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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域统筹及近远期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内容,专设人民防空设施章节,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互连互通或者易地建设等工程设置要求,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下列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以下建筑面积简称面积)和规定比例核定应建六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以下简称应建面积):

(一)宁波市中心城区: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一;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下同)的,比例为百分之八。

(二)宁波市中心城区以外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县(市)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八;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五。

(三)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百分之七;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百分之四。

修建医疗救护工程、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五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比例折抵应建面积。符合防护要求的连通通道,可以按照实际建设面积计入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七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广场、绿地等单独修建地下空间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面积不得少于地下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布局应当结合战时用途、掩蔽人数、空间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照要求相互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防空区片内及轨道交通沿线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统筹设置,综合利用。

第九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筑项目中用于人员或者物资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依法修建。

第十条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护专项设计方案组织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因建设地段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限制,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四)地下室净高难以满足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的;

(五)应建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或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面积小于应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结构、基础处理困难,经济不合理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达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七)国家或者省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核实符合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统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区县(市)上缴市统筹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等活动有相应资质、资格要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及工程设置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设计规范及技术标准。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应当经审图机构专项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且涉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面布局、建设规模及平战转换事项等内容的,应当经原审图机构审查。

审图机构应当在出具专项审查合格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前款所称防护部分指孔口防护,防化、防核电磁脉冲、隔震设施,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系统,结构防护和平战转换措施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需平战转换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预留、预埋、器材贮备、转换等相关责任,并按照设计要求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但下列各项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安装时一次完成:

(一)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构件;

(二)按照设计要求必须配置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或者密闭观察窗;

(三)通风口防护设施、防爆呼唤按钮;

(四)战时使用的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防爆波地漏;

(五)各类战时使用的预埋管线、吊钩等。

建设单位无法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的,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平战转换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监督建设单位做好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委托工作,建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前,规范安装符合规定材质、种类、颜色和规格要求的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或者覆盖已安装的标识标牌。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验证材料是否齐全,核算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竣工面积,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发现建设单位在防护专项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与已批准易地建设面积之和,较应建面积差值超过百分之一或者五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办易地建设手续或者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多缴的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人民防空工程数据的信息化建设,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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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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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章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享有平时使用权益,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在仓储、停车、商业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防空效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签订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单位可以在责任书中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权益、维护管理以及平战转换责任的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且未另行明确承接单位的,依法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承接单位。

鼓励专业经营管理企业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平战转换和综合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单位(以下统称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定期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及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的专用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护设备无变形,启闭灵活;

(二)金属构配件或者外壳无严重锈蚀,橡胶密封圈无破损;

(三)防爆地漏、防爆电缆井、除(滤)尘器网面等无堵塞或者异物;

(四)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等系统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五)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设施等,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完好,工程无渗漏;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环境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预案,编制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计划,做好平战转换技能组训和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按要求落实平战转换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战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临战能按要求完成使用功能转换。

临战(灾)前,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外墙外侧垂直距离五米、底板下方垂直距离五米、顶板上方垂直距离两米以内的空间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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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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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涉及消防、环境保护、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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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既定防护要求的其他地下建筑。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的《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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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文献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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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已经 2008 年 10 月 14日市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 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 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黑龙江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 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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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 利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 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 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 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 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使用等重大事项, 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集体讨论决定, 相关文件应当经法定代表人 签署,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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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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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解读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修订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推进我省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修订背景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在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其部分标准要求严重滞后,已不能适应我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亟待解决。特别是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在土地供应方案中明确,现行防空地下室配建政策无法实现,加之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不统一、可操作性不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复杂、办理时限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宽松,自由裁量权大,相关人防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难以适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需要对《办法》修订。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并参照了国家人防办和省有关文件。此外,还借鉴了浙江、上海等省、直辖市人防工程建设使用方面的规定。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修改的程序内容。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工作要求,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能用、管用、好用,《办法》细化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依据、修改程序,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区域内,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落实落细。

(二)界定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做了规定,但其范围、标准等不明确,《办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兼顾标准。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开发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独开发地下空间和以开发地下空间为主一并开发地面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人防工程。通过界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范围和明确兼顾标准,规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人防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三)调整了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2003年以来,我省施行的防空地下室修建面积是按照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基础埋深、层数等标准进行核算,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申报材料多、审批环节繁琐、计算方法复杂、操作性不强、办理时限过长和自由裁量权大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和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2017年,经国家人防办同意,在郑州市率先开始开展按照新建民用建筑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试点工作。2018年,开封、新乡、巩义、鹿邑等市县先后开展试点运用工作。2019年,在郑州等市县试点工作基础上,经对全省进行抽样测算和结果分析,参考中部部分省份标准,统一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出台了《河南省人防办 发改委 财政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然资源厅 大数据管理局关于调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配建人防工程面积标准(试行)的通知》(豫人防〔2019〕80号),并在全省推广试行,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方法简便,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提高了服务效能。据此,《办法》对各类城市、城市规划区外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重点镇等区域的新建民用建筑和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进行明确,尤其是将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降到2%,较大幅度的减轻了社会负担,优化了营商环境。

(四)修改了新建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为严格规范申请条件,缩小自由裁量权,提高透明度,《办法》增加了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的情形,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进行了细化、量化,增加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规定因地质、地下管道设施密集等客观原因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易地建设。

(五)明确了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实行联合审验措施。为提高建设工程审查审批效率,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人防审查不再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单独提出申请,转变为人防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之间协同事项。土地出让时,人防部门向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配建比例、防护级别、战时功能等设计条件,并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入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人防部门不再组织单独审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人防部门不再单独备案。人防行政权力实现了“瘦身”,审批流程实施了“再造”。从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全流程看,涉及人防部门的行政审批只有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1项,较改革前减少4项,进一步规范了人防行政审批和权力运行。《办法》还规定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并对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筑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施工图联合审查、联合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内容进行了明确。

(六)规范了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事宜。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战备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办法》规定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平时利用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明确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遵守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时使用,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和平时服务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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