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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第九条 修建跨江、穿江、临江、穿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取水设施等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据河道总体规划作出设计。

(二)向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按批准的工程规模、标准、高程施工。

(四)按防洪渡汛要求定期向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报告工程进度。

(五)工程竣工后,报经有关部门和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并将工程位置图纸、高程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修建工程造成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清淤。

第十条 向河道内排放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液造成河道淤积的,限期由设置排放口的单位负责清淤。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应事先征得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 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作业的,必须按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进行作业,并保护好各种设施。作业完毕,要及时清理现场,需回填的按要求回填,并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确需扩大作业面积或延长作业时间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按防洪要求需终止作业时,作业单位和个人接到原批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范围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应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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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三条 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河道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利用、注重景观、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河道应按流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标准和通航标准进行整治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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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堤防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修建跨堤、穿堤的涵洞、泵站、道路、埋设管线等工程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本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涵洞、泵站、埋设的管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必须改建或加固,废弃的应清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堤开口。确需临时破堤开口的,经养护维修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批准期限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九条 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地质监测、测量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应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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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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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市园林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工营造和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林权属于造林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河道行洪范围内不得擅自植树造林。市区河道内已有的护岸林、护堤林应按有利于行洪原则间伐成林带。已有的阻水林,限期由营造者清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堤坡上种植乔木。已有的乔木,对堤防安全有影响的要限期由林权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达到堤防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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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防洪与清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

第二十八条 对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九条 凡严重壅水、阻水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江工程及附属设施,由市区河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改建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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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河道、堤防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涵洞、泵站、破堤开口、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等工程活动的,责令停工或拆除,并处已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清淤、不回填、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淤、回填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淤积者或作业者承担,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规定,采砂、取土、倾倒废弃物、修建围堤、挖洞开沟等危害河道、堤身安全的,责令其撤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容器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水文监测、通讯照明等设施的,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以损毁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植树造林和在堤坡上种植乔木的,责令清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三十九条 按本章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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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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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文献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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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河 道 管 理 , 确 保 河 道 行 洪 畅 通 和 工 程 安 全 , 发 挥 河 道 的 综 合 效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和 《 陕 西 省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道 的 整 治 、 利 用 、 保 护 及 相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 有 堤 防 的 河 道 为 两 岸 堤 防 之 间 的 水 域 、 滩 地 ( 包 括 可 耕 地 )、 行 洪 区 , 两 岸 堤 防 及 护 堤 地 ;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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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0 年 2 月 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 7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3月 17日宁波市人 民政府令第 173 号公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 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 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简介

文件来源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第一条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简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本市城区与永吉县行政区域交界线。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二条条例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主管机关,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条例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建设,疏浚河道、拓宽水面、美化景观;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护河热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市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清淤采砂,明确规定清淤采砂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期限,并须及时组织清运、回填,保护周围景观和河床。”。

第四条条例第九条(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修改为:“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报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六条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条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晒粮和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条例第五章标题:“防洪与清障”修改为:“防汛与清障”。

第十条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修改为:“市区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命令、调度。

汛期城区因江水水位升高导致倒灌而发生的内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排水受阻而引起的内涝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条例第三十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清理,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条例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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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区松花江段河道(上起丰满大堤下至市城区左岸与九台市、右岸与舒兰市交界处)及其主要支流温德河、牡牛河、团山河、鳌龙河百年一遇洪水回水段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构直接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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