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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依据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七天内核实,并将核实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应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应当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供人工成本、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工程造价信息。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执业单位)和专业人员诚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执业单位和专业人员诚信行为通过备案审查、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进行建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有不良行为的建设工程造价执业单位和专业人员依法要求进行整改,对其整改结果监督检查,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符合现行资质标准的情况;(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日常行为;
(三)工程造价计价规范、标准执行情况;(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六)咨询质量客户评价意见;
(七)注册造价师和造价员的执业资格、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
(八)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三十条 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权依法查处。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相关税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地方性法规得省级、省会城市及特大型城市经济特区人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才有立法权,他的下属机构是没有立法权的。
第一条是招标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工作,第二条是确定中标单位后要签合同了甲乙双方协商合同价款第三条是请进度款第四条是对工程完工后的一些索赔和结算决算第五条是造价部门的事情要对整个建筑进行核算,第六条是和这个...
造价工程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重点考点包含:1、招标投标法2、流水施工组织方法3、建筑法及相关条例4、合同法及价格法5、工程造价管理及其基本制度6、工程项目管理7、工程项目风险管理8、工程项目的组织9、工...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依法不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签订补充协议或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未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供人工成本、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工程造价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 228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 2010年 4月 6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 47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 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的建设 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石化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 ,适用国家有关专业工程管理规定 ,并可以 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编制全省建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有效控制工程 建设成本,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集 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集团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及 均股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范围内的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 项目,其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控制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直至建成、竣工验收交 付使用的整个建设期间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 及工器具购臵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对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 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投标、合同价确定及调整、工程结、决算等的全过 程、全要素、全风
《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公告颁布,201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请各相关单位自行下载学习,认真贯彻落实,自觉遵守《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有效推动我市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依法规范和健康发展。
《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下载地址:
兰州城乡建设网:jsj.lanzhou.gov.cn
兰州建设工程造价通信息网:www.lzgczj.cn
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和省上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由于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原《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而且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相冲突。并且,随着我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逐渐增多,国有投资工程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建筑市场迅速发展,建设工程造价执业单位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大幅增加,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出现了很多新问题、新矛盾。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造价职业单位及造价专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确保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市建设局在多次征求法学专家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后起草了《办法(送审稿)》,2014年9月12日、11月7日市政府法制办两次组织由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法学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办法》进行论证修改,2014年12月17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的造价管理办法坚持与上位法相一致,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新办法,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依法不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解决。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