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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内容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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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每日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五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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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背景介绍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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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该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二)项、第(三)项。

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十一、条例中的“市市政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县(区)”均修改为“区、县”。

十二、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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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内容主体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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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19日通过,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本市排水工作逐步走上规范管理的轨道,并取得了较大成绩。据统计,本市现有雨、污水管道近4000公里;雨、污水泵站309座,已投入使用的泵站排放能力为每秒1431.2立方米,服务面积达417平方公里;污水处理厂21座,日污水处理量近32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率近55%。与《条例》实施以前相比,雨、污水管道长度增加约1200公里,雨、污水泵站增加32座,污水处理能力增加近45.5%。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民对生活环境的要求,尤其是对水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排水行业的快速发展对政府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管理主体的变动。2000年5月市政府机构改革,市市政局的排水管理职能划归新组建的市水务局。(二)排水设施运行的市场化运作。为了实现政企分开、竞争运营,市水务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进行了机构重组,并且将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三)《条例》部分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如罚款下限有的太高,有的过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规定有待完善等。

综上所述,修改《条例》,对于加强排水管理工作,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自2000年9月起,市水务局着手修订《条例》的调查和论证工作。2001年4月,市水务局就条例调研工作进展和修改设想的情况向市人大城建环保委作了汇报。《修正案(草案)》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多次讨论和反复修改,并移文市计委、市规划局、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局、市经委等相关部门会签,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对《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

本市中心城范围内的排水设施连接贯通,形成市属公共排水系统,郊区各区域也建成了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系统。本着根据排水系统明确行政管理职能的原则,《条例》第五条规定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排水系统的行政管理,由市市政局及其排水处负责市属排水系统的统一管理。然而,在实践中,中心城内除合流一期、二期及西干线工程主管道以外排水管道的养护,已下放给各区负责。因此,随着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市、区两级模式的运作,市属排水系统仍由市统一管理的体制便与之不相适应。另外,本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各区、县排水主管部门也应当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为了明晰并加强中心城内区级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形成市、区两级排水行业管理体制,《修正案(草案)》按照系统管理和地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各区、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对本区域内的排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关于排水设施运行养护

原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着排水设施的规划、开发、运营、维护、监测和部分建设筹资及还贷职能,这一管理养护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管养不分、运行缺乏竞争等弊端。2000年12月29日,市政府批复同意了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深化改革的实施方案。根据改革方案,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责排水设施及具体项目的投资建设,组建三个独立核算的排水运营公司,具体负责泵站、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排水主管道的养护,从而实现排水设施投资、建设、运行和管理四分开。各区、县也相继成立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单位,实现行政管理与运行养护分开。同时,为了提高排水设施运行效率,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单位,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市场竞争机制。

根据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市场化的情况,《修正案(草案)》明确公共排水系统内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规定公共排水系统内设施的养护维修,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排水设施运行单位负责。

(三)关于污水处理

本市合流污水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竣工运行后,污水处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为了促使污水处理厂更好地履行污水处理义务,加强以水环境治理为重点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和排放标准”的内容。

(四)关于排水许可的接通手续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在排水许可初审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意见,掌握排水管道的纳管能力,方可核发初审批准文件。有鉴于此,排水户领取初审批准文件后,还向排水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排水管道的接通手续便无必要,按此规定实践操作的也较少,故《修正案(草案)》删去了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部分排水设施外侧一定范围内从事一些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考虑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等行为,对排水设施容易造成较大的安全威胁,专家论证后建议,排水设施外侧三米范围是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重点区域,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排水设施安全,保障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明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除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外,还应当提出对排水设施安全无影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六)关于行政处罚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监测超标排放的排水户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于某些排水户的排水量不大,部分中小企业的营业额较低,超标排放罚款下限一万元的规定,操作中有较大难度。为了保障日常行政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修正案(草案)》将罚款下限降至一千元,并将罚款幅度与水量挂钩,根据排水的数量处以数额不同的罚款,以使处罚更趋合理。

另外,为了加强对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履行养护维修的义务,《修正案(草案)》明确将对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养护维修单位的罚款,从一百元至一千元,提高到一千元至一万元。

《修正案(草案)》及上述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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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后,随即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排水管理工作进行了立法调研。6月28日,城建环保委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5月1日施行以来,本市排水工作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排水工作的规划和建设管理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管理有所强化,促进了本市水环境的改善。但是,随着本市排水行业的体制改革,以及排水管网设施管理和防汛职能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方位、全覆盖的排水行业管理显得更加迫切。《条例》原来关于市中心城区内排水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的一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通过修改《条例》确定市和区县两级政府、两级管理体制,明确中心城内区级排水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并且,排水设施的运行和养护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亟需通过《条例》的修改来解决。《修正案(草案)》针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目前的实际需要,对原有规定的调整基本可行,可以提交常委会审议。

同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部分内容还需作必要的修改和明确。

1、《修正案(草案)》确定了中心城区两级政府、两级管理体制,但是市和区县的职责权限划分未在《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中予以具体表述。为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中将已明确的区县具体职责权限予以说明。

2、《修正案(草案)》增设的第四十一条没有充分考虑浓度较高、水量较少的污水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行为仅按排水量的多少予以处罚的规定不妥。委员会认为,污水排放浓度的高低对排水设施的影响是不能排除的。为此,建议结合排水水质和水量,对超标排放的行为,分别设定行政处罚。

此外,《修正案(草案)》的一些条款和文字还应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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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情况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8月14日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8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本市近来暴雨集中,局部地区严重积水,常委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除了对污水排放加强管理外,还应当增加对雨水排放管理方面的规定,以防止洪涝灾害。经研究认为,条例适用于本市污水排放和雨水排放及相关的管理活动,条例中原有的管理内容已对雨水排放作了规定。据了解,最近本市局部地区降雨成灾,其主要原因是降雨量超过现有设施的排水能力,部分排水设施标准较低,各种人为因素造成下水道堵塞和管理执法力度不够。目前,市政府已采取了加快排水设施建设、全面清查和消除隐患、加强管理和监督以及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等多项措施,以加强对洪涝灾害的防治。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不作补充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规定了在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特定施工,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如果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进行施工,仍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审批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应当予以规定。经研究,经批准在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施工,如果出现损坏排水设施的情况,应当根据造成损坏的原因具体分析,追究责任。同时,条例第四十七条对此已有原则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不作补充修改。

三、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按照条序设置的原则,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增加的规定,应当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同时,鉴于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已经废止,应当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此外,对条例中其他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表述方式,在修正法规文本时作统一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是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此外,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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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内容主体文献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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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8月 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 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3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6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 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 6 月 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 《上 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决定对《上海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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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6 年修正本) (1996 年 12月 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8 月 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 市排水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3 年 10月 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6月 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上海市排 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 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

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名称: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英文译名是Shanghai Water Reclamation Trade Association,简称SWARTA。(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本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上海市行业协会暂定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体改办、市民政局关于本市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责衔接意见的通知》精神组建,是由本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行业的企事业相关单位及相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跨部门、跨所有制的非营利性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间交流,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起好桥梁、纽带作用;协调本行业与其它行业、其它经济组织的关系。为促进本市排水行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本会的行业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水务局,协会业务主管部门是上海市行业协会发展署,登记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社团管理局。本会同时接受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和上海市社团管理局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的办公地点及服务范围:上海市。

第二章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开展行业培训、资质管理、信息服务、会展招商、技术交流、产品推介、行业评优、中介咨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为本会会员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会基本职能是: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和行业协调。具体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本市排水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改革以及与本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和研究工作,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决策论证和听证会;

(三)制订排水行业行规行约,规范企业行为准则,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行业整体利益,教育职工热爱本行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参与排水行业规范服务,以及建设和巩固文明行业创建成果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组织制订本市排水行业的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行业质量规范、服 务标准;

(五)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进行价格协调,审核行业准入资格资质等工作;

(六)负责排水价格调整的牵头准备、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并会同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调价申请报告,参与听证实施工作;

(七)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组织的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中与排水行业有关的关系。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

(八)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邀请国内外的专家来沪讲学;

(九)开展排水行业检查和评比;

(十)结合排水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会员单位的要求,结合排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需要,组织技术攻关、课题研究、对相关设备、技术、产品等成果进行鉴定推广和项目评估等活动,帮助企业提高科学管理,现代经营和为社会服务的能力;

(十一)积极开展排水行业职工技术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排水行业的职业经理人员和工技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十二)承接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专家等学术人员,进行排水科学技术发展方向,长远规划的研讨、论证;科研课题的立题论证和成果审定;学术论文和专著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本专业检验运营及管理人员资格评审;

(十三)编辑出版本会会刊、学术刊物和资料,开展有利于本行业的其他活动;

(十四)参与水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十五)承担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的其它职能。

第八条本会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二)本会开展活动,诚实信用,公正公平,不损害国家、其它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三)本会不以协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以举办的经营实体名义开展

活动,则不与本行业内的企业争利;

(四)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民主办会、自主办会原则,做到人员自聘或借用、经费自筹、工作自主。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的会员是团体会员。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符合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承认本会章程并自愿加入本会。

第十一条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会理事会审核同意;

(三)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四)从事排水行业或者热心排水事业的专家、学者以及对排水事业或对协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个人,由本人提出,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可成为名誉会员;

(五)本会为更好地开展排水科学技术及管理的研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特邀研究员,承担部分科研项目及单项任务。聘任办法另订。

(六)本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指导协会工作,帮助开展协会各项活动。

第十二条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参加本协会活动的权利;

(三)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有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有自由退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会员的义务:

(一)履行国家颁布的有关行业各项法规、法令,遵守行规行约,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积极支持并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主动向本会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报表;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会员单位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或不履行本会义务的均视为自动退会。会员因兼并、撤销、破产等原因,其会籍及会内职务自动消失。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会章程和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和名誉会员,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等惩戒措施,性质严重的,可予以除名并公示,但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通过。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本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本会章程赋予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并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人数不超过会员人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

(三)召开会员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除名;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入的聘任和免职;

(七)根据会长的提名,决定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八)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第二十条第一、四、五、九、十等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二)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 0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会长、常务副会长和副会长一般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市社团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会常务副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机

关无现任公职,个人信用良好。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本会会长行使的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其任职条件参照二十四条。秘书处工作人员以专职为主,专职人员的人事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签署协会日常文件,负责协会日常经费的使用,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人员的聘用和辞退;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的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管理协会经费,并每年向理事会议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理事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可安排审计。

第三十六条本会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理事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应当尊重捐赠、资助入的意愿,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合法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本会换届之前必须聘请专业审计事务所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报会员大会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会修改后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经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行业发展署审查同意之日起3 0日内,报市社团管理局核准并生效。

第七章终止、解散和清算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会因故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

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海市水

务局、上海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上海市水务局及市行业协会发展署等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上海市水务局、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开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2 0 0 5年2月1 8日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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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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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2年1月15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修改,使本市、外省市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平等适用法律、法规,体现了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同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中止执行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是可行的。《修正案(草案)》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

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起草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建议稿)〔简称《决定(草案)》(修改建议稿)〕。

《决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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