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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责任追究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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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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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达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四)粮食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粮油仓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工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二)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船舶工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煤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煤矿事故隐患整改;

(五)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内容,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二)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

(三)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

(六)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七)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的安全管理;

(二)对水利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工作;

(三)对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海洋灾害预警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指导、监督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

(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

(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旅游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 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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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

(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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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责任追究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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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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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发布令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293号)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2015年11月2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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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附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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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解读

2015年11月2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11月5日,郭树清省长签发第293号省政府令颁布施行。

一、立法背景

2013年7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安全生产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坚持管行业必须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基层政府属地监管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近期发生的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爆炸等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反映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不到位是主因。2013年省政府出台了《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260号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建立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行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细化《安全生产法》的制度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实现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的统一,出台《规定》十分必要。

二、确立的十项制度

(一)确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的“三个必须”和“三个负责”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坚持“三个必须”和“三个负责”,体现了政府权责一致原则。政府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相对等、相统一、相一致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二)确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属地监管和分级监管”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强化“属地监管”为主,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明确要求。“分级监管”是对省、市、县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也是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权和依法履职、失职追责的重要依据。《规定》明确提出,省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确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岗双责”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规定》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四)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七项职责。一是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是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三是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四是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五是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六是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七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主要依据和参考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第六条“政府的主要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对“政府责任”的相关规定。

(五)确立了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目前,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全部设置了安全生产委员会,而且安委会主任一般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涉及政府安委会表述,《规定》是首次将政府安委会纳入我省政府规章调整范围,并规定了政府安委会的七项职责。《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

(六)明确了乡镇、街道、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主要在《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的基础上,提出乡镇、街道等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的要求。《规定》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为了简化各有关部门专项职责的表述,将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上的职责归纳和提炼为七项。一是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二是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三是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四是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六是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七是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专项职责。主要依据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部门三定方案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以及鲁政办发〔2008〕22号文件等规定,分别规定了27个部门和单位的具体安全生产工作职责,9个行业主管部门和4个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责。比如,对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校车安全监管的职责,主要依据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和省政府即将出台的《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主要依据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72号)的规定。对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的规定,主要依据了安委〔2015〕5号文“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等规定。

(九)设定了保障行政责任制落实的三项监督措施。一是规定了工作会议制度。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二是规定了定期报告制度。要求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三是规定了考核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十)设定了行政责任制未落实的三项责任追究措施。一是规定了作出检查制度。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二是规定了警示通报、约谈和一票否决制度。警示通报、约谈等制度主要参考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4〕32号)等规定,一票否决制度主要参考了鲁政办发〔2008〕22号文等规定。三是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六项具体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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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相关报道

今天上午,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省安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在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上采取的重大举措和出台的一系列制度规定。记者在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山东发布实施《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明确各级部门职责。

山东省安监局副局长赵卫东表示,山东省是经济大省,经济总量大,发展比较快,生产经营活动活跃,产业结构偏重,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安全监管任务异常艰巨繁重。为此,山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着力构建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今年11月2日,山东省政府通过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等原则,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七项职责、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承担的七项职责和各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七项职责。

同时,《规定》具体规定了27个部门和单位(安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环保、国资监管、新闻出版广电、体育、工商、质监、旅游、人防、气象)的具体安全生产工作职责,9个行业主管部门(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和4个其他部门(监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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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相关新闻

近日,《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经省政府常务会通过,目前已正式开始施行。其中明确提出,如果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上述规定提出,县级以上政府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将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而且,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政府应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向本级政府作出检查。

在责任追究方面,山东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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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责任追究文献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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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5 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6 月 29日市人民政府第 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9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王鸿举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 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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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个人参考 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的其它规定,为了确保本公司的安全生产,严肃安全生产纪律, 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一、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 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 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三) 发现险情,既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安 全生产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整改的要求, 造 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吸取教训采取措施,致 使同类安全生产事故重复发生的。 For personal u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简介

津政令第24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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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这项制度,从组织体系上规定了企业各类人员从上到下对安全卫生各负其责,使各个层次的安全责任与管理或生产责任合一。具体要求是:企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厂长、经理、矿长)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企业单位中的有关专职机构如生产、技术设计、供销、运输等部门,都应该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应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具体地负责组织领导并监督企业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工作;他们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汇总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企业各生产小组都应当设有不脱产酌安全员。企业职工应自觉在本岗位上严格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程,不进行违章作业,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爱护和正确使用机器设备、工具及个人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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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修订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制度,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将职业健康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确保工作所需经费;

(四)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五)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治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关闭违法生产经营单位;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应急救援,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提出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任务,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拟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煤矿、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煤炭行业管理,指导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义务。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地方电力(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增量配电网等)建设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承担铁路运输协调及铁路道口安全、专用线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承担工业应急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对购买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导、协调公路安全保障工作;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铁路(除铁路道口、专用线外)和通用机场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负责查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恢复治理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承担建筑施工、安装、装修、勘察、设计、监理等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燃气、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和公共避难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督促商场、餐饮、住宿等商贸服务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拍卖、典当、租赁、物流、成品油流通、汽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会展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主体加强合资合作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对用于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九)教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十一)农牧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农药、农村沼气、渔业船舶、农业机械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核与辐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废物处置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影响程度进行监测评估。

(十三)旅游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应急管理工作;承担旅行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旅游景区、度假区、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等职业卫生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废物疾病防治和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的管理工作;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

(十五)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和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有关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督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做好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七)林业部门依法履行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十八)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养老、儿童福利和殡葬服务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计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十一)粮食、供销、邮政管理、民航、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管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下列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安全生产财政保障机制,支持安全生产预防、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等工作;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农民工技能培训内容,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者非法用工单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会同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修订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国有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参与对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前置许可要件依法进行审查,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变更、注销登记,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五)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牵头负责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安全可靠性论证和推广。

(六)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对相关安全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并在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

(七)地税部门负责执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九)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事故灾难应急管理,指导协调应急预案、应急体制机制和应急法制建设;指导协调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基地建设,协调组织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演练工作。

(十)国税、海关和金融工作部门(含金融工作机构、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业、本系统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管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示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未能有效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七)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落实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八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以及相关行政责任追究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因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改革进行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另有分工的,按照有关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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