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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全文

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全文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205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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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酒泉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11]204号),结合酒泉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城区(以下简称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自愿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市、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购买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保障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廉租住房购买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肃州区政府、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及肃州区各相关部门、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辖区用于购买的廉租住房范围、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核定,按照《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肃州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肃州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第六条 在市政府重大公益性项目的拆迁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在800元以下,存在家庭人口多、有重大疾病或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户主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民政局、肃州区民政局和所在社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可允许其购买。

第七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民政、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并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肃州区民政局。

第九条 肃州区民政局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转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肃州区民政局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批,审批后的结果转肃州区民政局,由肃州区民政局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肃州区民政局应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房源供应情况,按批准或轮候顺序,在待购房源范围内向申购的保障对象配购廉租住房,核发《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老、弱、病、残、军烈属和两代以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无房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廉租房的配购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后,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如愿意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可向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办理相关购买手续。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购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付款方式、权属登记、上市交易、继承与抵押、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事项执行《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10月18日发布的《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酒政办发[2010]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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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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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通知全文文献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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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7 页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 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做 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 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X〕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 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 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 201X〕57 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181号)和《关 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 201X〕1 号)等国家、省、杭州市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本市 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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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下同)廉 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本《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应按 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各自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 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是否 具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专项救助资格; 市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 示工作;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 对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邯郸市主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名称

邯郸市主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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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廉租住房管理,严格廉租住房的准入、退出机制,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邯郸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主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公安、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产权登记、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属地范围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受理、复核和年审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的审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救助,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租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市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含)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保障条件核算方法:

(一)人口计算

1、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以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

2、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年满18周岁以上),按一人一户计算;

3、核定低保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4、集体户口上已婚家庭;

5、下列情形不计算保障人口:

(1)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2)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3)已入住敬(养)老院或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4)劳教或劳改人员正在服刑的。

(二)面积计算

1、有房产证的房屋按房产证记载的面积计算,无房产证的房屋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2、下列住房面积须核定为申请人家庭现住房面积:

(1)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在退出后,可不核定为现住房面积);

(2)实行产权调换或回迁安置的,在新调换的房屋交付使用前按照拆迁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不超过3年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算,被拆迁房屋超过3年且申请家庭未购置其他住房的,按照无房户对待;

(3)申请人家庭成员已经转让或出租的自有住房;

(4)子女申请时单独借住父母的房屋,产权属于父母,且父母另有住房的;

(5)其他应核定为现住房面积的住房。

3、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申请人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违章搭建或工矿区个人私自搭建的住房;

(4)确认无房产借住他人住房;

(5)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市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实际无人居住的;

(6)其他不应核定为现住房面积的住房。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在三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三)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精神残疾或无生活自理能力残疾人员且无监护人的;

(五)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第四章 申请、审批、年审程序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所在居委会(社区)张榜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公示: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有关资料进行汇总后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由中心对符合条件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及时受理,并核实情况,答复意见。

(五)审批: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30日内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向其核发《邯郸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开始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需填写《邯郸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家庭成员;

(二)每个家庭成员均须填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表》由工作单位盖章,无工作的由居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

(三)填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表》由居委会或有关单位盖章,有私房或直管公房提供房产证或使用证明,租赁住房的提供租赁协议,借住的提供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人户分离的家庭须提供《邯郸市城镇居民住房情况调查表》;

(四)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家庭资产情况表》;

(五)低保证、特困职工证、残疾人证和大病证明;

(六)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市、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等部门以及受理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第十二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等分类情况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如下:

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口-核定人均现住房面积)×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额。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季度解决,完成本季度全部申请的审批后,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把获批准享受租赁补贴申请家庭的名单、发放补贴标准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采用一卡通方式拨付至保障家庭的个人账户内。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十五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分排队、按序配租的原则;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十七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自愿申请实物配租的,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安置意向表》,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汇总工作。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实行计分轮候制。根据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保、残疾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分,并按照得分高低轮候分配(具体计分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条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将实物配租申请家庭的得分情况在房管局网站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根据公示结果按得分从高到低确定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

第二十一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经核实具体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核准。

第二十二条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确认轮候到位的家庭,由申请人家庭代表依据分值高低依次进行选房。申请家庭分值相同时,通过摇号决定实物配租选房顺序。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成员患有大病等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分值相同时优先。

第二十三条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批次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申请人,需在本批次所有轮候人员选定住房后,再予安排选房。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选房完毕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将实物配租房源、拟实物配租人员名单及配租结果在房管局网站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

第二十五条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根据廉租住房的使用权归属,廉租住房竣工后,由申请人持《廉租住房选房确认单》及所需提供的资料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办理入住,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合同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将实物配租名单及《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被保障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个年度后,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被保障人的家庭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动后,应当在30日内向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者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邯郸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经年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

(四)其他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经年度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在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取消其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且未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报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且未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报告的;

(五)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六)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七)累计12个月以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八)损毁、破坏廉租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毁损的;

(九)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出具《邯郸市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责令其在30天内退出所配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出的,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给予其3个月的过渡期,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口在居委会或保障网站上进行公示,并计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如其能在3个月内主动退出的,可享受第三十二条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的管理人员汇同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的,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联合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所属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清退,申请家庭不得再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管理人员有权对廉租住户家庭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必须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且有违规行为的,取消保障资格,必要时要强制清退。廉租住房管理人员要将违反廉租住房规定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 保障家庭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出实物配租时不予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廉租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及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纸质、电子两种形式的廉租住房档案,记载在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像、声像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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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办法简介

条文内容

(邯郸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主城区廉租住房管理、使用、服务及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冀建保〔2009〕634号)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2007〕8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包括:廉租住房房源接管、入住手续办理、租金管理、使用管理、物业服务管理、房屋维修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资格的动态监管与退出等。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两房中心”)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市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小区的社会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和入住管理

第四条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第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集中建设或改造、改建的廉租住房。

(二)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5%比例配建,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15%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新建廉租住房通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具备交付使用和产权登记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房投公司移交,包括项目建设、保修、产权登记等有关资料,并与房投公司签订《廉租住房产权移交协议书》。

第七条 廉租住房入住前,房投公司按照实物配租结果组织承租家庭签订《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管理规约。

第八条 承租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到房投公司签订《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一年换签一次。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房投公司对已办结《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入住手续的申请人,出具《交房通知单》。申请人持身份证及《交房通知单》到相应部门领取房屋入住钥匙。

第三章 租金和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房管局等部门核定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十条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十一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房投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弥补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不足。

第十二条房投公司应加强对收缴租金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各类租金收缴清册、台帐,建立健全严格的租金收缴销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家庭在保障面积内免收租金。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居住和使用房屋应遵照安全、方便、公平、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公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构件、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原有使用性质。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的住房擅自转租、转借;不得擅自调换或空置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自负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廉租住房承租人自愿的前提下可进行房屋互换。调换前须征得“两房中心”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物业服务和维修管理

第十七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由房投公司委托或选聘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承担。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受委托按时代收廉租住房租金,实施小区的环境维护、安全防范,进行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

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要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由房投公司委托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做好廉租住房家庭租金收取、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

房投公司定期对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和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照所在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房投公司在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廉租住房政策,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廉租住房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

(三)负责入住和退出廉租住房的移交、验收、接管、结算等管理工作,建立廉租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维修管理档案,发布廉租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四)承担廉租住房安全管理及其修缮和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五)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房投公司做好登记廉租住房入住和退出时移交、验收、接管、结算等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

(二)按季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金全额上缴房投公司;

(三)依约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四)建立本小区廉租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维修管理档案,协助房投公司登记廉租住房入住、使用情况,成立廉租住房巡查小组,每月定期对承租户走访巡查。巡查结果记录在册,如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给房投公司,配合房投公司做好清退工作;

(五)受理廉租住房维修的报修申请,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廉租住房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受理举报和投诉,受理情况及时向“两房中心”上报;

(七)《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房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巡查和考核,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未落实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各项工作之一的,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15日内整改。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投公司应当及时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报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处理:

(一)对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时限整改或两次以上整改不到位;

(二)连续两次测评,业主满意度低于80%;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五)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两次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

(六)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围承担廉租住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廉租住房的房屋及其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对阻挠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每年应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参加资格年度复核,被保障人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对审核工作真实性负责。

承租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变化时,应主动告知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然后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经年度复核、公示等程序后,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和行为之一的,房投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申报有关信息,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五)转租、出借廉租住房的;

(六)累计12个月以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七)经调查发现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损毁、破坏廉租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毁损的;

(九)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投公司在收回廉租住房时,出具书面通知,承租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搬出廉租住房,依据合同约定补缴租金。承租家庭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仍不腾退且拒不交纳租金的,由“两房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廉租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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