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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办法全文

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办法全文

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

交通运输厅 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实现补助资金精准投放,提升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稳定全省普通公路路况水平,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十三五”公路养护管理发展纲要》,《四川省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普通国省道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养护工程)包括在非经营性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实施的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和预防性养护工程。

第三条 为保障养护工程资金投入,确保路况服务水平不下降,省继续推行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政策,全面推广预防性养护,并从中央对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增量资金中,每年集中适当规模专项资金,按照“定向使用、专项安排、保障重点”的原则,专项用于养护工程。

第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管养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强化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投入保障机制,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建立以路况检测评价数据为基础的养护工程科学化决策体系。交通运输厅根据年度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况检测评定结果,建立养护工程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库提前做好拟实施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编制设计文件报送交通运输厅审批,同时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拟定年度养护工程实施项目,制定资金平衡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于每年10月底前向交通运输厅报送次年养护工程项目建议计划。

第六条 交通运输厅对各地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根据当年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总量,提出省级补助项目建议方案,会同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项目计划,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

第七条 省对养护工程按照分类型、分区域、按定额的办法进行补助。四级及以下公路应进行升级改造,原则上不安排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大修工程:内地地区一级公路270万元/公里,二级及三级公路180万元/公里;三州地区一级公路300万元/公里,二级及三级公路200万元/公里。(“内地地区”指我省除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以外地区,下同)

中修工程:内地地区一级公路120万元/公里,二级及三级公路80万元/公里;三州地区一级公路135万元/公里,二级及三级公路90万元/公里。

预防性养护工程:一级公路30万元/公里,二级及三级公路20万元/公里。

第八条 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计划应坚持“预防优先、鼓励中修、合理大修”的原则,优先安排中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并实行“奖优罚劣”的激励机制。

项目计划安排与省政府民生工程年度目标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面使用性能指数、公路使用年限和公路养护规范化管理考核挂钩。对养护工作积极性高、自筹资金到位及时、计划执行情况良好的市(州),在计划安排上给予鼓励;对计划执行不力、养护工程因质量和后期管理等原因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路况急剧衰减、严重影响路网服务水平的,由交通运输厅责令市(州)自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前减少或暂停计划安排。

除特殊原因外,大修路段验收后6年内不再安排大修补助计划,3年内不再安排中修补助计划;中修路段验收后3年内不再安排大中修补助计划;预防性养护路段验收后2年内不再安排大中修和预防性养护补助计划。以上“验收”,对于交竣工合并为一阶段验收的项目指竣工验收;对于交竣工分开验收的项目指交工验收。

第九条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养护工程项目管理,严格执行省下达的专项补助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实施路段和降低实施标准。安排专项补助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于计划下达当年实施完成,当年未启动实施的项目,由交通运输厅提出项目调整方案,会同财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全额用于专项补助计划中指定的项目,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的支出。

第十一条 具体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省级财政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结余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护工程项目的检查,及时通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确保工程质量。实施了养护工程的路段,要加强后期养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保障其路况水平不出现快速下降。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和自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各级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绩效考评和奖惩办法,积极组织开展养护工程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绩效考评,落实奖惩措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由交通运输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专项补助办法》(川办函〔2012〕275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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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办法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运输厅 财政厅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18〕36号 2018年4月9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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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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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补助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正式稿) 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正式稿)

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正式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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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正文)审签单 拟稿编号:内网发布对应收文编号: 川交发 [2015]5 号日期 2015 年 1 月 30 日 缓急文种 签发 会签 厅法规处: 厅建管处: 厅规划处: 厅质监局: 厅造价站: 主送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 抄送 各扩权县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 拟稿单位 厅公路局 拟稿人廖鹏 核稿 代厅拟稿单位办公室核稿 核稿 代厅拟稿单位领导审核 分管领导 负责人 主要领导 厅办公室核稿 发文日期 打印 校对 印制份数 附件说明 标题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 : 《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经 2015 年第 2 次厅办公例会通过,现印 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15 年 1 月 30

浅谈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计量 浅谈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计量

浅谈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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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有资金需求量大、社会影响面广的特点。公路工程计量有合理形成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的作用,是建设单位调节资金需求量,约束承包商的重要手段。公路工程计量是一项繁琐的工程,本文就做好公路工程计量,有效控制施工成本进行探讨。

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装备、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等补助支出。补助范围如下:

(一)行政执法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更新行政执法现场检测仪器设备、执法交通工具、执法通讯工具、取证工具等必备装备。

(二)技术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技术机构需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改造实验室等。

(三)信息化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信息化设备、维护信息系统及培训信息化工作人员等。

(四)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财力状况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行政执法机构及技术机构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二)业务因素,是指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一些地区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计算专款分配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

(二)经过充分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实施方案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31日前。

第九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的理由和必要性;

(二)申请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申请经费的数额、测算标准和测算方法;

(四)申请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申请项目的起止年限、预期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31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建立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需将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报表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当经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说明材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对违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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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5]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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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房补助办法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设立的用于支持地方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分配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客观。公平、合理地分配补助资金,避免产生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在优先支持贫困农户、并向财政困难地区倾斜的同时,整体推进全国农村危房改造。

(三)绩效评价,规范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创新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地方补助资金,加快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同时,不断创新农村危房改造投入机制,积极引导信贷资金、民间资本等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资金分配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需要,按规定时间提出下一年度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申请及实施方案,并以正式文件联合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当年全国农村危房改造规划、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申报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情况,统筹考虑各地农村危房户数、农户数、改造成本、改造效果、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各地危房改造任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改造任务和补助标准,分配下达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接到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后30天内,根据辖区危房改造任务分配情况,将中央补助资金和本级政府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及时将上级和本级政府安排的补助资金于30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管理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支付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

第十一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途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以及农村危房改造建筑节能示范户节能建筑材料购置、节能技术使用、取暖方式改进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车辆、通讯设备购置及生活补贴等与农村危房改造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不得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地方财政可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工作情况,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中央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对中央安排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价。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地方资金安排:主要考核省级及以下地方政府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规模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二)项目资金管理:主要考核有关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措施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危房改造任务完成和改造质量等情况。

(四)违规违纪行为:主要是被审计、财政监督机构、发改委稽察等部门查出或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违纪行为。

绩效考评结果是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上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中央补助资金安排的参考因素。

第十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在每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进展情况、绩效考评情况以及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意见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违规使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级发改稽察机构将对各地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和资金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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