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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彰显城市风貌特色,塑造良好城市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外立面(含屋面,下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外立面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工业建筑、农用建筑等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外立面的违法建设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的地域气候和城市风貌,确定基本空间形态及保护控制线,划定风貌管控区域,明确特色街区的规划布局,强化城市建筑外立面色彩系统管控。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文化传承、景观塑造、容量控制和生态环保等要求,确定区域内建筑肌理、高度、体量、密度、色彩、风格等控制要素,以及广告、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公共艺术景观创作等的控制要求。
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筑群体组合的形态以及建筑造型、位置、尺度、高度、体量、形式、色彩、风格、外墙材质、屋顶形式、外构件等。
第五条 建筑外立面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技术要求以及整洁、美化、安全、耐久要求,综合考虑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性质与功能、建筑物造型及特色等因素,延续城市历史风貌,体现时代精神,注重文化内涵,提升建筑品质。
第六条 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
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风貌相协调,高层或者大体量建筑不得使用高反光率或者中高纯度的色彩,一般不得将标识色作为建筑基色通体使用。
新建建筑外立面应当采用安全、耐久、绿色材料。
第七条 在建筑物外设置广告载体、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夜景照明、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通信基站、排气扇、空调机位、遮阳(雨)篷、窗户防护栏、线缆等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夜景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和设置规范,材质、色彩等与建筑主体风格相协调。
设置前款规定的附属设施,应当避免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近地空间设置的,应当避免对行人造成阻碍和伤害。
附着建筑物设置的夜景照明、排气扇、近地空间的空调室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隐蔽设置。窗户防护栏一般采用内侧安装或者隐形防护网等方式设置。
附着建筑物的线缆一般采用线槽方式、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线缆及套管颜色应当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
第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体现城市界面作用,建筑墙体、门窗阳台、广告载体、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夜景照明、建筑屋顶等应当具有修复及景观效果提升作用。重点区域可以根据时代特色、特点和需要,做好立体景观绿化,提升公共艺术性。
高架桥两侧建筑、靠近山体建筑外立面应当参照重点区域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风格、色彩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新建建筑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包括建筑外立面在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建筑外立面的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或者权属不清的建筑,管理人是管理责任人。
建(构)筑物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所有权人与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建筑外立面日常维护管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街景要求。墙面、屋顶、装饰构件出现破损、脱落、裂痕的,应当及时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确需变更原有色彩的,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成片区建筑外立面涂饰、节能改造等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第七条等要求,编制改造规划方案,按照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将有关事项公示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四条 实施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完整性,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历史文化保护、风貌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进行设计。对实施一般保护的历史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原则上不得破坏原貌。
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外保温改造致使原外墙施工工艺无法表现的,按照近似效果进行设计、施工,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第七条要求。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活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建筑外立面的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或者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筑外立面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建筑外立面作为建筑外表面、街道侧界面,在建筑和城市中起着传承文化、承接历史的作用。建筑外立面是展现城市形象的重要载体,是构成城市景观的主要元素,是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的关键点和着力点。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2004年我市出台了《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提出“......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青岛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中也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整治做出了初步规定;《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也有部分涉及到建筑立面管理。但是,我市对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维护管理等仍缺乏一个系统完整的详细规定,前瞻性和预见性不足,缺乏实施层面的政府规章指导日常工作。为此,制定《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拟确立的主要内容
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做法,进一步细化我市建筑外立面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工作。《办法(送审稿)》分为总则、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十九条。
(一)关于总则。为了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送审稿)》的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为明确建筑外立面管理的职责划分,《办法(送审稿)》第三条分层次对管理部门的职责做了界定。
(二)关于规划管理。为明确建筑外立面审批内容和审批机关,《办法(送审稿)》第四条、第五条对设计审批和附加设施审批进行了规定。第六条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整治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时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建设管理。为保障立面施工严格按照已审查的施工图施工,《办法(送审稿)》第七条对立面施工进行了规定。此外,第八条对新建建筑外立面和既有建筑外立面整治的竣工验收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规划设计。为有效提升城市形象,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的设计引导,《办法(送审稿)》第九条规定了规划设计的总体要求,第十条规定了具体要求。
(五)关于维护管理。为明确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以及卫生保洁、日常维护、安全检查的管理责任人,《办法(送审稿)》第十一条确定了责任人;为明确对建筑外立面整洁要求,《办法(送审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外立面的整洁要求进行了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为加强对违法行为查处和违反外立面保持整洁行为的处罚,《办法(送审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七)关于附则。根据工作实际,《办法(送审稿)》明确了建筑外立面概念,第十八条进行了具体规定。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及批准时间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
青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
青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
青岛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2007 年 9 月 29日1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 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 (包括地上、 地下、 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
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拆四
青岛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公布,自 2006 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5年 9月 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 决定批准《青岛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 8月 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建筑外立面堪称城市脸面,既是构成城市景观的主要元素,又是传承建筑文化、承接城市历史的载体。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市规划部门制定了《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或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确需改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随着城市发展进程的加快,建筑数量不断增加,建筑外立面对城市景观的影响越来越大。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风貌,此前,我市在多个文件中都提出了对建筑外立面加强管理。由于缺乏体系完整的详细规定,实施层面仍显不足。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办法》从规划、建设、维护多角度对建筑外立面管理进行了明确。
其中,在规划管理上,《办法》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或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改变建筑外立面装饰材料、材质或色彩风格,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新建建筑需要设置广告、门头牌匾、公共标识、夜景照明、空调机位等设施,应当按规定报批,并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夜景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
在维护管理上,《办法》要求建筑外立面保持整洁,无明显污渍,无残损、无脱落、无乱贴乱刻。不同材质的建筑外立面要按照不同的周期进行清洁。玻璃幕墙至少每年清洗一次,装饰板幕墙、面砖幕墙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石料幕墙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涂料幕墙至少每四年涂装出新一次。
《办法》还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晰。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或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装饰材料、材质或色彩、风格的,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自该条开始,序号依次顺延。
(三)将原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修改为“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将原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修改为“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四)将原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五)将原第十六条第一、二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六)将原第十九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修改为“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七)将原第二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另外,根据2010年机构改革方案,对规章中涉及的部分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规范。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