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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五条 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 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提略有不同。一是在一般区域,二是在厂矿、城镇、集镇和村庄等密集地区
最新版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你是指的今年元月一号开始施行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么?只有这个才算是最新版的哦~~不过这个只是地方法规来的~~http://www.chinacourt.org/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电力...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四)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五)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六)对涉嫌窃电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建立专业保护队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安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毁损、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保障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力的稳定供应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及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1995年10月,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条例》颁布实施15年来,在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与上位法也有很多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经济社会和电力工业技术的发展,电力设施的范畴也不断拓展,《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规定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二是《条例》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主体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98年以来,随着电力体制改革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条例》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山东省电力工业局已经改制为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这就造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执法主体的空缺,导致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破坏电力设施,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三是随着我省电力设施建设步伐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方
面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日益增多,《条例》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具体处理相关问题方面难度较大。四是随着我省电力事业的快速发展,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供应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加大对电能的保护力度。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初,在省第十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德州代表团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加快修改原《条例》和电能保护地方立法步伐的建议。2009年,《条例》制定工作列入我省地方立法计划中条件成熟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后,原省经贸委开始着手《条例草案》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并于2009年2月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09年3月,原省经贸委将《条例草案》初稿发送各市经贸委及省内主要发电、供电、用电企业征求意见。2009年4月,原省经贸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立法调研组,赴陕西省进行了立法调研,在调研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0年,《条例》列入年内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点立法项目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多次组织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2010年7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送请省直有关部门会签。2010年8月,根据各部门的会签意见和调研情况,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认真吸收和协调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9月14日,经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遵循的原则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起草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立法原则。具体起草过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注重科学性,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贯穿于法规起草的全过程。二是注重一致性和创新性,对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结合我省实际加以细化、延伸和补充完善,对上位法未作规定而又需要规范的,设定必要的制度规范。三是注重可操作性,把我省近年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及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结合我
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实际,从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监督检查等几个方面设定了权利义务规范,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管理体制
2000年,原省电力工业局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划入原省经贸委,由原省经贸委负责电力行业管理和监督。多年来,我省各级经贸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或者供电企业的申请,协调组织处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非法植树等行为,并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源头预防及隐患治理工作。为确保全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
海底电缆现行管理体制,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在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即“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
由于《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遇时的关系处理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难以有效解决在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方面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为了妥善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二是对电力设施建设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协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三是对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房屋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情况下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安全和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等。四是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
(四)关于电能保护
近年来,我省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供应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加大对电能的保护力度,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条例草案》专设了电能保护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对电能保护及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方面作了一般规定,要求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二是规定加强供用电保障,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求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且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规定供电企业对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及逾期未缴电费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并列举了中止供电及恢复供电应具备的条件,要求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三是明确规定了窃电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窃电行为的认定上,草案列举了八种窃电行为,并对窃电量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在窃电行为的处理上,草案规定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建议增加这方面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增加了相关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进行取土、堆物等作业时,应当预留巡检人员和车辆通行道路的规定,适用范围太宽,增加了作业方的义务,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该条第一款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限制种树的规定已无必要,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10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10月20日至23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有关同志分两路赴淄博、莱芜和烟台、日照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11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论证。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
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立法原则的表述应当依据上位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应当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设定过多,建议适当删减。修改时,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五项至八项以及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规定。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是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应当单列一章,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研究时认为,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属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范畴,将这部分内容放在“电力设施保护”一章较为合适。同时,考虑到相遇关系处理的重要性,修改时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分为三节,第一节是“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二节是“保护措施”,第三节是“相遇关系处理”,并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作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三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是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咨询员提出,对因电力供应紧张造成限电的情形应当予以规范,并应当保证重点用户的用电需要。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分为两款表述,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对等,供电企业权利偏多、责任偏少,用户的义务多、权利不清,建议适当修改。修改时,根据合同法、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供用电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供电企业供电的基本义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二是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行为进行了规范,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三是进一步明确供电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增加一条,即“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同时,对供电企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立法调研中有些地方建议,对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窃电时间如何计算作出规定。修改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了一款,即“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章章名“监督检查”修改为“监督管理”,并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监督管理”,并增加一条,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调入本章,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
八、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规定,并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补充完善。根据这些意见,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概括性的表述。
二是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三是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分为两条表述。其中,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罚款幅度,并增加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擅自作业的违法行为,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2月23日,山东省政府召开贯彻实施《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座谈会,要求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确保全省电力生产供应稳定有序。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出台实施,标志着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对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省政府要求有关企业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结合本单位职责、义务和工作实际,广泛深入、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重点抓好电力设施周边地区《条例》知识普及,动员广大群众参与到依法护线的活动中来。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和相关知识培训,有效提高执法水平。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要增强电力设施保护主体的责任意识,主动开展电力设施维护和隐患排查预防处理工作,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于2010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将于2011年3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规定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原则,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和保护措施,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禁止行为;明确了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原则,供电企业有保证电能质量、方便用户、连续供电等义务;同时,规定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职权、投诉举报制度、公安机关职责等,以及不同主体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条例》的出台,将为预防和打击窃电犯罪、保障电网安全和正常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客户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近年来,随着互联电网规模不断扩大,电力设施分布广,环境复杂,电力设施保护任务日益繁重,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情况日趋严重。盗窃500千伏、22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塔材的重大案件在山东省内多有发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制约了电网的发展,影响了电力的安全稳定。1995年公布施行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保护电力设施、惩治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体制和电力体制改革的变化,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加强和完善电力地方立法,进一步提高全社会保护公共安全的意识,明确责任和义务,更有效地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保障全省电力供应。
将于3月1日起执行的《条例》,立法理念更科学,执法主体更明确,保护范围更广,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对于预防和打击电力违法行为,确保电力安全稳定供应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保障电力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号 根据 1998年 1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决定》,《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 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 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对 1992年 12月 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 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 集体、外资、合资、个人 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 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本书共分为: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树木,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补偿,并与其签订不在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三)根据城市绿化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使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防止电能资源浪费,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更换。
用户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其他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造成电费差错的,应当予以退、补。
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发生争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查电人员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窃电装置及相关事实,可以录像、拍照,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及时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断供电。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用户接到中断供电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窃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说明原因。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照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照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的职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索用户的,用户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电企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保持树木的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立即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