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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者户口薄、单位证明,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供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委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者协议、购房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其复印件,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与单位签订的集资或者房改房合同(协议)、购房票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提取管理 办法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自住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已还款对账单(需银行盖章)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应当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住址在乡镇或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千元以上的,还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职工,提供职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认定证明、突发事件中职工本人实际负担的费用证明、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以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的两年内,凭有效提取凭证只能提取一次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的千元以上的整数倍,但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付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前1年内,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每年可以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每次提取额按以前最后一次提取月份至本次提取月份期间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计算提取,提取至千元以上的整数倍;但使用贷款购房的,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因购房、还贷等提取公积金的,时间间隔最少为对应月份的1年以上(不包括贷款还清提取)。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最后领取生活保障金月份(含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千元以上的整数倍;其他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申请提取时,职工户籍已迁出的,还应当提供户口薄上记载的职工户籍迁出时间证明(应晚于最后领取保障金的月份)。
符合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至账户余额千元以上的整数倍,合计不得超过突发事件中职工本人实际负担的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离休、退休、退职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住址在乡镇或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四)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五)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以转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所提取的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解决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保障功能,促进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
这是有提取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
您好,据我了解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办法是 1.职工到招商银行各网点领取《枣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须知》; 2.职工凭...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的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2011〕 第11号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当说明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8〕107号)同时废止。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http://cd.qq.com 2008 年 04月 20 日 10:38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评论 6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 提取的管理。成都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 金管理职责,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管 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 积金: (一)购买自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成公积金委会〔 2007〕 3 号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各受委托银行、各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行为, 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成 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 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 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山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受委托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及为其他职工提供质押担保等情况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文山州境内调动工作的,只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时限: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凭本年度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在一年之内办理;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之内办理;
(三)离休退休的,在批准之日起即可办理;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就可办理;
(五)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在获得批准出境之日起即可办理;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在房屋租赁期内办理,可每年办理一次;
(七)偿还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有效期内每三年提取一次,偿还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于结清最后余额时可提取一次;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在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即可办理。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额度:
(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职工及其配偶或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及住房租金费用,同时每位职工提取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以个人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日即6月30日为准)存储余额的80%;
(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依照本法第四条(七)项规定即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职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记载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章 提取需具备的相关资料及要求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或受委托人代为办理,职工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个人资料是: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属配偶或产权共有人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薄及复印件。受委托人代为办理的须出具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根据下列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的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资料: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协议)、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复印件。
3.翻建(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及复印件。
4.大修(指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属于危房,需要对房屋的主体构件进行拆换,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自住住房的,提供维修方案及预算、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复印件,属城区的,中心到实地调查后批复;属乡镇的,需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鉴定证明及复印件等。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职工离、退休文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封存处理,待职工再就业后,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被封存账户给予启封,转移到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该职工3个月内未再就业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未再就业证明及复印件,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文山州境内或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或人事部门调动文件及复印件。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供贷款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余额证明及复印件。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由法院出具)、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证明或遗赠证明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复印件。
(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根据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进行初审核实,并填制《文山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住房公积金支取款凭证》,同时在表证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职工凭单位填制的《文山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住房公积金支取款凭证》及相关资料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中心审查准予提取的,签发现金或转账支票交提取职工,职工凭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资金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于1月16日出台。《办法》规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未再就业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限也由12个月内延长到36个月内。
据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消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引》,结合宝鸡市实际情况,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此《办法》。
《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自1月16日起执行,原《宝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宝市房金发〔2011〕8号)即行废止。
哪些情况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2.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3.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4.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5.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6.离休、退休的;7.出境定居的;8.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9.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缴存职工户口为农业户口或非本市户口的;缴存职工为本市户口且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未再就业的。其中第8项中缴存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符合上述6、7、8、9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并办理销户手续,但是已办理公积金贷款且未还清之前不允许销户。
哪些情形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用房、别墅及偿还上述房产贷款本息的;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需材料
《宝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缴存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单位代为办理的,职工须在《宝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上签字,如因故不能签字的,由单位出据原因说明,并加盖公章。提取时限为36个月内职工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二手房、单位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职工大修自住住房,可在购建和大修住房36个月内,申请提取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上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职工可提取的最高额度不超出以下规定限额:同一套房屋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大于支付所购住房的总价款、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当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当期实际支付的房租等实际支付额。
文件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四)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住院)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的。
(八)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至提取时未正在就业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入刑人员刑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九)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市家庭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符合本规定提取条件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销户提取除外)。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全额付款或首付达到规定比例可在一年内办理提取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手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的,提取金额取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当年未提取的,以后年度可以按实际还款额提取。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配偶之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在规定提取总额内按产权比确定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依据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不得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治疗费用。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一年实际房租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提取限额。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原件、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须出具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八条提取人在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须出具《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须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住房的,须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单位集资建房收款批文、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批文和审核签章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增值税)、交易费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市区提供市级(县境提供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费凭证;支付租住商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婚姻证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和本人填写确认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申请表》。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须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七)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医保卡、户口本和相关亲属关系证明,近一年内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偿还组合贷款的,需提供商贷部分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情况说明;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时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以后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九)职工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退休的,须提供退休批准文件或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另须提供下述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已落户的外地户口簿;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提供原籍户口证明以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网上备案时间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最后取得的有效证明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拆迁安置等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支付房租费用的,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第二十条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所提金额由受委托银行全额汇至单位,提取职工在单位进行签字认领;个人提取则直接转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单位提供的结算账户上。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提取,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个人,责令限期退回所有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征信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实施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