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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江苏省内河水上经营游览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将于6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明确了水上游览活动经营者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及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理清了部门间职责边界,构建了科学高效的内河水上游览经营管理机制。根据办法规定,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长江以外的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非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备案管理。

4月24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召开《江苏省内河水上经营游览活动安全管理办法》视频宣贯会,围绕九个问题对管理办法中的重点条文进行了全面解读,省地方海事局局长王慧廷对下阶段相关宣贯实施工作进行了总体布置,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梅正荣要求各级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管理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正视办法综合性较强、涉及单位较多等难点,结合地区实际,协调好职能单位的宣贯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推进执法层面上的落实。

自《办法》颁布以来,市地方海事局结合“三大一实干”活动要求,登门走访了我市古运河、恐龙城、天目湖、春秋乐园和长荡湖等水上旅游发展企业,向其宣传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下一步,常州地方海事将组织全系统深入学习宣贯《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以培训、考试等形式全面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同时,抓住“五一”节前安全检查、“安全生产月”等契机,开展办法集中宣贯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切实保障辖区水上安全平稳发展,为我市水上旅游业营造安全的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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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内河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有关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是指利用船舶或者浮具(以下统称船舶)在河道、湖泊、水库、滩涂、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竞技等经营活动的总称。

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水上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旅游景区内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长江以外的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非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备案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工商、质监、体育、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旅游经营者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开展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水上游览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旅游经营者安全义务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经过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水上游览活动的经营许可或者经营权。

第五条 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涉及内河通航水域内旅客运输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水路运输业经营许可。

第六条 非通航水域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将水上游览活动项目批准文件、游览活动说明和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及其船员适任材料等,在开业15日前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查验备案材料、核实其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所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事项,依据本办法和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形成《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并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连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备案材料收存清单》,一并送达旅游经营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应当同时送交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组织研究,并在开业前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在15日内重新备案。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是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生产条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布设的突发事件救助设备和设施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处在可以适时启用的应急救助状态。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避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措施;

(八)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九)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相应水上游览项目安全管理需要的专职项目管理员和专职救生员。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设覆盖游览专属水域与岸线的视频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安全管理人员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施后台巡视和管理。

视频和电子信息应当按照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向其同步传送。

第十二条 新增水上游览项目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评价,落实相应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意见应当作为旅游经营者、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水上游览项目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码头,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其他靠泊设施应当满足船舶的安全靠离,符合相应水上游览项目游客行走、上下船舶的安全技术条件。

码头和其他靠泊设施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兼顾游览专属水域的水深条件、河床平整程度、岸坡型式等客观因素,合理划分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设置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边界警示标志。

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项目使用的码头或者其他靠泊设施应当设置告示牌,标注水上游览项目规程、游客须知和水上游览项目平面图等。

内河通航水域、渔港水域不得规划建设由游客自行操控的体验休闲、趣味竞技等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游览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渔业养殖规划区、湿地公园的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设置游览船舶航线时,应当与河道、湖泊的泄水口门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避免或者减少游览船舶之间的平面交叉相遇,航线不得横穿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

高速船航线之间、高速船航线和其他船舶航线、高速船航线和游客自行操控船舶活动水域边界线之间,应当留足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游览专属水域设置的自用船舶加油(气)设施,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封闭的作业专用码头或者场所,与游客通道或者游客等候游览场所保持不少于18米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游览专属水域与岸线等生产经营场所的管理,制止和本单位无关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影响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不听劝阻、其行为扰乱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报请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游客落水、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险情或者人员伤亡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立即组织自救和疏导;发生人员伤亡、失踪事故或者危及5人以上游客人身安全的险情,旅游经营者应当将遇险或者伤亡事故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救助要求等信息,及时、如实报告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水上搜救中心。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九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环保设备和器材,并在船舶显著位置永久性标注水上游览项目和编号、载客数量、救助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湖区、大型库区游览航行时间超过1个小时的客船,应当安装电子定位设备、船岸通讯器材等助航设施,保证船舶在规定的航线或者活动水域航行,保持船岸之间有效的通讯联络。

第二十二条 以蓄电池为动力的船舶,蓄电池不得存放在密闭处所,其存放处所应当设置禁止明火、禁止吸烟等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船员等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水上游览项目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维护码头秩序;

(二)提醒水上游览项目注意事项;

(三)提醒老弱病残孕和未成年人的同行人员或者监护人做好安全陪护;

(四)记录出航船舶载客人数,制止船舶超过规定的载客数量载运游客;

(五)制止船员或者船舶操作人员、游客未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的船舶出航;

(六)制止不适航的船舶出航;

(七)制止不具备操作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出航;

(八)制止船员、船舶操作人员、游客酒后驾驶或者操控船舶;

(九)制止船舶违反规程的加油(气)、充电等作业;

(十)履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应管理事务。

第二十五条 专职救生员应当满足相应项目安全管理需要,按照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期间的水域岸线流动巡视;

(二)制止自行操控船舶之间打闹嬉戏、超越水域警示标志航行等行为;

(三)制止未在码头或者靠泊设施上下游客或者船舶之间的过驳游客等行为;

(四)发生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程序报告险情和事故,救助、处置落水遇险游客;

(五)制止与本单位无关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影响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为;无法制止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上报。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人员、船舶操作人员、项目管理员、专职救生员饮酒、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当班履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渔港水域从事游览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严格遵守船舶航行规则。

游览船舶横越或者掉头航段,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船舶加强瞭望、谨慎驾驶、采取安全航速通过。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作业行为:

(一)与顺航线行驶的船舶抢航、强行追越;

(二)在被追越船舶的前方阻拦;

(三)在顺航线行驶船舶的前方突然横越、强行横越或者掉头;

(四)高速船在游览专属水域从事渡运经营;

(五)高速船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等危及安全的操作行为;

(六)在加油(气)作业专用码头或者场所以外进行船舶加油(气)作业,或者船舶承载游客时从事加油(气)作业或者设备检修作业;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八)在能见度不良以及不适合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下的作业行为。

第二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或者靠泊设施上下游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区域靠泊上下游客的,应当确保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处理。

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到位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和权限,加强其管辖水域的巡航监督管理,查处游览活动船舶涉及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发现擅自开展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滩涂、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的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计划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在所属区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通航水域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备案抽查制度,制定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核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核实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备案信息。

发现水上游览经营活动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责令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并函告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组织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浮具,是指旅游经营者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竞技等活动时,除船舶以外用于搭载游客的器具总称。

高速船,是指依据内河高速船入级与建造规范进行检验,取得相应证书的船舶。

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不直接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活动涉及水上游览活动时,经营者的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水上游览活动安全纳入经营者安全生产范围统一实施管理。

前款水上游览活动的游艇,按照游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水上游览活动的农用自备船,按照农用自备船的有关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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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江苏省政府令第114 号

《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2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泰峰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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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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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14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全面梳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对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及其相关行业和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和要求作出了系统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是第一部全面规范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行为,保障并促进涉水旅游业平稳、有序发展的政府规章。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江苏水网密布、湖泊众多,水上旅游资源极其丰富,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条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休闲体验式水上游览需求也日趋上升,在河流、湖泊、湿地、城市园林、景区等水域,经营者利用游船、游艇、摩托艇、排筏等设施为游客提供搭乘游览、休闲娱乐、漂流等活动已经成为水上旅游消费的新热点,全省旅游景区大多涉及水上游览。

在涉水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为此,立足江苏实际、突出问题导向,根据《安全生产法》《旅游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系统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规章。

一是细化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规体系的需要。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虽在《安全生产法》《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所涉及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中也作了一些规定,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具体,针对性、系统性和操作性都不强,《办法》的出台,细化了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了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规体系,有利于保障涉水旅游业平稳、有序发展。

二是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促进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健康发展的需要。我省水上游览经营活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水上游览项目经营主体复杂,不少经营主体安全意识比较薄弱,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安全知识培训与再教育不正常、不规范,违规操作行为时有发生;有关设备与保障器材缺乏定期维护管理的配套机制,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与排除,极易发生事故。《办法》针对上述问题,系统规范了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行为,有利于促进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健康发展。

三是理顺安全监管机制,提升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水平的需要。目前,涉及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体较多、职责不明确,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的情况,监管责任很难落实,甚至存在安全监管的盲区。《办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管理部门在水上游览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管理责任予以明确,建立安全监管机制,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针对性地解决了当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今后开展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关于旅游经营者安全义务方面。《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水上游览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经过工商登记的同时,还强调了涉及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水路运输业经营许可,非通航水域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旅游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对旅游经营者相关安全管理岗位、人员配备以及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水上游览项目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第十二条强调新增水上游览项目应当由旅游经营者组织安全评价,评价意见将作为该项目实施安全管理的依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对特定水域开展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做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对影响旅游经营者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行为的处理方式和后续管理途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旅游经营者险情处置责任和报告义务。

(二)关于生产安全方面。《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还特别强调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由旅游经营者组织实施检测、评估和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操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项目管理员、救生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相关要求和安全管理责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生产作业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安全监督方面。《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检查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明确了相关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和安全管理责任,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强调了特定水域禁止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管理责任。《办法》第三十五条未具体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办法》相关规定都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是参照有关规章的规定,对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系统整合,因此《办法》明确,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这也体现了《办法》第二条界定的有关管理部门职责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契合。《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有关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有关安全监管违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四)关于其他管理方面。《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强调不直接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但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涉及水上游览活动时,经营者的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水上游览活动安全纳入经营者安全生产范围统一实施管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仅用于个人或者商务活动的游艇或者农用自备船,按照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农用自备船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水上游览活动经营许可或者经营权

《办法》第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水上游览活动的经营许可或者经营权,一是指按照《国内水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通航水域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二是指依据或者参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景区或者城市园林水上游览活动经营权;三是指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成立的经营单位,在包括景区和城市园林等在内的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活动。

(二)关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备案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在非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无需办理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三)关于妨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行为的管理

立法调研时,景区以及城市观光水域管理单位反映,因景区或者城市观光水域实行开放管理,出现居民使用自备船艇游乐或者垂钓、游泳等,给旅游经营者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带来诸多安全隐患。《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安全的管理责任,同时在第二款强调“不听劝阻、其行为扰乱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报请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也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

(四)关于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船舶的管理

国家现行船舶登记、检验相关法规与规范,均有相应适用范围,《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由旅游经营者自行组织定期检测、评价和维护。这样规定也是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的需要。为此,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制度,加强此类船舶的管理,完善有关检测、评价、维护的档案和台账。

(五)关于新增水上游览项目的管理

水上游览项目形式多样,一些创新的活动项目导致其经营者和相关管理部门很难把握安全的关键节点和管理节奏。《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意见将作为旅游经营者和相关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管理的措施和依据,这也是践行“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追责”安全管理理念的具体措施。

(六)关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码头及其设施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航水域设置码头的审批和验收,涉及水利、交通、环保、规划、发改、国土等政府多个管理部门,而在景区和城市园林水域设置码头的,还涉及旅游部门、景区与城市园林管理机构等,《办法》第十三条对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码头,规定要依法审批、验收,并明确其他靠泊设施的安全管理要求,同时强调“码头和其他靠泊设施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七)关于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行驶航线要求

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旅客班轮运输航线是办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前置条件,并非独立的许可事项。因此,申请办理通航水域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时,其航线计划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同意,船舶从事日常游览活动应当遵照《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严格遵守船舶航行规则。

(八)关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备案的监管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备案的查验、核实和送达《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议书》的具体要求;与此相对应,《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备案抽查制度,按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了检查内容、安全隐患的督促整改和后续监管措施等有关要求。

(九)关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限制性和禁止性有关规定及其管理要求

《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了内河通航水域、渔港水域限制发展游客自行操控的水上游览项目的要求。第三十二条相应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内河通航水域、渔港水域巡查监管的职责和依法管理要求。

《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部分特定水域禁止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相应明确了相关部门对有关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要求。同时,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了河道、湖泊、水库、滩涂、湿地、公园、景区等区域的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对所属水域定期巡查,以及对擅自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的职责。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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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内容解读文献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解读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解读

《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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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解读 一、制定《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背景 建筑节能是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 前提下,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 承受的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改革开 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建筑节能工作, 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推动和保障建筑节能政策措施的贯彻落 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7年制定、 2007年修订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对建筑节能提出了明确要求;于 2005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进一步对 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推广应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8年,国务院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新建建筑 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作了全面规 范,为在全社会更好地推动建筑节能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 保障。 江苏是经济大省, 也是资源小省、 耗能大省, 人多地少, 资

江苏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预案全文

江苏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全省水上搜救应急反应机制,迅速、有序、高效地组织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水上突发事件扩展,保护水域环境,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2 编制依据

1.2.1 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以及《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江苏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2.2 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

1.3 适用范围

我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及毗邻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我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在上述水域外发生的江苏籍船舶、船员及其他中国公民遇险或可能对我省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害的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

参与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的单位、船舶、航空器、设施及人员。

1.4 工作原则

水上搜救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决策,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统一指挥、就近快速,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水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立即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应急工作。

1.5 预案体系

江苏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体系包括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工作程序、预案操作手册。

(1)省级水上搜救应急预案由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市、县级水上搜救应急预案由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2)内河(长江除外)水上搜救应急预案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内河分中心负责制定;渔业船舶的搜寻救助预案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海洋渔业分中心负责制定。

(3)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负责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

(4)各级运行机构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负责制定预案操作手册。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省水上搜寻救助组织指挥体系由应急指挥机构、运行管理机构、咨询机构、现场指挥(员)和搜寻救助力量等组成。

2.1 应急指挥机构

省水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应急指挥机构,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议定水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全省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工作。指挥长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指挥长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以及江苏海事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外办、省台办、省应急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江苏海事局、省通信管理局、民航江苏安全监管局、省气象局、南京海关、东部战区空军、海军上海基地、江苏省军区和武警江苏省总队、东海救助局、上海打捞局、东海航海保障中心等单位负责人担任。江苏省水上搜救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详见附件。

2.1.1 省水上搜救中心

省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江苏海事局,负责具体落实):

(1)贯彻落实水上搜寻救助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国际公约;

(2)编制、管理和更新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及预案操作手册和相关程序;

(3)制定省水上搜救工作规程和内部工作制度;

(4)组建全省水上搜救专家库;

(5)统一组织、指挥、协调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

(6)组织开展水上搜寻救助的训练、演习及培训;

(7)对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支出和被征用的财产进行补偿,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8)提出全省水上搜寻救助区域划定方案;

(9)负责重大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的信息发布;

(10)对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11)督促各市水上搜寻救助宣传教育工作;

(12)承担全省水上油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泄漏应急和船舶安保联络工作。

(13)负责本中心年度经费使用管理,编制下一年度经费预算,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1.2 省水上搜救中心内河分中心

省水上搜救中心内河分中心设在省交通运输厅,根据职责规定承担全省内河(长江除外)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水上搜寻救助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值守;

(3)负责管辖水域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的组织、指挥和协调;

(4)及时向省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水上突发事件信息及处置情况;

(5)制定管辖水域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及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水上搜救演练;

(6)组织交流和推广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验,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及补偿;

(7)负责本分中心年度经费使用管理,编制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8)承担全省水上油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泄漏应急和船舶安保联络工作;

(9)完成省水上搜救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1.3 省水上搜救中心海洋渔业分中心

省水上搜救中心海洋渔业分中心设在省农业农村厅,根据职责规定承担或参与全省涉及渔业船舶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水上搜寻救助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国际公约;

(2)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应急值守;

(3)具体负责或参与涉及渔业船舶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的组织、指挥、协调;

(4)及时向省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水上突发事件信息及处置情况;

(5)编制搜寻救助预案并组织演练;

(6)组织交流和推广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验,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及补偿;

(7)负责本分中心年度经费使用管理,编制下一年度经费预算;

(8)完成省水上搜救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1.4 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

各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应急指挥机构,在市、县人民级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水上搜寻救助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国际公约;

(2)编制、管理和更新本行政区域水上搜救应急预案;

(3)制定水上搜寻救助工作规程和内部工作制度;

(4)组建水上搜寻救助专家库;

(5)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管辖水域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

(6)及时按规定向省水上搜救中心或省级分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处置情况;

(7)组织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

(8)组织交流和推广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验,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及补偿;

(9)负责本中心年度经费使用管理,编制下一年度经费预算,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10)负责较大以下级别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行动的信息发布;

(11)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宣传教育工作;

(12)承担搜救责任区水域船舶造成的油污泄漏应急工作,协助码头单位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水上油污泄漏应急处置工作;

(13)完成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水上搜救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2.2 运行管理机构

省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江苏海事局,负责省水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省水上搜救中心的规定和决定,制定各项工作制度;

(2)承担省水上搜救中心应急值守工作,接收水上突发事件信息,并按规定处置;

(3)拟订全省水上搜救力量的组织、动员、储备、调动和建设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4)拟订省水上搜救演习计划并组织实施;

(5)拟订应急救援人员业务技能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6)编制省水上搜救中心搜救经费预算,具体管理水上搜救经费;

(7)承办省水上搜救中心重要会议和搜救专业会议;

(8)完成省水上搜救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3 咨询机构

咨询机构包括水上搜救专家组和其他咨询机构。

2.3.1 水上搜救专家组

省水上搜救中心组建专家库,聘任航运、海事、救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环保、石油化工、航海保障、海洋工程、海洋地质、海洋环境预报、海洋渔业、水文、气象、安全管理、公安、反恐等行业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成员。省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专家库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并对专家组成员进行评聘、考核和管理。

省水上搜救中心根据水上搜寻救助需要,从专家库抽取专家成立专家组。专家组负责提供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技术咨询和建议,参与相关水上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研究工作,提供水上搜寻救助法规建设、体系建设、发展规划咨询。

2.3.2 其他咨询机构

其他咨询机构主要包括院校、科研单位等提供技术业务咨询的咨询机构,应省水上搜救中心要求提供咨询服务。省水上搜救中心可与其他咨询机构之间就提供技术咨询事项达成协议。

2.4 现场指挥部

发生水上突发事件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设立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被指定的现场指挥部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令承担现场协调指挥工作。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并实施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2)执行应急指挥机构的各项应急指令;

(3)确定现场通信方式,负责现场信息的采集和传递;

(4)及时向水上搜救机构报告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5)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向应急指挥机构提出下一步搜寻救助行动及中止、终止行动的建议;

(6)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7)总结评估水上应急救援工作。

2.5 搜寻救助力量

2.5.1 搜寻救助力量的组成

各级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专业救助力量及军队、武警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物力资源。

2.5.2 搜寻救助力量的职责

(1)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2)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状态;

(3)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知识技能培训;

(4)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5)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

(6)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机构备案;

(7)服从当地水上搜救机构的协调、指挥,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8)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时,保持与水上搜救机构和现场指挥(员)的联系,及时报告动态情况;

(9)根据要求参加当地水上搜救机构组织的应急演练。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预警信息来源

3.1.1 省内信息来源

全省各级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反恐等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提供可能引起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

3.1.2 省外信息来源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有关机构通报的预警信息。

3.2 预警信息分级

根据可能引发水上突发事件的紧迫程度、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预警信息分为四个级别。

3.2.1 Ⅰ级预警信息(特别严重)

以“红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1) 6小时内可能或已受热带气旋(包括台风、强热带风暴、热带风暴、热带低压,下同)等天气系统影响,沿海(陆地)、内河(湖区)平均风力12级以上或阵风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2)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沿岸受影响区域内有代表性的验潮站将出现达到或超过当地警戒潮位80厘米以上的高潮位;

(3)受海啸影响,预计沿岸验潮站出现3米以上(正常潮位以上,下同)海啸波高、300公里以上岸段严重受损、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

(4)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100米;

(5)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滑坡阶段;

(6)大江大河大湖主要河段水位达到保证水位,且监测预报洪峰即将通过;

(7)其他可能引发特别重大影响的水上突发事件。

3.2.2 Ⅱ级预警信息(严重)

以“橙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1)12小时内可能或已受热带气旋等天气系统影响,沿海(陆地)、内河(湖区)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2)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沿岸受影响区域内有代表性的验潮站将出现达到或超过当地警戒潮位30厘米以上、80厘米以下的高潮位;

(3)受海啸影响,预计沿岸验潮站出现2—3米海啸波高、局部岸段严重受损、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

(4)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500米;

(5)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加速阶段;

(6)大江大河大湖主要河段水位达到警戒水位,且监测预报洪峰即将通过;

(7)其他可能引发重大影响的水上突发事件。

3.2.3 Ⅲ级预警信息(较大)

以“黄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1)24小时内可能或已受热带气旋、冷空气等天气系统影响,沿海(陆地)、内河(湖区)平均风力8级以上或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2)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未来沿岸受影响区域内有代表性的验潮站将出现达到或超过当地警戒潮位30厘米以内的高潮位;

(3)受海啸影响,预计沿岸验潮站出现1—2米海啸波高、受灾地区发生房屋及船只等受损的情形;

(4)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800米;

(5)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匀速阶段;

(6)大江大河大湖主要河段水位迅速上涨,监测预报即将到达警戒水位且洪峰即将通过;

(7)其他可能引发较大影响的水上突发事件。

3.2.4 Ⅳ级预警信息(一般)

以“蓝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包括:

(1)24小时内可能或已受热带气旋、冷空气等天气系统影响,沿海(陆地)、内河(湖区)平均风力6级以上或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2)受热带气旋或温带天气系统影响,预计在预报时效内,沿岸受影响区域内有代表性的验潮站将出现低于当地警戒潮位30厘米的高潮位;或预计热带气旋将登陆我省沿海地区,或在距沿岸100公里以内(指台风中心位置)转向以及温带天气系统将影响我省沿海地区,即使受影响海区岸段不出现超过当地警戒潮位的高潮位;

(3)受海啸影响,预计沿岸验潮站出现小于1米海啸波高、受灾地区损失轻微的情形;

(4)雾、雪、暴风雨等造成能见度不足1000米;

(5)监测预报山体滑坡处于蠕动阶段;

(6)监测预报将出现海冰。

3.3 预警信息发布

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水利厅、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通过信息播发渠道,及时发布相应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并向省水上搜救中心通报。省水上搜救中心负责转发预警信息,程序如下:当接到信息后,搜救中心进行风险评估,视情采取电话、短信、视频会议、明传电报等一种或多种形式向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水上搜救机构发布预警警报、部署防御措施,内容包括可能发生的事件情形、起始时间、影响范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警示事项、群众自防自救措施等。相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和预案要求提前做好应对工作。

3.4 防御响应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应急准备。通知相关部门做好物资准备工作,启动应急联动机制,做好物资调运准备,以及启动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

3.4.1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时防御响应行动(I级防御响应)

(1)省水上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相关领导应尽快到达指挥大厅(值班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指挥灾害性天气的防御响应工作,并按省政府、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等指示做好相关工作;

(2)省水上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相关领导、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岗值班;

(3)省水上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根据气象信息拟定安全预警督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好跨部门、跨辖区的协调工作;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应加强预警范围内水域的监控,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应急物质、设施设备运输和调度工作,协助做好人员转移、疏散或撤离。

3.4.2发布“橙色”预警信号时防御响应行动(Ⅱ级防御响应)

(1)省水上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办公室主任应尽快到达指挥大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指挥灾害性天气的防御响应工作,并按省政府、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等指示做好相关工作;

(2)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市、县水上搜救中心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岗值班;

(3)省水上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根据气象信息拟定安全预警督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好跨部门、跨辖区的协调工作;受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应加强预警范围内水域的监控,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应急物资、设施设备运输和调度工作,协助做好人员转移、疏散或撤离。

3.4.3发布“黄色”预警信号时防御响应行动(Ⅲ级防御响应)

(1)省水上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办公室主任应尽快到达指挥大厅(值班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指挥灾害性天气的防御响应工作,及时将进展情况报告省水上搜救中心、省水上搜救中心副指挥长,并按中心副指挥长等指示做好相关工作。

(2)事发地水上搜救中心应加强预警范围内水域的监控,部署落实应急值班人员和应急救助力量,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3.4.4发布“蓝色”预警信号时防御响应行动(Ⅳ级防御响应)

(1)事发地水上搜救中心负责人应尽快到达指挥中心,组织、协调、指导和指挥灾害性天气的防御响应工作,并按上级指示做好相关工作。

(2)事发地水上搜救中心应加强预警范围内水域的监控,部署落实应急值班人员和应急救助力量,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4 水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上报

4.1 事件分级

根据《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我省水上突发事件的特点、危害程度和事态发展趋势,将水上突发事件分为四个级别。

4.1.1 特别重大水上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别重大水上突发事件: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的水上突发事件;

(2)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3)客船、危险化学品船发生严重危及船舶或人员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4)单船10000总吨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5)需由国家协调有关地区、部门或军队共同组织救援的水上突发事件;

(6)其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危害或社会影响的水上突发事件。

4.1.2 重大水上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水上突发事件: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水上突发事件;

(2)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3)载员30人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在水上发生的突发事件;

(4)3000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5)其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社会影响的水上突发事件。

4.1.3 较大水上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大水上突发事件: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水上突发事件;

(2)危及3人以上、1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3)500总吨以上、30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水上突发事件。

4.1.4 一般水上突发事件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般水上突发事件:

(1)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水上突发事件;

(2)危及3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3)500总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水上突发事件。

4.2 信息报告

(1)各级水上搜救机构接到水上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对信息进行分析核实,并按照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逐级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已采取的措施、救助需求等;

(2)发生较大以上水上突发事件或有人员伤亡、失踪和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一般水上突发事件,县级水上搜救机构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未设市级水上搜救机构的,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向省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需要通报相关部门的,应及时通报;

(3)市级水上搜救机构收到发生较大以上水上突发事件或有人员伤亡、失踪和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一般水上突发事件信息,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水上搜救中心报告;需要通报相关部门的,应及时通报;

(4)发生较大以上水上突发事件,省水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需要通报相关部门的,应及时通报;

(5)市、县级水上搜救机构接到重大以上水上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在向上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的同时,应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直接报告。

5 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5.1 分级响应

5.1.1 分级响应的原则

(1)根据水上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2)任何级别的水上突发事件,搜寻救助区域内最低一级水上搜救机构应首先进行响应;

(3)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对下一级水上搜救机构的应急响应行动给予指导;

(4)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免除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对其搜寻救助区域内水上突发事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影响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先期或将要采取的有效救助行动。

5.1.2  I级响应

水上突发事件达到特别重大等级,需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救助的,启动Ⅰ级响应。

(1)省水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将水上突发事件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指挥长或其授权的副指挥长宣布,启动I级响应;

(2)省水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同时按照要求,全力配合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开展现场搜寻救助工作,并派工作组到现场。

5.1.3 Ⅱ级响应

水上突发事件达到重大等级,需要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救助的,经省水上搜救中心副指挥长宣布,启动Ⅱ级响应。

(1)省水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将水上突发事件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并启动Ⅱ级响应;

(2)省水上搜救中心领导进入指挥位置,承担指挥工作,并派工作组到现场协调、指导;

(3)视情况成立专家组,分析险情,提供技术咨询和建议。根据专家组的建议,通知相关搜寻救助力量待命;

(4)派出相关搜寻救助力量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调集事发地附近的专业力量增援;

(5)指定专人负责向社会发布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6)对于事态恶化需各类应急力量共同响应时,要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以及军队有关单位。

5.1.4 Ⅲ级响应

水上突发事件险情未达到重大等级的,但需要省水上搜救中心协调、指导的,经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副指挥长宣布,启动Ⅲ级响应。

事发地水上搜救机构应按照预案立即启动本级应急响应,调集力量全力开展搜寻救助工作。必要时,省水上搜救中心给予相应指导。

5.2 水上遇险报警

5.2.1 水上遇险者报警通信方式

(1)水上通信无线电话(甚高频VHF,单边带SSB);

(2)公众通信网(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12395);

(3)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

(4)卫星地面站(GES);

(5)甚高频、高频、中频数字选择性呼叫(DSC);

(6)应急无线电示位标(EPIRB);

(7)应急示位发信机(ELT);

(8)个人示位标(PLB);

(9)北斗海上遇险安全终端;

(10)公安“110” 或海警“95110”。

5.2.2 其他遇险信息来源

(1)船舶报告系统(CHISREP);

(2)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

(3)民用和军用航空器;

(4)目击者或知情者;

(5)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6)其他接获报警部门。

5.2.3 水上遇险信息的内容

报警者发送水上遇险信息时,应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位置、遇险状况,遇险者的姓名、单位、国籍、联系方式,以及船舶和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等。

接警者应要求报警者尽可能提供下列信息:

(1)船舶或航空器的主要尺度、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

(2)遇险人员的数量及伤亡情况;

(3)遇险船舶、航空器的损伤、损失情况及当时状况;

(4)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

(5)事发直接原因、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6)事发现场的气象、海况/水文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速、流向、雾况、水位、潮汐、浪高等。

5.2.4 发送水上遇险信息的要求

(1)用于发送水上遇险信息的报警设备应按规定做好相关报警与信息的预设工作;

(2)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3)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5.3 水上遇险信息的核实与评估

水上搜救机构通过以下途径对水上遇险信息进行核实与评估,确定水上突发事件的级别:

(1)直接与遇险或事故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承运人、代理人联系;

(2)向始发港或目的港查询、核实相关信息或资料;

(3)查核船舶卫星应急示位标数据库信息;

(4)通过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人员或知情者核实;

(5)向中国船舶报告中心查询;

(6)通过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核实;

(7)通过中国船讯网、交通运输部换手机助航综合应用系统等公众网络核实;

(8)派出飞机、船舶等应急力量到现场核实;

(9)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查询;

(10)向移动通信运营商核查移动通信信号位置核实遇险人员位置

(11)其他有效途径。

5.4 遇险信息的处置

(1)水上突发事件发生在本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的,按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2)水上突发事件发生在本水上搜寻救助区域以外地区的,接警的水上搜救机构应立即向事发地水上搜救机构通报,并同时向上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

(3)省水上搜救中心直接接到水上突发事件报警后,应立即通知事发地水上搜救机构和相关部门;

(4)涉及水上保安事件的,按照水上保安事件处置程序处理和通报;

(5)涉及船舶污染事件的,按照船舶溢油应急救援预案处理和通报。造成重大海上溢油污染的,按照《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和通报。散装化学品船舶有沉没危险或危害性物质严重溢漏的水上突发事件按照《化学品船有沉没危险或危害性物质严重溢漏的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处理和通报。

5.5 指挥与控制

无论险情是否发生在本水上搜寻救助区域内,最先接到水上突发事件信息的水上搜救机构均应自动承担应急指挥职责,并立即进行应急反应,直至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工作已明确移交给其他相关水上搜救机构或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指定新的水上搜救机构为止。

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请示、报告,并及时做出搜救决策。

险情处理与控制流程详见附件2。

5.6 应急处置

5.6.1 应急指挥机构的任务

水上突发事件确认后,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应立即进入应急救援行动状态:

(1)根据水上突发事件的情况制定搜寻救助方案,下达搜寻救助任务

(2)按照响应级别通知有关人员进入指挥位置;

(3)在已掌握情况基础上,确定搜寻救助区域,明确搜寻救助的工作任务与具体救助措施;

(4)根据已制定的应急预案,调动应急力量执行搜寻救助任务;

(5)调动事发附近水域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前往搜寻救助;

(6)建立应急通信机制;

(7)指定现场指挥(员);

(8)搜寻救助现场需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9)根据搜寻救助情况,及时调整搜寻救助措施。

5.6.2 搜寻救助指令的内容

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向搜寻救助力量明确告知以下事项:

(1)险情种类、遇险者情况及所需要的救助、所执行的任务及其目的;

(2)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

(3)搜寻救助区域和该区域的海况或水文气象;

(4)已指定的现场指挥(员);

(5)通信联络要求;

(6)实施搜寻救助过程中的工作与现场报告要求;

(7)其他所需信息。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工作流程详见附件3。

5.6.3 水上突发事件处置保障措施

根据搜寻救助行动的情况及需要,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及时协调安排下列事项:

(1)做好遇险人员的医疗救护;

(2)当险情可能对公众造成危害时,通知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疏散或转移;

(3)做出维护治安的安排;

(4)指令有关部门提供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的支持保障。

5.6.4 搜寻救助力量的任务

专业搜寻救助力量或被确定的搜寻救助力量应:

(1)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应当立即执行;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

(2)按照要求将出动情况、水上突发事件现场及搜寻救助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水上搜救机构;

(3)服从实施应急指挥的水上搜救机构或其指定的现场指挥(员)的协调和指挥。

5.6.5 现场指挥部的行动

(1)根据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指令,组织和指挥现场或附近的搜寻救助力量实施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2)及时报告现场及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提出应急行动建议;

(3)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部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5.6.6 搜寻救助力量的调用与指挥

(1)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力量;未经水上搜救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调用承担搜寻救助值班任务的专业救助力量;

(2)邻近搜寻救助区域搜寻救助力量的调派,由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协调。

(3)水上搜救机构应与军事指挥机关建立信息渠道,共同制定工作程序,协调军事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5.7 医疗救援

5.7.1 医疗救援的方式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水上搜救机构医疗救助需求后,做好以下工作:

(1)提供远程水上医疗咨询、医疗指导;

(2)派出医疗人员携带医疗设备,随船或航空器赶赴现场执行水上医疗救援、医疗移送任务;

(3)需要时,根据水上搜救机构的通知,为接收伤病人员开展救治做出必要安排;

省水上搜救中心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对市、县级水上医疗救援工作进行指导。应市、县级水上搜救机构的请求,协调其他市、县级水上搜救机构提供支援;必要时,协调指派相关医疗机构实施水上医疗救援行动。

5.7.2 医疗救援的实施

(1)医疗援助由事发地医疗机构承担;

(2)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可以对下一级水上搜救机构的医疗救援进行指导。应下一级水上搜救机构的请求,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可以协调指定的或其他医疗机构直接实施水上医疗救援行动。

5.8 应急行动人员的安全防护

(1)参与水上应急行动的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护。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应对参与救援行动单位的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2)参与危险化学品应急反应行动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无安全防护装备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进入现场的,应先登记;离开现场的,应进行医学检查,有人身伤害的,应立即采取救治措施。

(3)参与应急反应行动人员的安全防护装备不足时,实施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机构可请求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协调解决。

5.9 遇险人员及其他人员的安全防护

(1)在实施救助行动中,应根据险情现场与环境情况,组织做好遇险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告知其可能存在的危害和自我应急防护措施,及时调集应急人员和防护器材、装备、药品;

(2)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要对水上突发事件可能产生的次生、衍生危害采取必要措施,对可能影响范围内船舶、设施及人员的安全防护、疏散方式做出安排;

(3)船舶、浮动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制订紧急情况下对遇险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的应急防护、疏散措施;在搜寻救助行动中服从水上搜救机构的指挥。

5.10 搜寻救助效果评估与处置方案调整

承担应急指挥职责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及时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进行评估:

(1)引发水上突发事件的主要因素;

(2)判断水上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3)采取针对性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控制、处置;

(4)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评价措施的有效性;

(5)针对水上突发事件衍生出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进一步措施;

(6)对应急行动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5.11 水上应急行动的中止与终止

5.11.1 水上应急行动的中止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因素影响,继续开展水上搜救将危及搜救力量安全,负责组织指挥水上搜救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上述客观因素不危及搜救力量安全时,应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5.11.2 水上应急行动的终止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负责组织指挥水上搜救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直接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1)水上搜救行动已获得成功;

(2)经证实险情不存在;

(3)遇险人员、船舶、航空器等已脱险或遇险人员已安全;

(4)水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不再有复发或扩展的可能。

5.11.3 专家评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负责组织指挥水上搜救的水上搜救中心应组织开展专家评估,经评估后可以终(中)止水上搜救行动:

(1)所有指定区域和所有可能的区域均已搜寻;

(2)所有可能发现被搜寻船舶、航空器、其他载运工具或人员位置信息的合理方法都已使用过;

(3)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象、海况、环境等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4)水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控制。

5.11.4 搜救行动恢复

被终(中)止的水上搜救行动,如获得新的信息时,应对获得的新信息进行核实,若新信息被证明可信,水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做出恢复搜救决定。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要求下一级搜救中心恢复水上搜救行动。

5.11.5 专家评估权限

负责组织指挥水上搜救的水上搜救中心依照权限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1)一般及较大水上突发事件搜救行动终(中)止专家评估由市、县级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开展,并向省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2)重大水上突发事件搜救行动终(中)止专家评估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分中心组织开展,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人民政府报告;

(3)特别重大水上突发事件搜救行动终(中)止专家评估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水上搜救中心、分中心可以组织开展,并报告交通运输部、省人民政府。

5.12 信息发布

水上突发事件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机关或者同级水上搜救机构经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机构授权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以及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有关的虚假信息。救援结束后,在不造成负面社会效应影响下,对本单位和个人参与的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进行适当信息报道。

5.12.1 信息发布原则

(1)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应指定专人依法及时发布水上突发事件信息。水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及各种搜寻救助力量均不得以任何名义通过任何方式对外提供、发布有关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报道;

(2)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可根据需要授权下级水上搜救机构向社会发布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突发事件信息;

(3)信息发布应及时、主动、客观、准确,注意社会效果,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水上突发事件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理。

5.12.2 信息发布内容

(1)水上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遇险船舶或航空器概况、船员和旅客、载货情况;

(3)搜寻救助情况,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拟采取的措施;

(4)获救人员的医疗、安置情况;

(5)善后处理情况;

(6)公众关心的其他问题。

6 后期处置

6.1 善后处置

6.1.1 伤员的处置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医疗机构负责获救伤病人员的救治。

6.l.2 获救人员的处置

民政部门或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协调做好获救人员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港澳台或外国籍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港澳台事务部门或外事部门负责安置;外国籍人员的出境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外事部门协助。

6.1.3 死亡人员的处置

有单位的死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无单位的死亡人员由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港澳台或外国籍死亡人员,由属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6.2 保险

(1)参加现场搜寻救助的政府公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参加搜寻救助的专业救助人员由其所属单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公司要及时介入水上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按规定开展赔付工作。

6.3 搜救效果的总结评估

(1)市级水上搜救机构负责一般和较大级别的水上突发事件搜寻救助效果评估,在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报省水上搜救中心;

(2)省水上搜救中心组织专家对重大水上搜寻救助行动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在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7 应急保障

7.1 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编制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7.1.1 基础建设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预防、处置水上突发事件的需要,设置水上搜救中心,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当地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必要的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3)水上搜救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12395”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守;

(4)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7.1.2 避险水域

(1)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调查了解各自管辖水域情况,结合水上突发事件的特点,协调相关部门划定水上突发事件避险水域;

(2)海洋功能区划单位在划定海上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和进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对划定避险水域给予支持,充分考虑避险水域的需要。

7.1.3 危险源、危险区域辨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水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并将结果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7.2 通信与信息保障

各通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要求,完善有关水上应急通信线路、设备、设施等使用、管理、保养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水上应急通信畅通。

7.2.1 公共通信主管部门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电信运营企业保障水上应急的公共通信畅通。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预案体系,根据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需要,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设备及手机定位技术支持。

7.2.2 应急通信和联系方式

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应配备能保证搜寻救助行动通信畅通的手段与设备,制发本地区水上应急通信录,确保水上搜救机构与有关部门之间、搜救机构与搜救力量之间、搜救力量与搜救力量之间的通信畅通。在实施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时,可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指定参加水上搜寻救助活动所有部门的应急通信方式。通信方式包括:

(1)水上通信,常用水上遇险报警、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通信方式;

(2)公众通信网,包括电话、传真、互联网;

(3)其他一切可用手段。

7.3 应急力量与应急资源保障

7.3.1 应急力量和装备保障

(1)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应收集本地区可参与水上应急行动人员的数量、专长、通信方式和分布情况信息,建立本地区水上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

(2)各级水上搜救机构依据《海上搜救力量指定指南》,收集本地区船艇、飞机和应急设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布局信息,登记造册建立信息库;

(3)专业救助力量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搜寻救助设备和救生器材;

(4)专业搜寻救助力量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定期对配备的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状态,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7.3.2 交通运输保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为其设置的水上搜救机构配备应急专用交通工具,为水上应急指挥人员赶赴事发现场、运送应急器材提供保障,确保应急指挥人员、器材及时到位;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交通工具紧急征用机制,为应急行动提供保障。

7.3.3 资金保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2)水上搜救机构应建立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水上搜寻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7.4 宣传、培训与演练

7.4.1 公众信息交流

公众信息交流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水上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能力。

(1)各级水上搜救机构要组织编制水上险情预防、应急等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通过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2)各级水上搜救机构要通过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公布水上应急预案信息,介绍应对水上突发事件的常识;

(3)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学校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把水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水上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5)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上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7.4.2 培训

(1)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工作人员应通过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掌握履行职责所需的相关知识;

(2)专业救助力量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业务培训,提高应急处置技能;

(3)被确定为水上救援力量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含应急志愿者)的应急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由各单位自行组织,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相关指导工作。

7.4.3 训练

(1)专业搜寻救助力量应当建立日常训练制度,制订训练计划,明确训练项目和内容以及相应标准,并付诸实施;

(2)被确定的水上搜寻救助力量应当根据各自实际,制订应急反应训练计划,保证必要的训练。

7.4.4 演习

(1)为提高水上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能力,增强应急队伍应急处置和安全保护技能,加强相关应急搜寻救助单位之间的协同作战,检验参与单位应急能力,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级别水上突发事件的水上搜寻救助演习;

(2)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习、桌面推演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习;

(3)省水上搜救中心每3年举行1次较大规模的综合演习;

(4)市、县级水上搜救机构每年举行至少1次单项演习,并将水上医疗咨询和救援纳入演习内容。

(5)应急演习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习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习执行情况,预案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参演人员的处置情况,演习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习评估。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1)水上突发事件是指船舶、设施在水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危险化学品泄漏、集装箱等船载大型物件落水以及航空器水上遇险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财产损失、水域环境损害的事件;

(2)水上搜寻救助区域是指由水上搜救机构承担的处置水上突发事件的责任区域;

(3)国家划定的由我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是指:北界:自35°05′10″N/119°18′00″E至平岛北端再沿35°08′30″N纬度线向正东延伸;南界:自31°40′00″N/121°55′00″E向正西延伸至崇明岛,再沿31°40′00″N/121°55′00″E至33°00′00″N/121°55′00″E向正东延伸的海域;

(4)本预案中所指“水上”包括海上;

(5)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特别状态下的水上搜寻救助

(1)水上发生局部战争时,水上搜寻救助工作进入紧急状态,按照国家有关决定采取非常措施;

(2)沿海海堤、内河水域大堤决口,或水库大坝漫顶、溃口造成大量人员遇险时,启动应急响应,并配合地方政府和各级防汛部门做好遇险人员的救助和转移工作;

(3)水上出现罕见极端灾害天气造成大量人员被困水上时,启动应急响应,配合地方政府做好遇险人员的救助和转移工作;

(4)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区域内发生山体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或地震引发海啸等灾害造成大量船舶及人员遇险时,启动应急响应,配合地方政府做好遇险人员的救助和转移工作;

(5)船舶在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区域内发生疫情,需要紧急控制和救治的,启动应急响应,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遇险人员的紧急处置工作。

8.3 预案管理

8.3.1 预案的编制、批准

(1)省水上搜救中心负责本预案的编制及修订工作,预案正文经征求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上搜救机构负责本水上搜寻救助区域应急预案的编制及修订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分中心根据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辖权限编制及修订相应预案,报所属水上搜救机构批准;

(2)本预案涉及的技术指导性文件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审定,通信联络内容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及时更新,有关单位与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报省水上搜救中心;

(3)专业搜寻救助力量制订的预案应报当地水上搜救机构批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8.3.2 预案的评估

省水上搜救中心和市、县水上搜救机构根据预案运行情况不定期对本级预案进行评估。评估可采取专家、参加应急行动相关人员、水上突发事件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方式进行,并撰写评估报告。

8.3.3 预案的修订 

当预案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涉及的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或评估意见认为预案存在重大缺陷时,负责本级预案管理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及时组织修订。

8.3.4 预案的备案

各级水上搜救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备案。

8.4 奖励与责任追究

对以下情形的单位及其人员,按照《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海(水)上搜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补偿和责任追究:

(1)在水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2)因水上搜救工作造成财产损失的;

(3)未按本预案规定履行职责或违反本预案有关规定的。

8.5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8.6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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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发布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苏政办函〔2020〕5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10年12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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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航道工程技术论文集内容简介

《江苏省内河航道工程技术论文集(2005-2010年)》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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