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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和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环资委与建设厅研究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结合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强安全管理法制建设,抓紧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与《条例(草案)》比,层次清晰,责任明确,便于操作,更加规范,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管理体制,以《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作为基础进一步修改,尽早审议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资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五条第七项"施工现场安装设置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经劳动部门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多数委员提出,目前建筑业企业大型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不多,在施工中经常移动使用,不可能动一次检验一次。而且目前全区大多数地方没有一个固定的检验单位,所以这件事只能开始使用时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正常投入使用后,要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检验为宜。所以这次修改维持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条例(草案)》第九条没变,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项。《条例(草案)》第十条在原文的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前加上了"有关部门或者"六个字。修改后即为"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脚手架、架设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须经有关部门或者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七项。这样既解决了大型机械投入使用前的安全把关问题,又解决了大型机械施工中流动性大的安全管理问题。

二、第六条的第四项、第六项同是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支付、使用的规定,将第六项合并到第四项作为一项更为规范。并将该两项的最后一句"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即:(四)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因缩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要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在《条例(修改建议稿)》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之后,增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设定处罚数额太低,起不到应有作用,应适当提高罚款额度强化处罚力度。另外,只处罚责任人是不够的,对责任单位也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所以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了对责任单位的处罚,规定"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第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增加了"可以并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在第三项中增加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检测、检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处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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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建筑生产的特点是产品固定、人员流动,而且多为露天、高处作业,施工环境和作业条件较差,不安全因素较多。因此,建筑业属事故多发行业,每年施工的死亡人数仅次于矿山业、交通业,居第三位。特别是近年来建筑队伍急剧扩大(包括乡镇建筑企业全区达60余万人)。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镇建筑业企业(约占全员人数的60%)。由于新职工和农民工安全知识极少,自我防护能力差,加上企业管理不力和政府监督薄弱等,使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难度大,伤亡事故居高不下,给人民的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也给社会的安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1993年3月31日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会议上,有35名代表联名提案,要求国家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建筑安全法规,以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扭转伤亡事故频发的局面。在今年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又有32名代表提出议案,明确要求制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我国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也已提到了日程。1993年5月,国际劳工组织在北京召开了"试用国际劳工组织167号公约有关条款国家研究会",建设部、劳动部、中国企业管理协会、建筑业协会、全国总工会和中国建筑建材工会等,分别代表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参加了会议,研讨国际劳工组织167号公约,即《建筑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在我国试行的问题。建设部在全国选定了12个城市,于1994年7月至1995年7月经过一年的试点,经国务院同意,于1996年在我国全面推行该公约。按照国际劳工组织167号公约的规定:"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制定有关安全卫生和作业环境的国家政策",并"制订出本条约得以实施的法律或条例"。

作为伤亡事故多发的建筑业,抓紧制定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紧迫的。

二、起草过程

从1993年开始,建设厅收集和研究分析了广东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湖南省、上海市、北京市、深圳市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代国务院起草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送审稿),起草了《条例》(草稿);1994年4月建设厅召开全区施工安全工作会议,交与会人员进行了讨论和修改;1995年全区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检查过程中,再次征求了有关盟市的意见;1996年2月,建设厅将修改稿发至呼、包二市,征求意见并组织一些企业的代表和安全科(处)长对草稿进行讨论并修改;1996年4月自治区法制局、建设厅、呼包二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召开会议进行了论证。会后,将送审稿发至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多次进行协调,1996年10月23日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文中明确指出:我国"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所以,在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体制上规定了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条款,使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工作,把大量建筑施工安全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企业。

2、关于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保险装置

本《条例》中安全防护用品主要指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和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及临边的防护用品等;安全保险装置主要指:机械电气设备、手提电动工具、小型机具上使用的漏电保护器,机械设备上使用的限位器、停靠装置、防断绳保险、防脱绳保险,小型机具上应设置的保险钩、安全档、分料器、防护罩及气焊的焊把和气瓶上应设置的防火、防爆、防震、防晒装置等。这些用品和装置,市场上品种繁多,同一型号或者规格的产品,质量优劣悬殊,能用于工程建设上的为数很少。例如安全网,按质分类有数十种,有不同用途。用物理方法检验,工程建设只有网绳、试验绳达3.5毫米粗,筋绳、系绳达7毫米粗,边绳粗大于7毫米,一片常用3×6米的平网重量要满足7.5公斤,才能符合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保证人身安全。93年全区有4人坠入安全网(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标准的网)漏网死亡。再如漏电保护器,许多施工现场配置了不起漏电保护作用的保护器,其主要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94年内蒙房建公司因漏电保护器不合格一次死亡2人。其它防护用品和安全保险装置的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在《条例》(草案)中,规定了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保险装置"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强化了基础管理力度。

3、关于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的安装、架设机具操作平台、地下工程设防等的检验、验收问题

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高度超出2米以上的架设操作平台的安装与设置,地下工程的安全设防,历来由企业本身的专职队伍进行。近几年由于企业内部改革、压缩非生产人员,追求产值和利润,将此项工作削弱,从而使这些环节变为伤亡事故的多发部位。同时,有些部门不依法进行管理,对企业的上述设备和装置进行强制检验、验收,并作为企业开工生产的前提条件,影响了企业的自主经营。为了遏止这些部位发生伤亡事故,督促企业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发挥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在《条例》(草案)中,将检验、验收的权利和责任赋予企业,规定了从事上述设备、设施的安装、设防"必须经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验收"的内容,体现了"企业负责"的精神。

4、关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建设工程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在现行的预算定额中只有万分之六点七。这个数,仅能提供一线生产工人发些劳保服、手套、鞋和防暑用品。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发展,高层建筑越来越多,安全设施内容随之增加,企业收取的劳保费用远远满足不了现行标准要求的支出。据全国有些省市按现行标准、规范、规程测算,安全设施的费用占工程总造价的3-5%。我们拟将在调整预算定额时,增加安全技术措施费。但为了避免目前工程承发包中压标压价,首先压掉安全费用,致使各项安全措施因缺乏费用而难以保障,在《条例》(草案)的第十四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必须按规定支付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5、关于施工现场管理

多年来实践证明,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即便于企业的现场管理,又利于文明施工,还符合现代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为此,在《条例》(草案)的第十一条中规定:"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赋予建筑业企业"有权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有权拒绝非法检查、收费和处罚"的权力。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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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

(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

(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别对企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

(二)企业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

(五)对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

(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建筑安全施工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脚手架、架设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须经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八)无能力对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内容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测或者检验。检测、检验单位要对其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九)施工现场周边要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十)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施工事故;

(十二)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施工安全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组织施工;

(三)监督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四)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因缩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要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五)不得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做到:

(一)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二)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四)设计中不得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八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员报告。

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建筑行业工会和企业职工对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 对在建筑施工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由于防护不当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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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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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说明文献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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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http://code.fabao365.com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49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 含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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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 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5年 5 月 27 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 5 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 地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本管理条例于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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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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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发布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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