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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等级抗旱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提前三天发布公告,告知相关单位和用水户。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旱情、区域水量、区界流量、区界水质等指标和保障措施,具体的水量调度时间和路线,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万安、江口、洪门、柘林、廖坊等大中型水库应急水量调度。其他水库、水电站、闸坝应急水量调度,按照防洪水量调度权限,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的应急水量。有关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八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使用完毕或者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农业等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三十一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配救灾款物,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第三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确保饮水卫生安全,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急需增加的应急抗旱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或者修复建设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规律和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抗旱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和应急设施建设;
(六)抗旱物资储备;
(七)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八)旱情监测网络建设;
(九)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和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支持并鼓励农业用水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并依法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在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低山丘陵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小山塘、小陂堰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质,保证抗旱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发挥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沿岸的水工程调蓄功能,在雨季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
干旱缺水城市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指导,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工业生产及其他产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循环用水;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旱情监测体系,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提前发布不同等级的旱情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干旱及其他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和墒情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事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启动程序和措施;
(五)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干旱灾害,是指由于降水减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危害的事件。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抗旱工作需要设立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并安排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教育活动,向全社会宣传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抗旱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公司可以,而且是应该为职工办理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章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并加强日常管理。抗旱物资由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抗旱专家库,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抗旱救灾现场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利用公共通信网,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应急通信专网,确保及时、准确传递水情、雨情、墒情、干旱灾害信息和抗旱调度指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并为专业抗旱服务队伍配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物资,确保干旱发生后能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抗旱紧急情况下,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供电和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受灾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破坏抗旱设施和阻碍抗旱救灾行动的行为,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三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轻度干旱,是指旱情对农作物正常生长开始造成不利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二)中度干旱,是指稻田缺水,旱情对农作物正常生长造成一定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三)严重干旱,是指田间严重缺水,稻田龟裂,旱情对农作物生长和产量造成严重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农村人畜饮水发生困难;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七十,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受到较大影响;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四)特大干旱,是指农作物生长大面积枯死,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农村人畜饮水发生严重困难;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受到极大影响;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订的必要性
旱灾是我省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气侯变化、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增长,旱灾发生频率越来越高,影响区域越来越广,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越来越大。2003年,我省发生特大干旱,2007年和2009年又接连发生局部地区的严重干旱。仅2009年的严重干旱,我省受灾人口就达547万人,因旱饮水困难人口31万人,受旱耕地面积555万亩,粮食减产62.78万吨,经济作物损失7.55亿元。为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我省积极开展抗旱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尽最大努力预防和减少了旱灾造成的损失。但是,抗旱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有的地方抗旱工作管理责任不明确,抗旱机构不够健全,抗旱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农村小型抗旱设施建设不能适应抗旱工作的需要,抗旱缺乏有效的投入机制,抗旱方面的制度建设不完善等。2009年,国务院出台了《抗旱条例》,对依法建立和完善抗旱工作的体制和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的规定从江西的实际来考虑,还可以按其原则作补充细化。因此,为更加有效预防和抗御我省的干旱灾害,减轻灾害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各方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经过
2009年,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计划。我厅从相关处室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起草了草案(初稿),并邀请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从事抗旱工作的专家,进行了认真的研讨,征求了各设区市水利(水务)部门的意见。2009年11月,我厅将修改后的草案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等8个相关部门征求意见。2009年12月28日正式将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年内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2010年1月,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编委办等部门及11个设区市政府的意见,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会同我厅赴云南省调研。3月至4月,又分别到新余、奉新、东乡、遂川等市、县进行了两次调研。4月14日,召开了部门协调会,4月30日,召开了法制办办务会,并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有关水利专家的意见,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7月5日,省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旱灾预防
为有效应对旱灾,减少旱灾造成的损失,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旱灾预防作出了规定:一是,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和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第十一、十二条)。二是,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沿岸的水工程调蓄功能,在雨季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第十四条第一款)。三是,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项目(第十五条)。四是,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第十七条)。
(二)关于抗旱减灾
为保证抗旱工作顺利开展,明确抗旱责任,减少灾害损失,草案对旱灾发生后的抗旱工作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实行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科学调度,最大程度地满足抗旱用水需要(第二十三条)。二是,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有关人民政府,以及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三是,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压减供水指标、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等应急限水措施(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抗旱保障措施
为加强抗旱工作,明确抗旱工作相关任务,落实抗旱保障措施,草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三十六条)。二是,干旱灾害频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并加强日常管理。抗旱物资由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第三十七条)。三是,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并为专业抗旱服务队伍配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物资,确保干旱发生后能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抗旱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9月16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当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抗旱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根据委员意见所作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了使表述更加严谨,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的“抗旱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修改为“抗旱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的“抗旱预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修改为“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二、为了使法规规范的内容更完整,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节约用水”前增加“科学用水”的内容。
三、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的施行日期修改为“2010年11月1日”。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农委于7月16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提前介入草案的调研工作,去年8月,省人大农委会同省水利厅派员先后赴四川、甘肃、山西三省考察抗旱地方立法工作,学习借鉴兄弟省抗旱工作及地方立法经验。今年6月,省人大农委又会同省水利厅赴宜春、吉安、赣州、抚州市及所辖的8个县(市)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就立法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多次与法规起草部门沟通。受省人大农委的委托,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我省地处亚热带湿润季风区,水资源比较丰富,但每年7月雨带北移,雨季结束,全省进入晴热天气,伏旱秋旱发生频繁。据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发生较大旱灾40余年次,给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2007年,全省受旱面积2009千公顷,254万人饮水困难,因旱粮食减产345979万公斤,农业直接经济损失107.3亿元,影响工业增加值16.3亿元。近年来,虽然我省水利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抗旱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用水需求不断增长,干旱对生产、生活、生态的影响也日益突出,抗旱工作面临着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抗旱工作的体制和机制不完善,部分地方和部门还存在着重洪灾轻旱灾等亟待解决的问题。省人大农委认为,为加快实现我省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的目标,通过地方立法对规范我省抗旱工作十分必要。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论证,符合我省抗旱工作的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经7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为了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结合我省实际,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农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目的
抗旱条例的立法目的应该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二是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三是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草案第一条所述的立法目的,缺乏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抗旱救灾部门保障
根据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保障交通工具优先通行属于公安部门权限范围,交通运输部门按规定组织协调重点物资运输和紧急客货运输,建议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抗旱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运输。”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受灾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破坏抗旱设施和阻碍抗旱救灾行动的行为,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在紧急抗旱期间,应当保障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保障抗旱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其他
1.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将干旱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但分级的标准没有细化和明确,建议在草案附则中增加相关的名词解释。
2.几处文字修改意见。建议将第六条“本地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第七条在“抗旱宣传教育”中的“宣传”前增加“节水”;第十条第九项删除“其他”。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江西省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通过省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意见。9月3日,召开了省直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农委的初审报告以及调研、征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作了修改,并于9月5日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9月7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9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抗旱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农委意见,为了使表述更加完整,将草案第一条中的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考虑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和专业抗旱服务组织都给予了一定的资助和扶持,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在协助抗旱工作的主体中增加了“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抗旱服务组织”。
三、根据基层意见,为了促进农村用水合作组织的发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的内容。
四、根据委员意见,为了加强水污染的防治,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质,保证抗旱用水。”
五、根据基层意见,鉴于我省不存在严重缺水城市,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将草案该款中的“严重缺水城市”修改为“干旱缺水城市”。
六、根据委员意见,为了让公众做好干旱预防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提前发布旱情预警的义务性规定。
七、根据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规定“善后工作”作为抗旱预案的内容。
八、为了使表述更加严谨,将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九、为了使表述更加简洁、规范,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根据省人大农委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公安机关”保障抗旱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的职责。
十一、根据省人大农委意见,参考《江西省抗旱预案》的规定,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对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术语进行了界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是个水旱灾害频发的省份,旱灾是该省主要自然灾害之一。近些几年,随着气候变化、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增长,旱灾发生频率越来越高,2003年,该省发生特大干旱,2007年和2009年又接连发生局部地区的严重干旱。旱灾影响区域越来越广,经济损失越来越大。为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该省积极开展抗旱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不断提升抗旱能力,尽最大努力预防和减少了旱灾造成的损失,取得了显著成效。2010年9月17日,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常委会审议通过《江西省抗旱条例》,自当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地方抗旱配套法规体系建设添上了浓重的一笔,也标志着该省向科学、依法防旱抗旱,保障城乡供水安全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江西省抗旱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并结合江西省的抗旱工作实际制定的,是对国务院《抗旱条例》相关内容的细化、补充,使之更切实江西的实际情况。同时,把江西省多年来在抗旱工作中摸索、总结的经验,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和明确,上升为法律规范。注重基层抗旱体系建设 健全完善乡村抗旱网络 抗旱的主战场在农村,旱灾影响最大的是农业生产和供水安全。而随着乡镇政府机构的改革,原有的乡镇水利服务体系不断弱化,甚至缺失,县级水利部门又无能力直接指导乡镇,尤其是具体到村组和农户的抗旱活动,对旱情及旱灾的统计也难以核实准确。因此,建立、健全乡镇抗旱机构是做好抗旱工作的重中之重。 根据抗洪工作的经验,从2005年开始,江西省大部分乡镇都设立了防汛指挥机构,使防汛指令能及时传达到乡村,同时,又能把基层的汛情情况进行上报到省市防汛指挥机构,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现有的乡镇防汛指挥机构其人员往往不固定,且大多是不具备水利专业知识,从未从事过水利工作的人员,不能满足乡镇防汛抗旱工作要求。为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抗旱工作需要设立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并安排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其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通过这种方式,建立起覆盖乡村的抗旱体系,更好地组织、指挥抗旱工作。为做好抗旱信息的统计,做到及时准备,《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完善抗旱投入机制体制 加快抗旱工程建设步伐 抗旱离不开水源工程建设、资金投入及物资储备。江西是个欠发达省份,经济相对滞后,水利工程建设历史欠帐较多,如不建立起抗旱的稳定投入机制,加强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抗旱能力将难以提高。国务院抗旱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但从实际情况看,干旱灾害并非每年、每地都有发生,因此,相对部分县来说,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固定安排一定抗旱经费确有难度。根据这种情况,《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为强化抗旱水源工程建设,《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急需增加的应急抗旱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或者修复建设计划。”为做好抗旱物资储备,《条例》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并加强日常管理。抗旱物资由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防汛抗旱紧密结合 科学规划调度协调 南方省份干旱的特点是汛情过后,睛天、高温相随而来,旱情发展快。因此,往往在后汛期管理上,如何在确保水库安全的前提下,抓住最后一场降雨,争取多蓄水成为抗旱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些水库管理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密切关注后汛期的天气形势,总结多年来的降雨、来水情况,分析蓄水时间和蓄水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发挥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沿岸的水工程调蓄功能,在雨季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干旱缺水城市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同时,对于整个可利用水资源总量来说,相对较为固定。如果考虑地方经济发展,盲目发展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必然造成旱灾来临后用水调度的困难。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易旱地区的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对水资源进行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项目。”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在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低山丘陵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小山塘、小陂堰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质,保证抗旱用水。”
强化水利工程管理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从现实情况看,抗御干旱的有效措施还是多建水利工程,增强可利用的水源。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视下,虽然江西省建设了众多水利工程,对防洪、抗旱发挥了巨大效益,但水利工程管理不善、投入不足、年久失修成为制约保障抗旱用水的重大问题。如不加强已有水利工程的管理,提高供水保证率和水资源利用效率,水利工程将难以全面发挥其抗旱作用。因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和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第十二条则明确了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支持并鼓励农业用水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并依法实施日常管理。”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 3月 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 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群众参与监督、社 会支持 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教育督导就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评估和指导。 建立和健全省级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是我国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下文 是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欢迎阅读 !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 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 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 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整部《条例》包括总则、防汛防台抗旱职责、防汛防台抗旱准备、防汛防台与抗旱、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共56条。
2021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释义》对《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中条文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主要概念和内容进行了逐条的解释,并针对条文实际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讲解。《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释义》内容全面、系统、实用,是从事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各级领导和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学习、贯彻、实施《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的重要参考书。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职责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防范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设立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用于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水文报讯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组成。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协调,拟订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制订防汛抗旱规划、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防汛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等。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防汛抗旱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九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防汛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开展防汛抗旱知识宣传,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等。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与成员单位、下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订立防汛抗旱责任书,确定防汛抗旱责任人。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情况、洪旱规律和特点、防汛抗旱能力等,并与上一级的防汛抗旱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建设、应急工程体系和设施建设、物资和技术储备、抢险队伍和服务组织建设、监测网络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相关部门的职责、预警、洪涝干旱等级划分以及不同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防汛抗旱责任制的落实、防汛抗旱规划和预案的编制和执行、防汛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防汛抗旱物资的储备、河道行洪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易受洪旱灾害影响地区的调查与认定。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居民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和督促实施迁建、加固维修或拆旧建新。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完善工程巡测巡查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市政、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农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雨情、水情、墒情、工情等防汛抗旱信息的收集、分析,实现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气象、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防汛抗旱会商,对洪旱灾害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防汛抗旱信息。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二十二条 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情况特殊时,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决定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长汛期。
当江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汛情缓解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旱情发生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和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等情况,确定干旱等级。
当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旱情缓解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抗旱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抗旱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报告相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洪旱灾害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洪旱灾害预警,启动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做出应急响应,分类分级启动专项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旱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防汛安全与抗旱用水需要,科学组织实施水量调度。
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市管河流、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水源调度,协调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省际、省界河流的水量调度。
其它河流和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水量调度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统一管理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的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其他应急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取河道水、后用水库水,先用地表水、后取地下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洪旱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洪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有关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洪旱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六章 防范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堤防护岸、水源等骨干工程和防汛抗旱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兴建避灾安置场所,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抗旱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提高信息传输的质量和速度。
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其他防汛抗旱重点城镇和流域面积二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应当规划建设雨情、水情和墒情监测站网。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防汛抗旱抢险服务队伍,建立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专家库,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救灾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在抢险救灾中伤亡的抢险救灾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防汛抗旱的需要,加强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配、合理负担”的原则加强管理和调度。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储备标准加强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
第四十三条 任何通信营运单位都有依法保障防汛抗旱通信畅通的责任。
出现突发事件后,通信部门应当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努力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必要时,调度应急通信设备,为防汛通信和现场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四条 电力部门负责落实防汛抗旱应急供电保障措施,保障抗洪抢险、抢排渍涝、抗旱救灾等方面的供电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定的重点防汛抗旱区域的交通管制,确保道路畅通。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在执行防汛抗旱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洪旱灾害地区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受影响地区的饮水卫生、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环境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七条 洪旱灾害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防汛抗旱救灾行动和工程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防汛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
(三)防汛抗旱抢险救灾;
(四)防汛抗旱物资和技术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汛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洪旱灾害的预测、预警技术和发生规律以及应急处置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技术储备和科技应用,不断提高洪旱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哄抢、盗窃防汛抗旱的物资或资金的;
(二)盗窃、毁坏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防洪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抗旱工程设施以及水文、墒情监测与测量设施、气象探测设施与探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
(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 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防汛抗旱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汛前检查或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水库或水电站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洪抢险指令或者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五)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抗旱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八)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事件的;
(九)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并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