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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大雪等气象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损失和救助工作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相关综合性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并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本地区各类自然灾害信息,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分析研判灾害发生趋势,落实各项减灾救灾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装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合理确定各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品种、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等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福利机构等场所,设立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转移安置居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队伍,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分析评估,及时启动救灾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预案响应条件及时启动本级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分级开展救助工作: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受损房屋建筑应急评估等工作组赴灾区开展救助工作;
(四)紧急调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五)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六)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期开展应急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灾区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物资、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过闸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评估、核定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结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灾害损失情况,制定人员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伤病救治、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抗灾设防要求。恢复重建资金通过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互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建档工作,审核确认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绩效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重建规划、选址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口粮、衣被等方面存在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统计、核实和上报,并按照相关规定指导遇难人员亲属妥善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确定救助对象。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做好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者家庭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照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受灾情况提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支出。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近日,《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省政府令形式正式颁发,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有7章、44条,在全面贯彻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精神主旨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了细化、实化。《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救助体系,为灾害救助工作提供了法定依据,织牢了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安全网。
关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机制。《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同时,建立健全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乡镇、街道具体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灾害救助工作。
关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准备。《办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发生趋势,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综合性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制定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设区的市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构建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救灾物资储备网络。按照灾害需求建设和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完善应急避难功能,加强场所管理。强化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培育灾害救助专业人才,提高灾害救助人员业务技能。
关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办法》明确自然灾害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及发生后,各级减灾委要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启动预警响应或应急响应,疏散、转移人员和财产,快速下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组织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受损房屋建筑应急评估等工作组赴灾区开展救助工作,组织灾害救助捐赠;有关部门做好物资、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要评估、核定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办法》特别规定,灾害应急期间,对应急救助物资和人员的运输和通行优先保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缴通行费用,同时受灾地政府和减灾委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关于自然灾害灾后救助工作。《办法》要求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制定人员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恢复重建、伤病救治、遇难人员亲属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和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通过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互助等多种途径解决恢复重建资金。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特别要求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等基本生活救助,在落实灾害救助制度的同时,要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进行有效衔接,将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及时转介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关于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明确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支出。在实施灾害救助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确定救助对象,同时优先做好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家庭的救助工作;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工程和服务,要按照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情况紧急时可采取紧急采购。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要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盐城风灾、南京水患,诸多市民因为参与商业保险,将损失降低到了最低。昨日,省政府发布《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中提到的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办法》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办法》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办法》明确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资金通过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互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巴彦淖尔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巴彦淖尔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 .总 则 1 .1 编制目的 为建立健全应对全市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 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 提高紧急救助和防灾减灾能力, 最 大限度地减少灾害中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减轻灾害后果, 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 .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 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 《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 2011-2015 年)》、《内蒙古自治区人 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 助应急预案》、《巴彦淖尔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及国家、 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有关救灾工作方针、 政策和原则, 结合巴彦 淖尔市实际
关于印发《高桥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 1 - 高桥镇人民政府文件 高政〔 2008〕40号 签发人:戴爱良 关于印发《高桥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行政村: 《高桥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镇政府研究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高桥镇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主题词:自然灾害 应急预案 通知 抄送:市民政局 高桥镇党委政府办公室 2008 年 4月 16日印发 (共印 30份) - 2 - 高桥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编制原则 1.4 适用范围 2、基本情况 3、启动条件 4、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5、应急反应 6、转移安置及生活救助 7、灾后救助及恢复重建 - 3 - 高桥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了进一步提高自然灾害应急反应能力, 建立健全救灾体系和运 行机制,明
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准备、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雪、低温、冰冻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遵循以防为主、防抗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群众自救、社会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灾物资储备库、避灾场所、减灾宣传教育基地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及维护等;
(二)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调运等;
(三)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四)过渡期生活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
(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向受灾人员发放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应当采取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拨付等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减灾委员会合作,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公益宣传,及时播报自然灾害预警、应急避灾场所和救灾工作动态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消防、民兵预备役部队、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条 对在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及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共享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重大灾害灾情评估、灾害风险调查、防灾减灾研讨和宣传教育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灾害灾情信息;
(三)协助群众紧急转移和灾害应急救助;
(四)参与避灾场所的日常管理和防灾减灾宣传。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灾害危险源及时进行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对居住在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住户,按计划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建筑设施,设立自然灾害避灾点,建设必要的避灾应急生活、管理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避灾点管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救助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应急预案应当包含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内容。灾害多发易发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
救灾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和过期商品。
第十八条 按照“政府主导、财政支持、市场运作、农户参保”的原则,建立农村住房和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积极推行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自然灾害商业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保险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群众及时获得理赔。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减灾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防灾减灾宣传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到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家庭等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演练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育基础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灾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向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第三章 灾害救助
第二十一条 灾害发生后,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灾害管理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报工作,严禁迟报、瞒报、漏报和谎报。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灾害管理部门可以逐级或者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灾情稳定前,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续报灾情。
灾情稳定后,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会商和评估核定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第二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情,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做好受灾人员及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和疏导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因灾伤病救治和受灾地区卫生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减灾委员会批准执行应急救灾任务的车辆,在经过收费公路时,应当予以免费通行。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助期间,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紧急采购的方式就近直接采购。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困难人员家庭、灾害损失以及自救能力等情况,制定过渡期生活救助和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方案,编制救助名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建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过渡期生活救助,具体救助对象和救助期限由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因灾造成冬春期间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具体救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受灾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
(二)由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对受灾人员受灾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或经民主评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意见和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救助材料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分类施救、重点救助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后,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予以审批。
对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受灾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或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及救灾捐赠导向机制,落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等级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发布捐赠公告,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救灾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恢复重建
第二十九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科学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坚持安全、适用、环保、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因地制宜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重点支持受灾地区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产业等恢复重建。
受灾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业、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林业、工商、税务、审计、质监、交通运输、电力、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组成的灾后重建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优惠和扶持政策。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因灾倒损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监督指导。
集中重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分散重建由重建户根据规划和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机制,根据灾害损失程度及范围,组织开展市、县(区)人民政府间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国土资源、住建、农业等部门,在灾害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核查住房倒损情况,逐户登记造册。
第三十三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认定;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搬迁重建对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认定。上述认定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应当与生态修复、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地质灾害点搬迁、造福工程相衔接。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泥石流和分洪区、易涝低洼地、行洪道周边等自然灾害隐患区。
鼓励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象选择集中重建或者购买城镇住宅,允许分散重建。恢复重建的房屋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异地搬迁重建户搬离因灾倒损住房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拆除灾毁住房,并依法复垦和利用旧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无偿提供集中重建房屋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服务,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集中重建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住建、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农业(扶贫)等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第三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下列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一)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二)供排水等市政设施;
(三)农田及水利设施;
(四)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农业、工业恢复生产;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明确恢复重建责任单位和时间要求,及时核实灾害损失,制定并落实恢复重建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六)未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或者落实响应措施的;
(七)未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救灾物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储备、发放、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的;
(九)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和救助期间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货居奇、哄抬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等突发事件的生活救助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决策的科学性,提升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现就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建设,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192 号
《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