足的购买对象,可根据各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按程序申请贷款。

第十八条 申购对象购买公租房,应参照《汉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缴纳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以下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1. 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直接相关的城市市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

2. 支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借)款本息;

3.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

4.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屋维修;

5. 用于保障房持续发展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售收入应全额缴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政府与企业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中将政府投入资金回收后,全额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出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确权。

购买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后,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住房性质及土地性质。因交易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出售方和买受人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分别承担。

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解决单位无房职工住房问题,由购买单位自行管理,接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内的不得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转租等)。5年之后上市交易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原出售价格优先回购。不予回购的,上市交易时参照经适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仅限购买对象家庭自住。严禁私下转租、转借、转让、抵押,严禁私下倒卖从中牟利,严禁改变房屋用途,如有违反行为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采取回购程序收回其所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已付购房款按原价并将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及住房折旧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并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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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出台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方案

日前,云南省昆明市印发《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类型和适用标准。

《通知》提出,昆明市将按照政府扶持、金融助力、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利用市域内具备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新建、改建和改造,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用地新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通知》要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房源应相对集中,单个项目房源不少于30套(间)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户型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少于所申报项目总套数的70%。在本方案印发实施前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可适当放宽户型建筑面积标准。项目应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房屋应当进行装饰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备设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5%。

《通知》明确,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申请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据悉,为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昆明市将从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土地支持政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加大财政金融支持等方面给予保障。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水、电、气供应企业要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管网、线路的建设、扩容,保障水、电、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稳定,不得收取规定外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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