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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用地保护

第三章 农用水保护

第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

第五章 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节 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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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本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职责严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示范项目建设等工作的开展;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农业生态环境补贴或者生态补偿等措施,对从事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支持和鼓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者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指导和帮助农业生产者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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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农用地保护

第九条 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农用地土壤污染程度,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监测,提出农用地分类保护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发生变化,需要对农用地分类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用地环境造成污染。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现有相关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在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周边地区,建设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替代种植、轮耕休耕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第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中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优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酸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采(探)矿、挖砂、取土等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农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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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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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农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防止农用水水体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定期组织疏浚、清理塘坝、沟渠,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农产品和地下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镇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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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农业生产的生物资源保护制度,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农业生产活动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的监测、保护、研究和利用,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依法建立保护区;在其他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或者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并对农业外来入侵有害生物组织灭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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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农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

第二十五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养殖场(小区)自行建设的粪便、废水、畜禽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畜禽养殖场(小区)未自行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

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或者代为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排放的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分散养殖户应当对畜禽进行圈养,对畜禽粪便就地消纳。散户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离。

鼓励和支持对散养密集区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或者有机肥制取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采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环境激素类化学品限制、替代、淘汰等措施,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节 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目录,及时推广无毒低毒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绿色防控技术,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通过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培肥地力,治理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禁止违法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投入品:

(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标准的农膜。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为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量使用植物生长调节剂、除草剂;

(二)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药残留污染土壤环境;

(三)将秸秆和粪肥还田,合理使用化肥;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膜;

(五)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农业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并采取奖励补贴等措施,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节 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禁止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因超标准排放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种途径,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促进秸秆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污染农业生态环境。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施用未经检验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和矿渣等。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垃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鼓励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式、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农业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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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解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治理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监测规范要求,加强监测网络建设,定期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为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监督管理所需装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物质;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

(五)责令停止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当地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因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调查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畜禽规模养殖污染等造成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与修复方案,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逐步恢复受污染的农业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治理与修复责任人。

第四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态环境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约谈,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五十条 对重大农业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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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监测的;

(二)未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也未委托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或者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实物,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治理决定的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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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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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高度关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大力支持下,我厅申报了《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立法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条例草案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随后,省政府法制办积极推进,书面征求了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单位的意见,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各界收集意见。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我厅先后到南昌市安义县和吉安市新干县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论证、协调中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联合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在草案的制定中,我们把握四个原则:一是以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指导。通过强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引领我省由传统农业大省向现代农业强省转变,并有效策应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二是以上位法为依据。对国家《环保法》《农业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条款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三是以问题为导向。目前,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种植业中大量和不当施用农药、化肥,养殖业中乱用和滥用动物饲料、抗生素类药品,工矿企业中非规范采矿和冶炼、超标排放废气和粉尘,以及危害农业有益生物的现象时常发生,这些都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农业生态环境。针对这些问题,草案作出相应规定。四是以实践为基础。总结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通过立法形式确定下来。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16年11月21日报第7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不仅是农业生产的物质基础,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保障,更是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和政策,对于保护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农业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现象日趋严重。我省农业生态环境承受来自农业外部污染和农业内部污染的双重压力,日益成为我省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生态文明建设的瓶颈约束。一方面,由于工矿业和城乡生活污染向农业转移排放,导致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下降和产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增大;另一方面,在农业生产内部,由于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长期不合理过量使用,以及畜禽粪污和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不合理处置等,形成的农业面源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不仅加剧了土壤和水体污染,而且增加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影响了农业发展后劲。同时,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散落于多部法规中,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权责不清,难以形成治理合力,无法适应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需要。因此,制定出台一部体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律和特点,与加快现代农业强省建设、把江西打造成为全国绿色食品产业基地战略相适应,与统筹建立、完善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相适应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我们向省政府所报的条例草案送审稿名称为《江西省农业生产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经过论证,为契合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省政府法制办和我厅将条例名称改为《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理由:一是农业生产环境包括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概念所涉及范围较大。而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草案通篇是对影响农业发展的自然因素土壤、水、大气、生物等作出保护性规定,而未涉及影响农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二是通过查询了解外省市立法情况,至今尚未有一例是以“农业生产环境”作为地方性法规名称的。三是经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师范大学、省农科院等专家论证,一致认为草案名称用“农业生态环境”更加妥当。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保护措施

(一)突出农产品产地管理。草案主要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农产品产地可以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行分类管理。同时明确规定建设项目不得占用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中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在耕地集中区域,禁止建设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对安全利用类农产品产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实行环境准入限制、农艺调控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等措施。

(二)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鉴于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及《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作了相应规定,草案主要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农产品和地下水。

(三)强化农业生产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鉴于即将出台的《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大气污染防治作了相应规定,草案突出要求:禁止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因超标准排放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治理措施。

(四)加大野生植物保护力度。草案主要规定:建立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采集、出售、收购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野生植物。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农业投入品

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定期公布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及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二是禁止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三是鉴于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比较严重,必须进行回收和处理,而现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尚未完全开展,且各地负责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也未统一。为落实主管部门责任,明确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同时要求负责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和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职责。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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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环资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了草案及说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尔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农业厅进行了调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环资委审查报告,以及基层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草案作了多次修改。2月24日,召开座谈会,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3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3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龚建华主持召开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3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审议,龚建华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和省环保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3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依据环保法,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补充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

二、为与环保法的规定相一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三、为保障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依据环保法相关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补充了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的内容,并将草案第三十一条有关政府应当统筹相关农业补贴资金,采取生态环境补贴、生态补偿等措施扶持有机农业、生态循环农业活动的内容并入该条第三款。

四、为解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不清的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对环境保护部门、农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作了规定,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在第六条第二款列项细化了农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五、为使草案层次更分明,逻辑结构更严密,对草案第二章保护措施作了分章处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具体分为四章:农用地保护、农用水保护、生物资源保护和农业污染防治,并将农业污染防治一章分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三节。

六、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将草案“对农产品产地实行分类保护”修改为“对农用地实行分类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分类保护标准,第二款增加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提出分类清单的牵头部门,完善了分类清单的审定程序,并明确了三类农用地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七、为保护农田灌溉渠道、渔业水域水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增加了禁止向上述水体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等相关规定。

八、根据国务院《“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加强生物资源保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补充了对野生植物及种质资源保护的规定。

九、依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和《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章第一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分别增加了畜禽养殖分区管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内容。

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章第二节“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中,分别对农业投入品目录管理、禁止生产销售种类、使用农业投入品规范、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利用等内容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十一、针对我省农作物秸秆焚烧、重金属污染严重、农村垃圾乱堆乱放等问题,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章第三节“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中增加了秸秆综合化利用、重金属污水控制、垃圾分类处置等相关规定。

十二、为保护农业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预防外来入侵生物危害,依据种子法、渔业法、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加大了处罚力度。

十三、为推动解决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废弃农膜的污染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对不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行为规定了罚则。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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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初审工作,省人大环资委主动提前介入,多次与草案起草部门沟通,研究探讨有关重点难点问题。10月中下旬,组织人员赴武汉、长沙和萍乡、上饶等地深入开展立法调研。11月4日,专门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还书面征求了其他9个设区市的意见。11月18日,省人大环资委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受省人大环资委的委托,现将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是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的重大任务,是推动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实现绿色发展的迫切要求。我省在加快发展经济的同时,为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仍然突出,主要是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不当,农业和林业生产中农药、化肥使用不合理,工业、生活等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非法排放,矿山开采污染和水土流失等。这不仅制约我省生态农业发展,而且影响水环境质量,威胁生态系统安全,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同时,从我国法律制度看,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就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此形势下,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摆上了我省生态立法的重要议事日程。

省政府高度重视草案起草工作,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认真调研和多次修改。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依据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衔接“土十条”有关要求,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吸纳了我省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突出了农产品产地分类管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了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回收和处理;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责任等,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了依据和抓手。

省人大环资委认为,草案立法思路符合我省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内容总体上比较切合实际,有较好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但是,鉴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涉及面广、难度很大,有必要构建一套比较完善且重点突出的法律规范,草案还应当对农业生态环境内源性污染特别是外源性污染防治作出一定的补充规定;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及表述等有待进一步完善。总的来讲,原则同意将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完整性

1根据农业法第二条“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的规定,建议草案增加关于发展林业、种植果树等经济林施用化肥、农药等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

2根据农业法第六十六条关于“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的规定,建议草案增加工业和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以及固体废弃物等农业生态环境外源性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并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关于总则

3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参考湖南、湖北、安徽、山东省相关条例,建议将第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4鉴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议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删除,同时将其中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予以删除。

5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护并举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三)关于保护措施

6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关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议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后面增加“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

7为使草案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土十条”相衔接,建议明确农产品产地划分依据,将第八条第一款“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农产品产地可以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行分类管理”修改为“对农产品产地实行分类管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污染和中度污染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划为严格管控类”。并删除第二款第一行中的“根据国家要求,”。同时,建议在第九、十、十一条明确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8鉴于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产生的重金属或有机污染物在环境中难以降解,为保护好优质耕地资源,建议在第九条中的“现有相关行业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后面增加“,并逐步有序退出集中区域”。

9鉴于塘坝、沟渠等底泥会污染周边环境,不可随意堆放和丢弃,建议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定期组织疏浚、清理塘坝、沟渠”后面增加“,妥善处理处置底泥”。

10鉴于水产养殖中不规范投肥(药)养殖行为会对农业生态环境产生明显污染,建议第二十条增加从严控制水产养殖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化肥等方面的内容。

11鉴于畜禽尸体处置不当会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建议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对粪便、废水”后面增加“、畜禽尸体”,以强调畜禽规模养殖单位对畜禽尸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责任。

12为使职责更加明晰,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第二行中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修改为“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

13为更加明确污染治理和修复主体,并与“土十条”相衔接,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治理与修复责任人”修改为“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四)关于监督管理

14根据农业部《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变化动态”的有关要求,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

15建议在第四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后面增加“、约谈”。

(五)关于法律责任

16第四十七条的处罚标准和表述容易岀现“没有违法所得的比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更重”的情形和歧义,建议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三种情形依次作出规定,并对处罚标准再作斟酌,以使处罚更为科学合理。

17建议增加对违反第二十五条关于“不得破坏或者随意采集、出售、收购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野生植物”和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规定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有关文字修改

18第二十九条中的“种植结构调整”修改为“调整种植结构”。为与第十八条表述一致,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中的“城乡污水”修改为“城镇污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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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近日,《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条例》分为总则、农用地保护、农用水保护、生物资源保护、农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八章60条,其中,针对我省农业环境污染的突出问题,将农业污染防治一章分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防治、大气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三节。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环境保护部门等相关部门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对农用地分类保护、农用水水质监测、野生种质资源和外来物种监管等保护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对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管理、使用农业投入品规范、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加以确认,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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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献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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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3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三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 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 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 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 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山水林田 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 遵循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 织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 政策措施,推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研究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研究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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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严重,这对农业生产造成不利影响.本文以农业生态环境为视角,通过对我国农业生态环境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寻保护我国农业生态环境的方法,从而为我国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文件发布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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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相关报道

鄱阳湖湿地候鸟越冬期,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今年5月开始施行。2003年出台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项目不得影响湿地生态

《条例》规定,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破坏候鸟栖息地最高罚两千

《条例》规定,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月。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违反规定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港制度。

鄱阳湖内禁止围湖造地

根据《条例》,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

擅排湿地水资源最高罚10万

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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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监督工作计划,5月至7月,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成立执法检查组,就《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具有蓄水防洪、净化水质、维持碳循环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服务功能,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基础。我省生态环境比较优良,生物多样性比较丰富,2014年8月纳入第一批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全省有湿地91.01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5.45%,其中河流、湖泊、沼泽等天然湿地71.07万公顷,人工湿地19.94万公顷。我省湿地分布有野生高等植物969种,其中国家Ⅰ级和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5种;野生脊椎动物688种(含亚种),其中国家Ⅰ级和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0种。湿地保护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崛起,保护湿地就是保护我们共有的家园。

《条例》自2012年5月1日施行以来,为我省加强湿地保护提供了法制保障。但我省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湿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依然非常突出,侵蚀占用湿地、破坏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了开展好依法监督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4月制定印发了执法检查方案,5月8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大会;5月30日召开执法检查组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省林业厅等11个部门贯彻实施《条例》情况的汇报;在江西人大新闻网、中国江西网公布了群众举报电话,编印了执法检查工作资料汇编。6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谢亦森、马志武分别带队赴南昌、九江,赣州、抚州,上饶、鹰潭等6个设区市,重点检查了21个县(市、区)、39处湿地及相关建设项目,向有关设区市及时作了情况反馈。其他未作重点检查的5个设区市进行了自查汇报。通过一系列检查工作,掌握了《条例》施行的基本情况,促进了《条例》的深入实施和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二、主要成效

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贯彻实施《条例》、加强湿地保护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条例》颁布后,省林业主管部门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广泛宣传《条例》的意义和主要内容,印发《条例》单行本4000份,下发贯彻落实《条例》的通知,举办业务培训班,为《条例》施行营造了良好氛围。每年利用世界湿地日、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时间节点,举行万人签名活动、环保书画比赛、观鸟大赛、鸟类和湿地摄影展等,发放湿地宣传卡片,扩大湿地保护的社会影响。各地开展特色活动,比如南昌市把湿地保护宣传深入鄱阳湖区,九江市举办湖泊保护论坛和有关公益演出,景德镇市开展“湿地与农业”世界湿地日、湿地保护文化节专题宣传,赣州市组织志愿者开展宣传,抚州市举办有关专题讲座,鹰潭市对中华秋沙鸭越冬栖息地保护进行跟踪报道,鄱阳、余干、吉水等县把湿地知识教育带进小学课堂等。

(二)逐步建立完善相配套的机制和制度

2014年1月成立了省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省林业厅分管领导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在湿地保护办。湿地保护纳入了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目前编制了省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即湿地保护总体规划)和省第一批重要湿地名录的送审稿,修改完善了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起草了省占用征用重要湿地及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核,发布了省重要湿地确定指标。此外,还编制了鄱阳湖采砂规划(2014-2018)、河道(湖泊)岸线利用规划。

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五河”源头、东江源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柘林湖、仙女湖水质保护,安排鄱阳湖越冬候鸟和湿地保护综合治理工作经费,补助鄱阳湖长江江豚等3个水生生物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省林业厅安排经费奖励国家级和省级湿地公园。鄱阳湖南矶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点鸟奖湖”机制,让赶鸟的渔民成为护鸟的生力军,湖区越冬候鸟明显增加。

(三)不断加强湿地保护和建设工作

一是加强水生态文明建设和水污染防治。开展水生态文明城市、示范村镇建设。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门槛,加强环保执法。二是在全省城市、土地利用、矿产资源等总体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中注重湿地保护,在省级土地整治、复垦项目和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注意减少建设活动对湿地的影响。三是开展湿地公园创建工作。全省建成国家湿地公园2个、在建国家湿地公园16个、在建省级湿地公园47个,总面积达13.9万公顷。四是开展湿地野生生物资源保护。每年在鄱阳湖实施禁渔期和禁港休渔制度,在鄱阳湖及“五河”实行渔业增殖放流。渔业、鸟类、东乡野生稻等种质资源保护和鄱阳湖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得到加强。五是以森林城市、园林城市等创建活动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工程促进城市湿地保护。

(四)以项目为载体提升湿地保护能力

完成了全省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得到国家林业局的确认。查清了全省湿地、湿地野生动植物分布和湿地管理等情况,为我省科学保护湿地提供了支撑。启动了省湿地综合数据库服务平台建设。2012年以来,全省共向国家争取13个湿地保护与生态恢复、湿地公园建设等湿地项目,获得3299万元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目前还在申报一批重要项目。项目的实施推动了地方政府对湿地保护的重视,促进了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人才队伍和设施设备等能力建设。

(五)依法检查《条例》执行情况和查处违法行为

开展了河湖与水资源专项执法检查、“五河一湖”水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水污染治理,打击破坏湿地资源行为。采砂专项整治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13年,省林业、住建等主管部门围绕《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了11个设区市26个县(市)非法围堰、围(开)垦、占用填埋和污染湿地等情况。近两年来,制止了南昌县蒋巷镇拟在三湖保护区与南矶湿地保护区交界处围垦2万亩湿地、某公司在永修县吴城镇湿地种植1800亩芦竹、九江县瑞昌市交界处杨家洲湖区围坝2000亩搞养殖等违法行为。今年5月群众举报南昌县南矶乡非法开垦300多亩湿地种植水稻的违法行为,目前南昌市政府法制办在协调查处。

三、主要问题

检查发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条例》和湿地保护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而亟待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湿地保护意识不强,能力不足,重经济发展轻湿地保护的现象较为普遍

一是政府不够重视。湿地保护还没有摆上经济社会发展的应有战略高度,尚未像林地保护、节能减排、大气和水污染防治那样得到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的重视。湿地保护工作涉及部门多,省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仅由省林业厅一名副职任组长,有的成员单位只派一名副处长参加,难以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据调查,各设区市、县(市、区)均未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五种类型,但《条例》施行后没有新建一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加强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而现有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少是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无力。

二是法制观念不强。有的地方和领导干部湿地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只顾向湿地索取,而漠视湿地极端重要的生态和社会价值。有的政府及部门认为湿地是荒地,可以任意使用、占用,随意改变其天然属性及用途。一些地方为追求短期、局部经济利益,填埋湿地,盲目围湖垦殖、围堤养殖种植。有的地方为了便于改变湿地用途,对于按《条例》规定具备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尽管省政府给予政策、项目和资金支持,却迟迟不予申报建设。

三是协调联动不够。部门之间湿地管理职责交叉而未很好理清,工作当中存在不协调、责权利不清等问题。湿地保护规划和第一批重要湿地名录至今还没有出台。按照《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因此,全省各市、县都没有编制相关规划。还有的地方在编制工业、城镇等专项规划时,没有明确湿地保护问题。

四是管理能力不足。全省仅有九江、景德镇、上饶3个设区市和永修、星子、赣县、南丰等县成立专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其余市县湿地保护工作(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由野保站或林政股兼管。各类机构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省级湿地保护经费仅纳入省林业主管部门预算,尚未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县湿地保护经费仅九江、景德镇、鹰潭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且分别只有每年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不足部分依靠林业部门在其它经费中列支。全省湿地保护监测设备基本缺乏,不少地方管护工作“巡护靠眼,通讯靠喊,执法靠赶”。湿地保护基础研究薄弱,监测技术落后,缺乏对湿地生态变化情况的监测。

五是人们对湿地价值的认识也普遍不足,对湿地和受保护野生动植物不甚了解,从而随意开垦湿地、超量养殖、滥捕乱杀,湿地生态环境及野生生物遭受严重破坏。

(二)城市规划区内湿地被占用和污染的问题突出

2005年我省以100公顷起点调查湿地面积为99.8万公顷,2012年以8公顷起点调查湿地面积为91.01万公顷,锐减8.8万公顷,相当一部分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以下简称城区湿地)。检查发现,违反《条例》,填埋重要湿地和城区湿地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地方政府,尤其是城郊湿地成为违法占用的重点部位。有的地方没有将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区湿地保护有机衔接。

《条例》颁布施行后,一些地方建城镇和搞工业开发仍然填埋湿地,甚至以湿地为代价招商引资,城区湿地日渐被破坏、侵蚀,出现了政府带头违反《条例》、破坏湿地的“怪象”。比如,南昌市碟子湖和黄家湖为同一水系,面积分别为9.53公顷、65.39公顷,与赣江相通。但2013年以来,碟子湖因周边工地非法侵占湿地,倾倒工程淤泥,致使水源被截断,湖面消退干涸,实地察看到碟子湖大道以西、靠近新建县一侧已被开发侵占。黄家湖受周边开发商非法填埋,湖面大幅萎缩。九江赛城湖和瑞昌市赤湖存在填湖造地、违法占用湿地的问题。另悉,其他市县城区在城市建设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填埋湖、塘等问题。

2011年至2012年,瑞昌市、九江县、共青城市为了搞开发建设,分别撤销在城郊建立的赤湖、赛城湖和南湖3个县级自然保护区,面积分别达4006公顷、4400公顷、3333公顷,候鸟等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状况恶化。

各地城区湿地接纳大量生活和工业污水,水质恶化,生态功能下降,生物多样性丧失。比如,南昌市黄家湖受周边养猪场、工业污水影响,水体污染严重;青山湖一部分因污染臭气散发,今年蓝藻比往年更为严重;赣江南昌段、艾溪湖、新建县礼步湖等大批鱼类受污染死亡。

城区湿地的破坏,逐渐导致城市生态系统失衡,内涝加重,日益影响市民的幸福指数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湿地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功能退化的趋势相当明显

鄱阳湖和“五河”等重要湿地的局部地段水质污染严重,富营养化加剧。鄱阳湖滩涂草洲植被缩小,湖底趋于沙化,鱼类索饵场、产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通道被破坏,亲鱼失去了“产房”,鱼类、贝类等生物资源衰减,一些重要洄游性鱼类濒临灭绝,江豚等珍稀濒危物种受到人为活动威胁。有的湿地正成为“一潭死水”、“一湖污水”。结合检查的情况,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原因和现象主要有:一是填埋、围垦、占用湿地。二是向湿地大量排放生活、工业和农业等各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甚至工业废弃物,搞肥水养殖、超负荷养殖、围网养殖,有的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直排水体,有的企业偷排超排。垃圾侵占和污染湿地的现象在农村极为普遍。三是水土流失严重,河湖泥沙於积,有的地方采砂无序,沉水植物、底栖生物栖息繁衍地遭到破坏。四是渔民加大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减少形成恶性循环。鄱阳湖渔获物结构呈低龄化和个体小型化,当年鱼和1龄鱼占90%以上。五是鄱阳湖水位连年低枯,影响整个流域。六是涉水工程建设、湿地植树、河湖驳岸硬化和过度放牧对水生生物栖息地造成严重干扰。同时,湿地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影响群众保护湿地的积极性,也加剧“人鸟争食、争湿地”等问题。

(四)执法不严等情况比较普遍

检查发现,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不健全,执法能力不强,湿地“九龙治水”效率不高。有关部门联手打击非法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力,对集贸市场、餐饮店等非法销售、购买、消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现象疏于管理。鄱阳湖湿地产权界线不明确,对湿地承包转让、私人建房和制砖取土等侵占湿地行为的管理有待加强,禁渔期内仍有捕捞螺蚌、鱼类等现象,有的地方还在鄱阳湖湿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河湖采砂偷采行为屡禁不止。瑞昌市赤马工业大道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大量湿地。柘林湖受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建设的威胁。南城县洪门水库大网箱养鱼造成水体富营养化。鹰潭市壹品滨江楼盘等有较明显的余土填埋侵占信江的现象。

同时,目前湿地保护的法规政策还不够完善,依照《条例》保护湿地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比如,缺乏控制湿地面积减少和功能下降的规定,城区湿地保护规定不详细具体,对非法侵占、征用、围垦、填埋、挖塘以及网捕螺蚌等破坏湿地资源行为缺少威慑力,只能限其恢复,处予一定数量罚款,而无强制执行力。

四、意见建议

保护湿地,各级政府责无旁贷,每一位公民义不容辞。当前亟待把湿地保护摆上江西绿色崛起和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战略高度,严格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一)切实增强政府责任,提高湿地保护能力和水平

各级政府及部门要以对历史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带头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湿地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大力落实湿地保护各项工作,决不能再做政府带头违法、破坏湿地资源换取一时经济利益,而损害人民群众和长远利益之事。要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规范、约束和保障作用,尽快出台全省湿地保护工程规划,各市县要及时编制好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要单项列入各级政府政绩考核目标并安排一定比重。依据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执行和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依据。要从弘扬湿地文化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建立健全《条例》宣传教育长效机制,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深入持久宣传《条例》和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常识,使湿地的极端重要性家喻户晓。湿地保护应成为各级领导干部的“必修课”,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课程。落实湿地教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市场。充分发挥依法监督、新闻宣传、群众举报的作用,使违法者失去道德信用,使违法行为没有存在的市场。

要健全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建议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省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组长,明确细化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市县级政府要相应建立本辖区湿地保护综合协调小组。

具备条件的可设立湿地保护管理专职机构;不具备条件的,要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基础上增挂湿地办的牌子,给予相应事权、责任,充实人员队伍。把湿地保护管理兼职队伍延伸到乡镇一级。

要建立湿地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和保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湿地保护多元化投入,添置必要的管理和科研设备,建立湿地监测管理网络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二)建议人大制定有关决议,加强城区湿地保护

鉴于我省城区湿地保护现状,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加强城区湿地保护的决议。

各级政府要正确处理好城市建设与湿地保护的关系,把加强城区湿地保护作为落实《条例》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尽快编制城区湿地保护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做好城区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并使之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应尽快查清城区湿地资源情况,建立城区湿地档案和地图数据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议将城区湿地面积8公顷以上的纳入省重要湿地保护;5~8公顷的纳入设区市级重点保护;2~5公顷的纳入县级重点保护;2公顷以下的也要切实加强保护。

要坚决防止非法侵占、填埋城区湿地。确需占用城区湿地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占用、征用、填埋城区湿地的情况,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要着力修复和提升城区湿地生态功能。加强城区湿地老污染治理和新污染防治,因地制宜开展生态修复。提倡自然和近自然护岸。要确保城区湿地水系畅通、水生态系统完整、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有效维护。

要加强城区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巩固现有国家和省级湿地公园建设成果,抓好试点建设,加强规范管理。符合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动申请建立;已经建立的湿地公园,不得随意撤销。

(三)加强生态保护和恢复,让湿地“休养生息”

要实施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双轮驱动”,抢抓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目前我省湿地面积全国排名16位,湿地面积占国土面积比全国排名14位,但全国湿地保护率为43.5%,而我省湿地保护率仅有36.4%。要依据省第一批重要湿地名录作好湿地保护计划,抓紧起草第二批名录,把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作为重要湿地保护的重中之重。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抓好有关规划的实施,抓紧抢救性建设一批、完善一批、升格一批,争取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数、类型、面积和建设效果都有明显提升,为我省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奠定扎实基础。

要加强项目建设、水土保持、工业、生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河湖采砂管理。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推行科学、清洁养殖,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资金投入。实施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工程,积极以项目争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实施渔业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加大人工增殖放流力度,推进人工鱼巢、鱼礁和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

要探索推进湿地生态补偿工作。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因保护湿地受到损害的,给予适当补偿。要努力消化渔船存量,降低捕捞强度。建议实施渔民转产转业工程,使洗脚上岸渔民生产生活有保障和来源。实行奖励机制,提高群众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的积极性。

(四)推进有规可循,确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落到实处

要在《条例》及湿地保护有关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研究完善湿地保护措施,及时制定落实相关决议的实施办法,适时制定《条例》实施细则,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湿地保护规定的系统性,为我省湿地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要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湿地不受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侵占。林业等主管部门要严把湿地征占用审批关,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保护好我省珍贵的湿地资源。要完善和规范部门联合执法的响应、执行、办结、通报机制,提高执法效力。政府有关人员要依法履职,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对本次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市、县及部门要抓好查处整改,扎密制度防范和依法管理的“笼子”。要加大对破坏湿地生物多样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维护我省生态安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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