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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制定,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共28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基本信息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投资规模和数量不断加大,在政府投资建设领域存在超标准投资,工程造价高估冒算等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审计监督。而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方面的规定,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对哪些项目进行审计、项目审计涉及哪些单位、审计的具体内容、审计方式、审计结果的运用以及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加强审计力量等规定都不够具体明确。因此迫切需要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内容规范科学、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未分章节,共二十八条。主要在总结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和审计工作的新要求,在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审计管辖、审计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义务以及加强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方面做了规范。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是保证政府资金有效使用的重要监督途径,也是本次立法的主要目的。因此,条例既要严格遵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又要本着“对纳税人的钱负责”的原则,对政府的投资进行有效跟踪和监督。为了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界定更加规范、准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是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项目财政预算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同时,为了保证对政府其他投资资金进行有效监督,《条例》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参照执行的范围。

(二)关于绩效审计。绩效审计是审计监督工作的发展方向和未来审计工作的重点。为了适应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绩效审计的要求,实现审计工作的社会综合效益,使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条例》依据《江苏省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第八条对绩效审计作出了原则、概括性规定。

(三)关于社会审计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由于政府投资项目面广量大,如完全依靠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审计,既不可能,也影响效率。社会审计力量作为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的有力补充,既要合理利用,又要加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方式、管理做了规定。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还明确了社会审计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跟踪审计。近年来,我市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日益增多,对民生领域的投入力度也不断加大。这些项目事关民生,影响很大,客观上需要重点监督,为了增强对这些项目和工程的审计监督力度,《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应当实施跟踪审计

(五)关于审计结论的效力。为有效保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增强审计监督的执行力,在遵循《江苏省审计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预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该预留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以上说明连同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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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国土厅等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规模和数量不断加大,政府投资建设领域不断出现超标准投资,工程造价高估冒算等问题,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十分必要。该条例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范围、审计机关的责任、审计质量的控制、审计结果的运用、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等方面作了具体细化的规定,条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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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文件发布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4年10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制定,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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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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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下列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审计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接受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跟踪审计和决(结)算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指标,重点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绩效。

第九条 投资来源为市本级政府资金或者市本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投资来源为区级政府资金或者区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区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批核准情况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年度审计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协助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社会审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程序和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利用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使用其工作结果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结果失实或者违法、违规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另行组织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以及投资控制计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三)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四)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工程(造价)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

(九)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用地许可、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概(预)算以及综合验收等文件和资料;

(二)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三)招标投标文件、合同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预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未按照规定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执行、提请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审计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相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调整;多付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收回。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虚假审计工作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将社会审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相关主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进行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外部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无故拖延导致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未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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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相关报道

日前,《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南京市首次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对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把关,既是对政府资金负责,更是对纳税人负责。

为进一步强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南京市结合政府审计机关多年审计监督工作实践制定了《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条例的出台,使南京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纳入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条例共计28条,主要对政府投资审计监督适用范围、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制定、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行政权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同时对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甚至是审计机关都给出了清晰的权责界定。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指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用财政预算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和政府债务资金等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根据条例要求,南京市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实施跟踪审计。条例指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招标代理、征收等相关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调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条例从立法角度首次作出了全面的明确,即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以及投资控制计划等执行情况;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情况;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工程(造价)结算和竣工决算情况;项目投资绩效情况等。

条例强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虚假审计工作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另外,审计机关将把社会审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相关主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为进一步加强对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条例首次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审计监督工作的效率,条例也做出规定,明确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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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文献

市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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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宁政发[2015]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大政府投资审计力度,实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保障政府投资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及《推进城乡建设管理创新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明确审计全覆盖范围。凡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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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孙立坤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常委会咨询专家、部分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参加的论证会。法工委还到贵阳市、毕节市、黔西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为:“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5.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将第三款中的“列入建设项目成本”修改为“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6.将第十四条中的“与施工、供货、服务等单位的书面约定”修改为“招标文件”。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等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10.删除第二十条。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1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  14.删除第二十五条。  1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咨询服务工作”修改为“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将第二项修改为:“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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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执行日期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经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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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相关报道

26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大获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获表决通过,施行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起。

26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大获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获表决通过,施行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起。

“条例”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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