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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规定发布

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规定发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规〔2017〕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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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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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电力管沟的建设管理,确保市政道路同步配套电力管沟建设,实现配套电力管沟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成投运,明确电力管沟建设、维护、运营管理各方职责,更好地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电力发展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十三五”电网发展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未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改扩建市政道路。已有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规划编制指引》将相应管线纳入综合管廊内规划建设。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电力管沟是指在未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城市规划区域,市政道路配套建设并随同市政道路同步实施的地下10千伏及以上强电专用的电缆管道及电缆沟。

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电力管沟属于市政道路附属工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市政道路项目同步建设电力管沟过程中各司其职,做好相关行政审批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相关规划编制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查及批复。

市城乡建委负责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资金筹措和拨付。

南宁供电局配合市直相关部门对电力管沟的规划设计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以及负责运营维护管理。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分级管理权限对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投资和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相关工作。

规划和前期管理

第五条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电力管沟设计除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计规范》的规定外,须执行国家、行业和电力企业发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工程材料应满足国家、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六条市规划局应结合《南宁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2015—2030)》和南宁市城区10千伏配网管线控制规划的要求编制全市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规划。

市规划局审查未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改(扩)建市政道路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按照《南宁市电力管沟设计指引》和相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审查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电力管沟设计方案,同时征求南宁供电局意见,统筹规划电力管沟与电力设施迁改和综合管廊之间的衔接,合理确定电力管沟的建设布局和规模,统筹考虑迁改下地线路规模需求。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在编制年度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过程中,涉及到市政道路新改(扩)建的项目,应征求南宁供电局意见,确保电力管沟与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对尚不明确的电力专业技术要求应征询南宁供电局意见,南宁供电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就电力管沟的建设、投资、规模、回路等内容书面答复,并指定专业部门和技术人员,主动提供技术指导,全面配合开展方案设计工作。

第九条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阶段审查时,相关审查机构应通知南宁供电局参加技术审查或书面征求意见,南宁供电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建设管理

第十条需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的新建、改(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将电力管沟工程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电力管沟建设,对于涉及其使用功能的电力管沟设计变更,应征求南宁供电局意见,南宁供电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电力管沟的施工建设应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其他管线协调有序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落实参建各方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把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

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电力管沟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南宁供电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南宁供电局在工程竣工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参建各方应当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电力管沟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电力管沟移交手续与市政道路项目移交手续应同步完成,电力管沟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办理移交手续,将电力管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南宁供电局,并签订市政工程项目交接确认书,明确责任主体。自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之日起,南宁供电局正式接收管理,但质量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南宁供电局办理电力管沟移交手续中发现电力管沟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组织整改,整改期间电力管沟的维护管理仍由建设单位负责。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移交尚不完全具备移交条件的电力管沟,由建设单位提出完善移交条件的方案并经南宁供电局认可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市城乡建委和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分级管理权限协助南宁供电局对电力管沟项目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南宁供电局。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项目进行自检,质量保修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南宁供电局提交质量保修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南宁供电局接到质量保修情况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复检,将复检发现的问题交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签署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鉴定表,并提交南宁供电局后方可解除质量保修期责任。

投资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扩)建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电力管沟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电气设备部分由南宁供电局承担。电力管沟产权为市人民政府所有,无偿提供给南宁供电局使用,并由南宁供电局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电力管沟运营维护费用由南宁供电局承担。

改(扩)建道路原有电力线路迁改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非供电部门产权的电力线路如需使用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的电力管沟,需征求南宁供电局的意见。

南宁供电局负责制定电力管沟运营维护的管理制度。电力管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电力管沟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办理使用手续。

其他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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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规定发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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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推进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电力管沟管理规定规定发布文献

电力管沟 电力管沟

电力管沟

格式:pdf

大小:55KB

页数: 19页

四、电力管沟工程 (一)、施工工艺流程: (二)、施工方法 1、施工测量放样 在施工前的准备工作阶段, 即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业主交付的平 面控制点和水准点进行复测,按 100米左右的间距设置临时水准点, 并与高程基准点进行闭合, 闭合差应小于规范要求。 高程控制底板高 程采用水准仪测量。施工控制网及施工水准起算点均应设置在不受干 扰,牢固可靠,且通视条件良好,便于控制的地方。 2、沟槽施工 (1)、沟槽土方开挖 垫层浇筑 电力管安装 包裹浇筑 图纸会审 测量放线 安全文明档板搭设 沟槽开挖 沟槽回填电力井砌筑 电力管沟规划位置在道路中心线东侧 14.5 米位置,电缆井开挖 深度约为 3.2 米,施工时电力井考虑环形一级轻型井点降水, 管道施 工时根据实际确定排水措施。每个电力井设环形轻型井点降水运转 5 天后采用梯形断面开挖,以机械为主,人工配合,降水时间以 15 天 计(降水 5天,挖土

电力管沟 (2) 电力管沟 (2)

电力管沟 (2)

格式:pdf

大小:55KB

页数: 21页

四、电力管沟工程 (一)、施工工艺流程 : (二)、施工方法 1、施工测量放样 在施工前得准备工作阶段 ,即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业主交付得平 面控制点与水准点进行复测 ,按 100 米左右得间距设置临时水准点 , 并与高程基准点进行闭合 ,闭合差应小于规范要求。高程控制底板高 程采用水准仪测量。施工控制网及施工水准起算点均应设置在不受干 扰 ,牢固可靠 ,且通视条件良好 ,便于控制得地方。 2、沟槽施工 垫层浇筑 电力管安装 包裹浇筑 图纸会审 测量放线 安全文明档板搭设 沟槽开挖 沟槽回填 电力井砌筑 (1) 、沟槽土方开挖 电力管沟规划位置在道路中心线东侧 14、5 米位置 ,电缆井开挖 深度约为 3、2 米,施工时电力井考虑环形一级轻型井点降水 ,管道施 工时根据实际确定排水措施。每个电力井设环形轻型井点降水运转 5 天后采用梯形断面开挖 ,以机械为主 ,人工配合 ,降水时间以 15

南宁市加快推进BIM技术应用信息化建设

为实现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南宁市目前正在加快推进基于BIM技术的三维数字仿真模型,建设市级BIM技术运用管理中心。

目前,南宁市BIM技术运用管理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已完成批复。

据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该项目将基于BIM技术应用,结合GIS 技术、移动互联技术等新技术,建设BIM管理中心数据服务平台、施工图电子化审查与交付系统、施工质量安全监督辅助系统、竣工验收辅助系统、BIM模型管理系统等系统,建立南宁市 BIM 技术运用管理中心,实现建筑工程的虚拟化设计、可视化决策和协同化建造,建成后将极大地提升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的水平,减少失误,缩短建设工期,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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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黄石:推进“四化同步” 坚持规划先行

20日,我市召开“四化同步”示范试点乡镇建设情况专题会议。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张家胜出席会议并要求,落实好规划,强化产业支撑,大力推进“四化同步”试点建设。

会议听取了市农办和大冶、阳新、开发区“四化同步”示范乡镇试点建设工作情况汇报,市财政局、交通局等相关责任部门提出了推进落实措施。

张家胜强调,要始终坚持规划先行,结合新形势新要求对接落实好规划;在推进“四化同步”发展过程中要强化产业支撑,充分考虑区域环境承载能力、发展基础和潜力,因地制宜推进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注重产业间相互融合发展;推进镇村建设,强化环保绿色发展要求,并按区域统筹规划建设实际,完善配套功能,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督办,相关部门既要做好衔接,也要创新工作机制,对于确定解决的问题尽快兑现、未落实到位的要加强督办。

副市长叶战平、张先锋出席会议,并就相关问题进行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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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07年7月2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5年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他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照明设施管理人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条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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