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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改决定

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改决定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二、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立体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此外,根据修改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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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修订条例

(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编制区绿化规划,经区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区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条 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二) 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 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 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 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 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 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 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 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屋顶绿化面积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快速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的桥柱和声屏障,以及道路护栏(隔离栏)、挡土墙、防汛墙、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本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查上述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本市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筑等其他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本市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对发展立体绿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配套绿化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和工程项目明细清单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和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共绿地、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的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绿化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统一由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二) 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三) 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立体绿化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修剪需求告知区绿化管理部门。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影响管线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向所在地区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

(二) 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 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养护单位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 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迁移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其他绿地上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 十株以上的行道树。

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的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铁路、水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树木迁移的情况告知市绿化管理部门。

树木迁移,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 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 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 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三十条 养护单位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

(二) 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砍伐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

(二) 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砍伐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用地范围内树木的砍伐,由铁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应当向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

临时使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使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缴纳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并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同意。

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 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 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

(三) 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第三十六条 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植物的检疫及其管理,由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林业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 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 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 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四)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 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房地、市政、水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绿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建设、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 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绿地、街旁绿地和道路绿地。

本条例所称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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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就工业园区绿地建设等问题到本市部分区域进行了实地调研,听取了绿化园林方面的专家对绿化覆土层厚度、屋顶绿化等问题的论证意见,并于2006年12月14日在徐汇区康健街道玉兰园居民委员会召开了社区立法听证会,就草案修改稿中有关居住区树木修剪、迁移、砍伐以及居住区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等问题听取了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物业公司代表的意见。

2007年1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参加立法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提出,居住区绿化不仅应当规范建成后的修剪、砍伐等事宜,在居住区绿化建设时就应考虑周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居住区绿化建设时的布局、树种选择做出规范,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上海的土地资源非常稀缺,按照构建节约型社会的要求,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等的配套绿化建设标准不宜超过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新建工业园区和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的绿化建设标准由“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二十”;将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的绿化建设标准,由“百分之三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本市应当鼓励屋顶绿化,建议在绿化建设指标上作适当引导。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已对立体绿化指标折算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可不再对其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立体绿化建设的可行性等问题,对应当实施屋顶绿化的建筑,可以限定在新建项目中。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应当实施屋顶绿化的设施前增加“新建”一词。(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在绿地下面建设地下设施的,由于各种植物生长对覆土层的要求不同,其建筑上缘与地面的距离,法规中不必规定得太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在绿地下面建设地下设施的,其上缘覆土层的厚度可由技术规范作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并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有关树木迁移、砍伐、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的规定,应当增加向社会公示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应予采纳。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二)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三)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现实生活中闲置土地上仍然存在着临时绿地的情况,建议保留草案中关于临时绿地的条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闲置土地,国家近期发布了十分严格的管理措施;本市原有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绿地,可以按照市政府现行有效的规章《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管理。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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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改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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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后,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有关法律、绿化方面专家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2006年10月13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1987年制定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确立了本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本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以后又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绿化工作发展需要,对条例进行了五次修改。条例实施以来,对改善城乡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本市绿化建设实现跨越式发展,建成“国家园林城市”作出了巨大贡献。

但是,随着上海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条例中城乡二元化结构的绿化管理体制和建设标准已不适应目前(2006年)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需要;2004年,绿化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理顺了绿化管理和林业管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条例中的部分内容也需要与之相衔接;原条例虽经五次修改,但没有进行全面的梳理整合,不能适应目前(2006年)绿化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在原条例基础上,根据条例实施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制定一部新的绿化管理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确立了新的体例,在原有法规的基础上,统一了浦东、浦西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规定了树木迁移、砍伐的具体许可条件,强化了有害生物防控和外来植物检疫的管理要求,增加了立体绿化和公园绿地周边规划控制等内容条款。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规划绿线的调整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绿线的,要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绿线的调整实际上就是规划的调整,《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绿化专业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实施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因此绿线的调整也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不仅要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还应将调整方案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建议补充完善。

二、关于公共绿地建设

《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公共绿地建设方案的设计程序和要求,委员会认为,公共绿地建设涉及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特别对大型公共绿地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论证应当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绿化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建议对此完善补充。

三、关于临时绿地

《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可以建设临时绿地。委员会认为,原条例中有关临时绿地建设规定是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相配套,用来处置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土地的一种方式,而目前(2006年)国家对闲置土地出台了更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建设临时绿地失去了意义,因此,建议删去该条,至于其他性质临时绿地的管理,可以在《条例(草案)》相关条文中规定。

四、关于树木的迁移和砍伐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树木迁移、砍伐的条件和程序,但没有明确树木迁移、砍伐的申请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引发争议,建议研究、完善。

五、关于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调整作了明确规定,委员会认为,目前(2006年)一些地方以调整绿地内部布局的名义而占绿、侵绿的行为不仅存在于建成公共绿地,其他建成绿地也有类似行为,建议对此补充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和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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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改决定文献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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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绿化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7.01.17 新颁布日期: 2007.01.17 实施日期: 2007.05.01 内容分类:林木 颁布单位代码: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 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的 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 绿

上海市绿化条例 (3) 上海市绿化条例 (3)

上海市绿化条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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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3 号) 《上海市绿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 年 1月 1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1 月 17 日 上海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 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提交一审

立体绿化是一种新型有效的绿化模式。为更好地拓展本市立体绿化发展空间,上海市拟对其绿化条例相关内容作修改。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一次会议昨天举行,提交一审的《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对已建成的立体绿化予以严格保护,禁止占用或者拆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殷一璀主持会议。

会议听取了市绿化市容局局长陆月星所作的《上海市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并进行解读,解读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解答。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副主任委员陈兆丰所作的审议意见报告,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修正案(草案)》规定,立体绿化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作为养护单位,按照相关养护技术标准对立体绿化进行养护。对已建成的立体绿化予以严格保护,禁止占用或者拆除,只有因所附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而且在扩建、修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有的立体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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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决议重修绿化条例

上海市近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其中规定:上海市新建公共建筑以及改建、扩建中心城内既有公共建筑的,应当对高度不超过50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

条例还规定,建设项目中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如果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需要进行改建、扩建、修缮,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据上海市绿化市容局副局长方岩介绍,近年来,上海在立体绿化的推进上做了大量工作和尝试,“十二五”期间对屋顶绿化的推广建设在150万平方米左右,也是全国首个对屋顶绿化提出刚性要求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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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的绿化条例

【学员问题】城市的绿化条例?

【解答】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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