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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说明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核技术应用大省,省内既有大型核设施,又有大量核技术应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利用企业,以及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伴有电磁辐射的设备和设施。大型核设施田湾核电站一期两台机组均已投入运行。全省约有6000家核技术应用单位,其中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1018家,安全风险较大的辐照中心14家,放射源总数达13786枚,数量和总活度均处全国领先水平。省内大多数放射源集中在南京、苏州、无锡等人口稠密的大中城市,一旦发生丢失、被盗、失控和人员超剂量照射事故,将直接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全省约有30余家稀土分离、锆化工、纱罩厂等企业,数量居全国第一,每年产生大量含放射性的废水和废渣。一些历史遗留的退役铀矿、无主放射性废物和废渣存在潜在危险。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污染防护设施不到位等违法行为比较普遍。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对放射性环境安全构成威胁,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电磁技术应用方面,全省现有大型广播电视设备598台,总运行功率约1200千瓦;移动通信基站22000余个;工业、科研、医疗射频设备数百台;南京地铁已建的1号线路16.99公里,在建的2号地铁线路21.63公里,苏州等地也正在积极筹建地铁。伴有电磁辐射的通信、广电等设施每年还在迅速增加。由于无线电通讯台站遍布城乡,加之我省人口密度大,公众对伴有电磁辐射设施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电磁辐射纠纷投诉量每年以100%的比例递增,2006年达

到300起,还发生了多次群体性事件,影响了局部地区的社会安定,也影响了通信等辐射设施的正常建设和运行。

为加强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国家颁布实施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作了规定。今年(2018年)物权法也对防治电磁波辐射污染作了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吉林、山东、河南等地的立法经验,进一步细化上位法,制定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对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3年省人代会上,部分省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出台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议案,省环保厅高度重视,立即着手有关立法准备工作。2004年12月,省环委会印发了《江苏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苏环委[2004]26号)。2006年省人大将《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调研计划,2007年列为正式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计划安排,2006年下半年,省环保厅起草小组在省内外调研、学习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在全省环保系统征求意见。2006年12月,省人大环资城建委先后赴常州、连云港等地进行立法调研,提出了很多重要的修改意见。2007年2月,省环保厅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初步修改后,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编办、财政厅、建设厅、公安厅、卫生厅、广电局、无线电管理局、通信管理局、电力公司等部门、单位和13个省辖市书面征求意见。3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修改意见。3月20日、21日,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又先后与电力公司、通信管理局及移动、联通公司等有关单位进行座谈,听取意见。4月9日至10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赴无锡、南通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5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门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座谈,听取专家意见。6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协调会征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2007年7月4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同时也是为了促进和保障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条例(草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坚持贯彻辐射污染“预防为主”的原则,落实“环保优先”的方针,将预防、解决公众身边的辐射污染问题作为重点规范内容,对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监督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如《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了影响公众生活环境问题的解决措施等。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并采用列举法对《条例(草案)》所称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作出界定。并且,根据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的污染特性、执行标准、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别较大的特点,分设两章,分别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的污染防治提出不同要求,作出不同规范。这样规定,不仅有利于区分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有利于实践操作,也有利于公众对不同种类辐射的认识,不易引起混淆。外省立法也基本采取了这样的模式。有关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磁场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已经建议在《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中予以规定。

(三)关于监督管理职责及其分工

根据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编办发[2003]17号)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款还要求环保部门与卫生、公安、规划、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加强配合。这样规定,进一步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也有利于促进部门之间加强协作,形成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合力。

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权限,《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这样规定,细化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

规定,有利于省、市、县环保部门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关于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核设施、核技术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以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电离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规范,细化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如《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了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程序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实施退役的程序规定。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的收贮、处置,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对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明确要求。同时,针对我省部分地区废弃铀(钍)矿遗留的放射性污染、未安全处置的无主放射性废物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做好落实经费、组织修复等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省环保部门制定有关处置方案,做好配合、指导工作。这样规定,是地方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五)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为加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条例(草案)》第三章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无线电台(站)、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等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在工业、科学、医疗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从源头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产生,《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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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的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的防治,保障环境安全与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等所产生的辐射;所称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以及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网络,增加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分工,对本辖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宣传。

第六条 对辐射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对有关辐射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性监测。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终止开发利用的铀(钍)矿,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污染治理、场所修复和保护等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对废弃铀(钍)矿区的开发利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时内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以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和培训考核档案,经体检、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定期组织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异常的,应当对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发证的环境保护、卫生部门调查处理。个人剂量监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环境保护、卫生部门不得指定监测单位。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确需转移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措施,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第十八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的约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闲置三个月或者废弃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

第十九条 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造、管理废渣暂存库。暂存库应当防雨、防渗,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

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监督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检测报告的产品。

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金属冶炼企业回收冶炼废旧金属,应当进行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辖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避免损害扩大。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对电磁辐射防治的要求,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拆除或者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防治电磁辐射的要求,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按照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规定,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需要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部门划定。电磁辐射防护区内不得新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住房和通信、导航、军事等敏感建筑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台(站)的建设规模、总体布局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建设规模和总体布局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三)电磁辐射防护区,是指电场、磁场、电磁场可能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需指导利用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辐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职业卫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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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担贮存费用”。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阶段”。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规定”以及“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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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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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审查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是核与辐射技术应用大省,也是辐射设施多、放射源活度高、辐射污染问题突出的省份。辐射污染不同于水、大气、噪声、固废等污染,一般情况下难以察觉,发生事故往往后果严重。近年来,群众对辐射污染上访投诉增多,有些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省人代会上一些人大代表呼吁加快我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工作。目前,国家在电离辐射方面已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电磁辐射方面法律规范还比较滞后。今年(201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要求不动产权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电磁波等有害物质,世界卫生组织最近也在呼吁各国要制订相应防护措施,电磁辐射污染日益受到重视。草案专门设置了电磁辐射污染一章是必要的。我委对这项法规的制定工作十分重视,先后参与了调查研究和草案论证,借鉴了兄弟省市相关立法经验,对草案提出了建议,许多意见已被采纳。常委会分管主任也很关心这项工作,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进行了专题视察,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我们认为,现在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草案内容比较符合实际,结构比较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方面尚需斟酌修改,如对电磁辐射污染的法律责任缺乏规定,内容不够完整;又如,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虽作了原则规定,但鉴于核设施的特殊性,为避免核事故导致污染或将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核设施管理实际,制定辐射监测、事故应急等专项管理办法。

此外,草案有些文字需推敲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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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防止辐射污染,改善我省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草案结构较合理,规范内容较充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环保厅在南通、苏州两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法工委还就草案的修改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有关方面的意见。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增加的内容

1、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建议,为了有效地制止辐射污染行为,保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当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对辐射污染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并规定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2、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应当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严格控制转移使用的原则要求,以及转移使用的现场操作规范和安全监管。

3、有的专家建议,进一步明确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库的建设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的规范要求,便于对其进行监管。同时,为了防止将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变为长期贮存,应当对暂存的时间予以限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暂存、处置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低放射性废渣暂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有的委员建议,草案第二十一条未明确有关建筑装修材料放射性核素检测的管理部门,不利于加强管理。有的市县提出,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石材销售市场应当提供产品辐射检测服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石材集中销售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检测服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5、有的专家认为,草案有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工作人员的保护规定,但缺少对使用对象的保护措施,建议予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和受检者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异常的,应当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内容

1、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和市县认为,为了便于公众了解辐射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提高辐射污染防治意识,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开展辐射污染防治法律知识及科普教育活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作适当修改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宣传义务,以及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的宣传义务。

2、有的市县认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容易产生歧义,使人误解为其他部门的权限分工也由省环保部门规定。同时,有的专家认为,部门具体监管权限分工不宜由法规授权省环保部门规定。有的市县建议,有关部门之间应当通过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协调配合,定期解决重要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具体监管权限分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并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辐射污染防治中的重要问题,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3、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关于个人剂量监测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监管,同时,不利于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有关部门重复监测、加重管理相对人负担的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个人剂量监测内容单列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并作了相应完善。

4、有的委员建议,加强对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回收和贮存的管理。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草案对废旧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的回收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如何处理废旧放射源,区分不同类别分别作具体规定,明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增加一款对其他放射性废物的送交贮存作出规定。

5、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认为,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在我省仅有两个,而且涉及公共安全,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建设,并由省级财政负担相关费用,比较适宜,而不宜依靠引进社会资本。同时,其建设用地已经落实,不需要再进一步解决。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删去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

6、有的市县认为,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放

射性废物处置责任不够明确,而且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也不合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未得到安全处置的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能够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放射性废物所有人依法处理;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所有人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处理方案,督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负担。”

7、有的委员和市县建议,强化有关部门在发生辐射污染事故后的处理责任和报告义务,并及时发布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作适当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8、有的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人员资格和机构资质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本条未予细化。而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人员资格、机构资质的权限在国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环保系统内部专业人员的上岗要求。

9、有的市县和专家认为,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很原则,无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建议予以细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款,分别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和设施设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制度、对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设备的保护制度。

10、有的专家认为,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电力牵引交通设施,是指由外电源供给动力车电能的电气化铁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对周围环境基本没有辐射影响,对人体健康没有影响。将电力牵引交通设施纳入本条例规定,容易与其他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相混淆,引起社会公众误解。同时,本条例第二条对电磁辐射的定义并不包括电力牵引交通设施。此外,电力牵引交通设施不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其实行环境监督管理。对这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如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与敏感建筑保持适当距离,严格控制噪声等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三条。

11、根据有的委员、环资城建委、有的市县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几方面修改:第一,对本条例规定的某些违法行为,相关上位法已经设定了法律责任,而本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对有的危害性较大的辐射违法行为,应当增加处罚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因此,建议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建议明确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下限为五千元,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下限增加为二万元。第三,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几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轻重不一,规定处以相同幅度的罚款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不同数额的罚款。第四,本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的适用。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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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说明文献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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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75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于 2010年 11月 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5月 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 11月 19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 8月 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 6月 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消防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年 6月 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 2003年 4月 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 年 11月 19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信息

2019年12月6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立法规划安排,《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18-2022年立法规划正式项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了条例草案文本。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2月13日,江苏省司法厅发布“关于《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将《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2020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省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同意,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省生态环境厅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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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水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和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国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工业企业、宾馆、餐饮、洗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采用技术革新、工艺改造、优化运营等方式,提高出水水质,逐步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稳定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实行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对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存的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管网清疏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尾水生态净化工程,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雨水利用,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相关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排查、养护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下列工业污水、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一)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三)含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四)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工业污水、废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对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老旧住宅逐步实施管道改造。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通过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频次。

第三十八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施工降水或者基坑降水应当避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河道,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逐步推进设在长江重要支流、太湖和洪泽湖主要入湖河流、通榆河平交河道、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平交河道等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在入河前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使入河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指标逐步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以上标准,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农业和农村水污染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防治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鼓励地方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供应和农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地区畜禽养殖。

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科学化、生态化养殖,引导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

第四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污、废水渗漏、溢流、散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养殖尾水排放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第四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储设施或者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水上综合服务区的规划和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明确服务范围,免费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鼓励以政府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流动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采取预防措施,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拆解、打捞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流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省重要河流、湖泊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加强相关治理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太湖、长江、京杭运河沿岸、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生态化治理,恢复和保持河道的自然净化和修复功能,推动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实施清淤疏浚,加强水系连通,促进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长江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以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以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涉及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邻近的公路、桥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的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检查的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六十八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的区域和蓄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淮河、京杭运河、洪泽湖、微山湖等跨省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省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关省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七十一条 实行地表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二条 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建立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重要水体、重点排污口下游、重点控制断面、地下水环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措施。

第七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资料数据收集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十八条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九条 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环境风险领域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其他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因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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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变化情况。

第九条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禁止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经形成近岸水体污染带的,应当限期治理,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

第二十九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城市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第三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沿江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

第三十三条沿江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沿江地区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和其他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排放标准中禁止排放的有机毒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稀释排放污水。禁止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

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沿江地区水体。

第三十六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采取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长江生态安全。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七条省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沿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沿江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编制沿江造林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珍稀鱼类洄游区、珍稀鸟类栖息区以及自然湿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八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引长江水资源,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鼓励节约用水,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两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学规划建设尾水导流工程;根据沿江地区水文特征与水环境实际状况,优化调水方案,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和引江济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条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

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四十一条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十三条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

第四十四条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镇江、常州、扬州、泰州、南通6个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行政区域和句容、扬中、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仪征、江都、泰兴、靖江、如皋、通州、海门、启东15个市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关于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职责和行为规范的规定适用于无锡、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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