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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促进家用电器商 ...
1.机电设备可以分为三大类:产业类机电设备,信息类机电设备,民生类机电设备。2.产业类机电设备:数控机床,食品包装机械,纺织机械,电机,工业机器人,自动化生产线。3.信息类机电设备:计算机终端,打印机...
对于不动产方面的法律文件,名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所订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从以下规定: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适用本办法。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适用本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和外商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并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必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供区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的,如属于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五)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六)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列入《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机电产品不得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属中国生产并出口的机电产品,如需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售后维修的,需报商务部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适用本办法。对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时为新品的,可调回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1年第25号令)、《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经贸机〔1998〕5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年4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年348号)、《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发〔2002〕1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法〔2002〕211号)、《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年42号)、《关于进口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二十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二)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下同);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五)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第 7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 (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 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 (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 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1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2008 年 4 月 7 日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二○○八年第 7号公布 自 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 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 ,是指机械 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 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 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 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 ,仍具 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 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
符合以上定义的机电产品都是旧机电产品,旧机电产品进口的程序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拟进口旧机电产品的企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前要在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旧机电备案;备案需先在网上填写备案资料,然后去广州递交书面材料,等待审批。审批通过后由检验检疫局出具官方证书-《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检疫证书》或《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检验检疫证》。
备案所需提交资料:
1、《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
2、《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
3、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收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外贸合同复印件
以上资料均需加盖红色公章;必要时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旧机电产品状况说明(制造年份证明材料、反映备案产品特征的彩色照片)
2、涉及印刷的还有印刷经营许可证等
3、实行3c管理,用于租赁、销售的还要ccc认证等证明文件
进口旧机电装运前检验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 Certification & Inspection(Group)Co.,Ltd.,英文缩写CCIC)是在原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基础上改制重组、经中国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跨国检验认证机构。 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主要有北美、荷兰、德国、法国、英国、新西兰、菲律宾、日本、中国香港等;进口旧机电产品需在境外检验通过后方可进口。
办理装运前检验时需要提供:
1、《装运前检验检疫备案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海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相关资料
进口旧设备通过装运前检验后可通知发货人安排发货,同时收货人或代理人也可以进行进口报检,报关 手续。
1. 提前备案,所需时间省办15天商务办25天。
2. 安排中检,3天。
3. 中检通过后办理O证(省办7天,商务办15天)
4. 驳船,2—3个天。
5. 申报,在单证和审价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约3天。
6. 上海清关后内陆陆运或驳配送至厂家。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37号令)。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保证有关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推迟至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日起,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格式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页上下载),说明备案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等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收货人、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三)国家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装运前预检验申请书;
(五)拟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包括:名称、编码、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制造日期、制造商、新旧状态、价格、用途)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三、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对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四、进口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申请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三种情况,共26类)
(一)涉及人身健康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大型二手设备。1、食品加工机械设备;
2、石油化工设备;
3、纺织设备;
4、能源、核设备;
5、电子、仪器及其加工设备;
6、建筑施工设备;
7、冶金、矿山设备;
8、农用、印刷机械设备;
9、金属及非金属加工设备;
10、林业、纸浆造纸设备;
11、发电机组,包括柴油机、汽油机、发电机及其附件等;
12、其他机械设备。
(二)经国家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特殊需要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1、汽车和摩托车(包括发动机)、自行车、特种交通运输车辆及其散件、零配件;
2、工程施工机械及其散件;
3、医疗器械、器具及其散件、备品备件;
4、电焊机,如小型交流弧焊机、交流弧焊机、直流弧焊机、TIG弧焊机、MIG/MAG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离子弧焊机、等离子弧切割机、电阻焊机、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焊接电缆耦合装置、焊机送丝装置、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电焊钳等;
5、电动工具,包括手持式电动工具中的电钻(含冲击电钻)、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电动砂轮机(含角向磨光机、直向砂轮机、模具电磨、湿式磨光机、电磨、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砂光机(含平板砂光机、圆板砂光机、带式砂光机)、圆锯、电锤(含电镐)、不易燃液体电喷枪、电剪刀(含双刃电剪刀、电冲剪)、攻丝机、往复锯(含曲线锯、刀锯)、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电链锯、电刨、电动修枝剪和电动草剪、电木铣和修边机、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等;
6、燃气灶具、工业或实验室用电炉及电烘箱、消防安全防范用具等;
7、彩扩冲印设备及备件、附件;
8、电子游戏机、游乐设备及备件、附件和散件等;
9、健身器材及用具等;
10、个人电信终端产品,如无绳电话、移动电话、寻呼机及零配件等;
11、办公设备,如打字机、文字处理器、电子计算器、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包括打印机)、其它办公室用机器、传真机、电传打字机、幻灯机、缩微阅读机、正射投影仪、其他影像投影仪、复印设备、绘图仪、扫描仪、收款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2、个人计算机及其零部件、散件、附件(含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及其显示器、PC机、服务器等)、电源(含机内开关电源、电源适配器、充电器、UPS)等相关产品;
13、家用电器,如冰箱及冰箱压缩机、洗衣机和干衣机、家用电动机-压缩机、电风扇、空气调节器、真空吸尘器、电热水器、电烤箱、电饭锅、微波炉、食品电加工机、液体电加热器、家用和类似用途电熨斗、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视机及显像管、组合音响、有源音箱、收录机、录放像机、摄像机、投像机、CD、VCD、DVD机以及以上货物的零配件、附件和散件等。
14、其他民用旧机电产品。
(三)8年以前(含8年)制造的机电产品。
进口属于上述情况之外的旧机电产品免于装运前预检验。
五、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申请人应持《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及备案产品清单及时向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预检验。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取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1号)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