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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房户是指农业人口住房户。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视为城市居民。
第十八条 拆迁农房户用房,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召集被迁户和拆迁单位共同核定拆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双方签订协议,由拆迁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拆多少建多少的原则,由被迁户自建或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
第十九条 被迁农户所需宅基地,应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确需占用耕地的,由拆迁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七条 拆迁居民房屋,拆迁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因建设任务紧迫,急需腾地,安置用房暂不能交付使用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被迁居民投亲靠友、工作单位或拆迁单位临时安置周转措施,并签订协议。临时周转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临时周转期间,拆迁单位对被迁居民应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主管部门依照等价交换原则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划级作价后,由拆迁单位付给征购费,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处理的,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争议双方解决。在拆迁期内没有解决的,应按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私房拆除后,房管部门将原私房契证收回存档并开具证明。
第十条 被迁居民的安置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分配住房。
一、因建住宅搬迁的居民,由拆迁单位负责就近安置;要求到市边缘区居住的,可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
二、因市政、公用建设及公共建筑搬迁的居民,须到指定地点安置。
三、就近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其以下的,拆除多少安置多少;超过八平方米的,一般按八平方米安置。
四、到市边缘区安置住房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的,每人可增加一平方米,其中仍达不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平均水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八至十三平方米的,按九平方米安置;超过十三平方米的,其中原承租户仍按九平方米安置,原私房户按不超过十二平方米安置。
五、原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依照原私房居住面积,用其它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依据房屋的面积、质量论价,找补差额。新房作价时,安置标准内的房屋价格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优惠。
私房存有正常租赁关系,私房所有人按原面积保留产权的,原租赁关系保持不变;未保留或未全保留产权的,拆迁单位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户应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单位应给合法经营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房屋所有人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屋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拆迁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室内面积计算。
二、1954年和1963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的按有契证对待。
三、被拆迁户有两处和两处以上住房的,安置居住用房时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并签发冻结户口通告。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人员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外迁户口及时办理,死亡人员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人口的计算
一、被迁居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正式户口注册的人员。
二、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各类在校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计入居住人口。
三、被迁居民中有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含无期以上徒刑和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的,安置时计入居住人口。
四、有住房证明无正式户口,有正式户口无住房证明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五、不便分隔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户人口。
六、自搬迁通知书下发之日零时起,拆迁范围内居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的,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第十五条 被迁居民的补偿
一、被迁户搬家,拆迁单位应付给搬家费。
二、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搬迁会议和搬家,凭拆迁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三、拆迁居民私有房屋,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安置后,对较原住房少安置的部分,应按规定价格予以收买。
四、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对被迁居民已做过搬迁安置和补偿的,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居民搬入新居时,公安、粮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户粮迁移、就学入托等事宜应及时办理。
第五条 拆迁单位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应按现行定额、造价及有关规定,拨付其投资,由被迁单位按城市规划自调自建或异地建设。
第六条 被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拆迁单位按本办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偿。
你好,石家庄市.拆迁补偿.标准(2007-2010} 2007年8月7日, 石家庄市建设局公布了《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和临时安置...
安置房建设实行市统筹、区为主的原则,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建设。 成立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实施细则》为规范拆迁的法律规定,安置房不能降低被拆迁户原有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事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改造、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需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拆迁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迁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被迁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被迁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负责做好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拆迁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拆迁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部拆迁管理的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迁建用地遇有坟墓时,由拆迁单位登报通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所需费用。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移者,由拆迁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房屋及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物时,须报请其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拆迁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迁单位和居民的临时建筑和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由单位和居民户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被迁私房户院内自栽自养的树木,拆迁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安置、补偿标准,或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的,除按本办法予以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按本办法给予安置、补偿后,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限期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或被拆迁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述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所辖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拆迁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哄抢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安全、阻挠国家建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及矿区城镇建设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 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 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 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 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 维护拆 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 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 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 个
石家庄市建设局拆迁补偿标准
石家庄市建设局 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 等级划分进行调整的通知 石建【 2010】86 号 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及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我局会同 有关部门及单位,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等进行了调查摸底,经多次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和专家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见附件)。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 18 元。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 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建 [2009]21 号) 文件执行。 此通知有效期自 2010 年 6 月 12 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 附件: 1.石家庄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 2.石家庄市拆迁区域(位)普通住宅房屋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
(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拆迁申请,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被拆迁人不得再行改建、扩建、装修,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认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屋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的其他费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3-10
【生效日期】1988-03-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发布)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代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审议批准的《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办法(草案)的制订情况
办法(草案)是在总结实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 83年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城市建设改造的任务日益繁重,拆迁安置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暂行规定已不适应需要。在总结我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存在的 问题,从呼市城市建设、城市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制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
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审议。呼和浩特市 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5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审议,并作了修改。1987年9月25日经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1988年2月23日、2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又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本办 法(草案)。
二、制订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
这个办法(草案),是根据国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制定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即国家所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
③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七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 ……需要动迁决定,不得阴拦改建拆迁工作。”第五十条 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筑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的建筑物,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在办法(草案)中都得到了体现。
三、制订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
为了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使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四、办法(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共八条,主要内容是:
⒈办法(草案)把“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到了总则的突出位置。并明确定规定“城市建设拆迁,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⒉根据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和面临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呼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机构是呼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对其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导、防止各行其事、有了组织保障。
⒊明确了严格控制被拆迁区域的户口。办法(草案)规定: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等手续。通过各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对拆迁区域加强综合管理,堵塞漏洞,减少安置量,降低拆迁费用。
第二章 拆迁补偿共十三条,主要内容是:
⒈明确了拆迁市区内的乡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由呼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对所拆迁房至及附属设施的现状,参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会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所在村、乡、(镇)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对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 迁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⒉对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办法(草案)没有制定补偿标准,主要考虑到当前物价变化的因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对办理拆迁城 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手续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
⒊对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菜窖等附属设施的处理,办法(草案)也作了具体规定,由建设单位按每个30以上至300元以下发给补偿费。这一规定是从呼市人民实际生活需要和根据拆迁安置工作实际制定的。
⒋办法(草案)规定了鼓励单位安排被拆迁户的条款 。如被拆迁户的住房是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对定居补助费标准也作出具体规定:每户5口(含五口)人以下的发给15,000元 ,每增加一口人(含独生子女计加的一口人)增发3,000元。这样规定,既能减轻单位的负担,也减轻了国家对被拆迁户的安置量。
⒌办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拆除临时性建筑物给予照顾的条款。如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批给另选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补偿,自行迁建。补偿的标准,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过去没有这些规定 ,遇到问题很难处理,影响了拆迁。
⒍拆迁供电、电信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办法(草案 )规定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经济补偿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规定的限期拆迁。如不按期拆迁,施延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这一规定是促使有关单位及时拆迁,使国家建设、城市 改造能够顺利进行,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章 拆迁安置共三条,主要是强调拆迁单位要履行协议。安置好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协议回迁的和不回迁的,由建设单位根据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还规定了已领取独女子证的计加一口人予以安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共七条,主要是根据近几年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实践,从有利于拆迁安置工作出发,规定了奖励与处罚的条款,明确了奖励与处罚的范围。同时对从事拆迁安置的工作人员如何执法也作了严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