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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已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中住宅小区依法修建的结建工程,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物业公司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行版本为2004年修订的。参考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2001]国人防办字第 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 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 (简称人防工程 )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79号令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有关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结合城市基本建 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 (以上三类建 设项目统称为人防工程 )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人防办 )负责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防办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人防工程监督站 (简称 人防工程监督站 )的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7个工作日前,通知人防工程监督站 。 人防工程监督站按 《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有关规定,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人防工 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31日吉政发〔1987〕103号)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加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工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地下建筑。平时,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进行长期、季节、临时性的有偿使用。
第三条凡经过人防部门登记统计在册的人防工程(含工程口部管理房)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经营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人防工程中出现结构损坏等有关事宜由人防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条凡是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人防部门提交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县(区)以上人防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同所在地的人防部门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在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必须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使用期间转让或随意改变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中途停用或改变用途的,使用单位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需改变用途的,要同时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改变用途。中途停用的工程,人防部门要认真检查验收,合格后收回。
第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要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并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工程平面布局,不准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由于使用单位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工程结构、防护设施、装修及各种设备损坏的,人防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勒令修复或停营整顿,并可按情况索赔损失或给予罚款处理。
第九条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防部门对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优惠待遇:
一、同人防部门合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本单位可以优先使用。
二、使用单位或个人投资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利用的,人防部门在三年内免收使用费。投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人防工程,如有闲置不用的,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按下列标准向所在地人防部门缴纳使用费:
一类工程(装修好,设备、设施齐全,使用方便,位置适宜,经济效益高),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
二类工程(设备、设施较全,有一般装修,位置较适宜,使用方便,经济效益较高),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类工程(装修一般,设备不全,基本上能满足使用单位的要求,经济效益一般),每月每平方米三角至一元。
使用费要按月份缴纳,对拖欠、拒付使用费的,人防部门有权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或勒令停用、收回使用权。个别改建的大型或专项工程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防部门同使用部门参照以上标准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地面口部管理房和一九八六年以后新建的人防工程的使用费,参照房产部门地上建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百分之十上缴省人防办公室;百分之九十留在各级人防部门,按照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别用于工程建设和维修、集体福利事业、奖励平战结合工作开展好的先进单位、个人和各级人防部门的职工。
第十三条各级人防部门对所收的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单列科目,专款专用。各种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时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为鼓励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在税收上对使用单位实行优惠待遇。各地可根据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具体情况,由人防部门对使用单位提出的减免税申请签署意见,报税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7]103号
【发布日期】1987-08-31
【生效日期】1987-08-3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三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既定防护要求的其他地下建筑。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的《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