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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内容解读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内容解读

农村水利条例的调整对象包括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和农村供水,但是国务院有农田水利条例,我省也有河道管理条例和城乡供水条例,为什么这次要制定专门的《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请您介绍一下此次农村水利条例制定出台的背景。

农村水利是支撑、服务、保障“三农”的重要基础设施,关系到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村供水安全,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中发挥着重大作用。随着新形势下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和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农村水利涵盖的内容越来越丰富,不仅包括农田灌溉排水设施,还包含面广量大的农村河道和农村供水设施,不仅关系到粮食安全,还关系到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和饮用水安全。尽管国家层面有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我省也有专门的河道管理条例和城乡供水条例,但是没有针对农村水利的专门法规,导致农村水利的建设、管理、运营、保障中仍然存在一些制度空白和监管漏洞,法治保障不到位影响了我省农村水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急需制定一部专门的综合性法规来弥补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一直以来,江苏都比较重视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多年来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化下来,发挥长效机制的作用。与此同时,我省多年的农村水利发展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投入不够稳定、管理不够到位、机制不够健全等,导致全省的灌排工程体系、防洪除涝能力、农村供水保障、生态河道建设等与乡村振兴的需求和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和解决。另外,近几年,特别是机构改革后,中央和省委对如何推动农村水利事业发展也提出了一些新要求,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贯彻落实。这次我省制定出台农村水利条例,就是立足专门规范农村水利的综合性、基础性法规的定位,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新时代农村水利发展的最新要求和实施乡村振兴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农村水利法规进行系统梳理,查漏补缺,充分吸收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合理借鉴外省(市)先进做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农村水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为加快我省农村水利事业发展,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高质量的法治保障。

规划建设好农村水利是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水利的基础和前提,条例在保障和促进农村水利的规划建设方面有哪些重要举措?

规划是建设的基础,而建设好又是管护运营好的前提。规划建设作为农村水利的核心环节和关键程序,是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为了提升农村水利的规划建设水平,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着力提升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条例规定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承载能力、水旱灾害防治、农业生产需要、农民生活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规划,并与本地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同时规定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开展以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以及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为对象的前期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编制的主要依据,还要求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基层政府、群众自治组织、农民代表和新型经营主体等各方意见。另一方面严格确保规划落地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根据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要求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规定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鼓励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方检测制度,要求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计量、监测、信息控制等管理设施和巡检道路、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水利是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资料,管护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生活便利,条例在强化监管和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刚才赵主任讲到了规划建设的重要性,我很认可,如果规划建设不到位就会给后续的管护带来很多问题,将矛盾后移,所以规划建设的关口一定要把好。但是,后期的管护同样很重要,有句话说“三分建设,七分管理”,这是非常有道理的。如果说建设到位是毕其功于一役,那么后期的管护就需要绵绵发力,久久为功。为了将这项长期性的工作做好,条例在强化监管和保护方面也作了许多规定。在农村河道管养方面,推行农村河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推进农村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同时强化水面率控制,规范水系调整要求,规定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建设替代工程,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在农田水利管养方面,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标准,明确了灌区管理单位、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基层自治组织等主体对干渠、支渠、末渠等不同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职责,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方式,确定运行维护主体。在农村供水管养方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供水工作的主体责任、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明确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运营单位,要求供水单位保证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同时着重强化水源地的安全保护和风险防范,并对乡镇水厂关闭后的水源地是否作为应急之用作了区别规定。

农村水利的建管养运离不开政府的全面统筹、不同责任主体的通力协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条例在服务保障方面有哪些规定?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将军难打无兵之战。农村水利的监管运营既需要土地、资金等要素的供给,也需要政府、部门、基层组织等不同主体各司其职,协作服务,通力保障。为了解决农村水利事业发展的要素投入和服务保障问题,条例在相关方面作了许多规定。一是进一步健全了农村水利基层服务体系,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层水利服务机构、灌区管理单位等为主体,以灌溉试验站、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水利专业化管护单位、村级水管员为补充的水利服务体系,并明确了各类组织的具体职责。二是进一步强化了农村水利发展的要素保障,规定在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资金,足额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以奖代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等,落实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农村灌溉排水和农村供水的用电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三是进一步突出了对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事业的引导,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筹资筹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相关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的业务指导,培育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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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水利发展,服务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的规划和建设、工程设施管理和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是指为了加强农村河道管理和保护,防治农村旱涝灾害,提高农田灌溉排涝能力,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等采取的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村水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节水高效、建管并重、改善生态、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农村水利治理体系,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主体责任,将农村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协调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做好农村水利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农村水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承载能力、水旱灾害防治、农业生产需要、农民生活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规划,并与本地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治、农田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涉及农村水利的,应当与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农村水利设计标准、建设标准、运行维护与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标准。

第九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前,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水利调查。农村水利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以及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农村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根据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引导公众参与、监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方案的制定和建设实施全过程。

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社会公示工程建设情况。鼓励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方检测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农村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计量、监测、信息控制等管理设施和巡检道路、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造册存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三章 农村河道和水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的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将农村河道维护管理等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农村河道河长名单的确定及其公布、河长的工作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道划界工作,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列入县级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农村河道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鼓励推行农村河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推进农村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逐步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维修养护及社会化维修养护全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农村河道维修养护效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保护农村河道的自然属性和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持自然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景观、生态、调蓄功能的农村河道实施水面率控制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前后的水面率动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河道形成的河网水系不得擅自调整。

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论证,按照不降低调整区域灌排能力的要求,提出河网水系调整方案,对替代工程建设作出安排。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建设替代工程,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对淤积、堵塞等影响输水排涝和水生态功能的农村河道进行疏浚整治、水系连通,促进河道畅通和水体流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筹资筹劳等方式组织开展村庄河塘清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取水利工程调度、生态河道建设等措施,推动保障农村河道生态流量,促进水生生物恢复和水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开展农村黑臭水体整治,推进农村污水处理,防止污染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农田水利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土地、符合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实际的原则,组织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干渠、支渠级建筑物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可以由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者灌区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等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订本省灌溉用水定额,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表水源替代、节水等措施,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灌溉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配套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田灌溉用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水价格应当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三十一条 在农田盐碱和渍害易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排除田间地表积水,降低田间地下水位,促进盐碱地改良和排涝降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建设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增加运行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村供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供水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经费管理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供水规划和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营服务和节水管理,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确定运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水户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检,发现供水管道水压异常、漏损率偏高等情形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置。需要更新改造的,应当纳入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农村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合理设置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提出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农村水源地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排查,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产生的生活污水采取治污措施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外运。

第四十条 因应急供水保障需要,乡镇村水厂的水源地转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应急备用水源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不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保留深水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落实运行维护单位,确保设备安全、水质安全、供水安全。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和灌区管理单位等为主体,灌溉试验站、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水利专业化管护单位、村级水管员等为补充的农村水利服务体系,培育农村水利公共服务队伍和市场,提升农村水利服务专业化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水利服务队伍对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履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技术指导、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协助开展农村防汛抗旱、落实河长制等工作。

灌区管理单位负责灌区日常运行和维护,推行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灌溉试验需要,落实灌溉试验站网体系建设,配备技术力量,开展区域内灌溉试验常规观测和数据收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农村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生态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鼓励农村居民参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水利培训计划,对农村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村居民开展培训,对基层水利服务工作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在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资金,足额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筹资筹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基本保障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以奖代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收入等,落实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农村水利工程涉及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依法按照农用地管理的水利设施用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十一条 农村灌溉排水和农村供水的用电按照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村水利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指导农业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五十三条 鼓励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应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县域范围内的河道管护、灌区管理、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等信息系统,构建重要水源地的水环境监测站网、农田灌排骨干工程自动化监控系统,管理信息网络覆盖到乡镇、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对违反农村水利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先行建设替代工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水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农村水利相关职责的,分别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工程,包括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工程以及为改善农村水环境所修建的工程。

农村河道工程是指灌排控制面积三十至五百平方公里、平均底宽在五米以上的县级河道,灌排控制面积五至五十平方公里、平均底宽在三米以上的乡级河道,村庄河塘、塘坝、湿地,以及配套的涵闸、泵站、圩堤等工程,农村居民家前屋后水面一千平方米以下河塘除外。

农田水利工程是指灌溉水源工程(塘坝等蓄水设施,以及闸、涵、站、坝等引提水、壅水建筑物)、骨干灌排沟渠与配套建筑物、田间工程、排水承泄区等。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水厂、输配水管网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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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条例通过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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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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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解读 2004 年 12月 1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3次会议二审通 过了《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12 月 21 日,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了第 91 号公告,正式颁布了这一重要法规。该《条例》借鉴了 目前国外、国内一些最新的劳动关系理论研究成果, 吸收了我省 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10 年的基本经验和成功做法,是 一部富有鲜明江苏地方特色、 形成了我省独特法规资源优势的重 要地方法规。《条例》的特色和优势集中体现在许多重大立法突 破上,具有前瞻性强、指导性大的优点和可操作、可监督、可约 束的特点。为了推动各地学习贯彻《条例》 ,从今日起,本报与 江苏省总工会民管部联合对 《条例》的立法意义和主要立法突破 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解读之一:《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立法意义和影响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的制定和出台,是我省劳动法制建 设史上的一件大事,

推进江苏省农村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思考 推进江苏省农村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思考

推进江苏省农村水利现代化建设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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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分析江苏省农村水利发展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建设、管护、改革"同步推进的总体思路,从加快推进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大力发展高效节水灌溉、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全面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加快相关体制机制改革5个方面阐述了江苏省农村水利发展的主要目标与任务。指出了当前江苏省农村水利发展的工作重点,并对下一步发展提出了相关建议。

江苏省测绘条例条例废止

2018年5月1日起,《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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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条例条例内容

江苏省公路条例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的要求。国道、省道的建设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必要的服务、管理设施。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公路,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的养护由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的养护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养护管理。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养护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六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与公路搭接的道路不少于一百米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对不符合设置间距要求的平交道口,逐步归并减少;对交通事故多发的平交道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标志、标线,设置信号灯、示警桩、减速装置等设施,必要时予以改造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四条 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确需在公路上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运行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安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检测监控记录。

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和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有关规范收集数据资料。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货运车辆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主动接受检查、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

货运车辆行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五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拖拉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前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源头管理、综合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的工作机制,统筹布局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第七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六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公路渡口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检测秩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货运车辆采取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接受超限超载检测、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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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条例简介

江苏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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