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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版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修订版
概述
编辑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已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安监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压煤、抑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等综合措施,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细化分解落实责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倡导公民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气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违法的洗煤厂和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在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依法取缔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环保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共交通在城市客运当中的分担率和运输能力,改善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交通道路采取以下抑尘措施:
(一)对道路工地实施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清洁施工;
(二)及时修补破损道路,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撒和地面扬尘污染;
(三)科学绿化、硬化公共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对公共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它遗撒物,并按照规定科学洒水降尘。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
第四十三条 储煤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依法取得环保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
(二)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设置符合要求的挡风抑尘墙(网),并采取喷淋、苫盖等抑尘措施;位于环境敏感区的重点行业应当实现封闭仓储;
(三)实现地面硬化,建有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
(四)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建有冲洗水沉淀池;
(五)筛分、破碎设备应当安装高效除尘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工地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十七条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八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九条 石油、化工、印刷、汽车维修喷涂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条 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经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十五条 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应符合所在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八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
12月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条例(修订)》中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明确规定市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00年颁布实施,于2006年进行修正以来,对保护我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全市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而现行《条例》发布时间较长,很多内容与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不相一致,已经难以满足省会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因此,对《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条例(修订)》不仅增加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还专门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措施,对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扬尘污染、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燃煤是省会的重要大气污染源。因此,《条例(修订)》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明确规定市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而且,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省会的主要大气污染源之一。为此,《条例(修订)》提出,要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机动车排放标准未经检验合格者不得上路行驶、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条例(修订)》规定,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如果违反该规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运输车辆易扬尘要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如果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居民住宅楼禁止经营餐饮项目
《条例(修订)》规定,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否则,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如果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罚款。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不得擅自发布
《条例(修订)》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罚款。
石家庄市
大气污染的危害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组织发表的一份报告说:“空气污染已成为全世界城市居民生活中一个无法逃避的现实。”如果人类生活在污染十分严重的空气里,那就将在几分钟内全部死亡。工业文明和城市发展...
一般是以人工加机械为基数乘相应的费率=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有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石家庄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CS 13.020.40 Z 60 河 北 省 地 方 标 准 DB13 DB13/ 841—2007 石家庄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7-12-16 发布 2008-01-01 实施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发 布 DB 13/ 841—2007 I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的 。 本标准在控制数值上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 13271—2001) 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 ( GB 13223— 2003)更为严格,从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石家庄市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按本标准执 行。 本标准 在 时段 上与《 锅炉 大 气污染 物 排放 标准》 ( GB 13271 — 2001) 和《火电厂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 ( GB 13223—2003)分别衔接。 本标准对火电厂、热电厂、工业锅炉等无组织排放粉尘和有组织排放粉尘浓度进行了
河北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3.1
范文范例 指导参考 学习资料整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全文 ) (2016年 1月 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原标题: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 1月 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范文范例 指导参考 学习资料整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2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条例》共8章,54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工业大气污染防治、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市、县两级大气污染监管部门职能划分
《条例》总结我市近年来成功经验,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机构改革,对市级和县级大气污染防治部门的职能划分作了区别性规定。对于市级,将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细化分解到生态环境、发改、工信、住建、交通等十几个政府部门(《条例》第六条)。对于县级,一方面考虑到大气污染法规定履行一些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本市政府的确定与县级政府的确定存在不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县级机构改革还未完成。条例对县级各部门联系大气污染防治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七条)。
二、建立精准治污的防治制度
条例找准造成我市大气污染突出的问题,抓住重点,加大对重点大气污染源治理力度,实现精准治污,高效治污。一是规定了精准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原则(《条例》第三条)。二是规定了重污染行业秋冬季关于错峰生产制度。《条例》以能耗高、污染物排放量大的钢铁、建材、焦化、铸造、有色、化工等行业为重点,制定错峰生产方案(《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要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单位错峰生产要求,这既让企业能够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也让错峰生产更具有可操作性(《条例》第十四条)。三是强化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首先,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程序,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要求予以确定,并公示(《条例》第十六条)。其次,重点排污单位要按照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进行实时监控,严防监测数据造假。对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条例要求重点排污单位要及时报告,在停运期间,采用人工监测数据,防止假借故障偷排,堵塞漏洞,完善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全方位监管(《条例》第十七条)。
三、采取更加严格的管控措施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领域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一是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我市虽不是法定重点区域,依照相关标准不执行特别排放限值,但是根据建设淮海经济区中心城市的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攻坚的需要,执行更严厉的排放限值,提高排放标准是必要的。《条例》授予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应程序,可以决定对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条例》第十二条)。二是有针对性地规范无组织排放,要采取收集处置措施。我市机械加工占比较大,其产生的烟尘如无组织排放,将导致严重的大气污染。为加强管控,防治我市这一特有的污染源,《条例》中要求排污单位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污染(《条例》第二十七条)。三是对工业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物的防治特别要求。如高污染工业项目的调整退出计划(《条例》第二十五条);大的施工工地要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有关管理部门联网(《条例》第十八条),并要求制定道路和公路保洁标准(《条例》第三十条);对排放油烟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选址和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与使用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在禁燃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在政府划定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协调淮海经济区联防联控
由于我市居于苏、鲁、豫、皖四省交界处,地理位置特殊,大气污染防治应加强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的沟通协调,共同防治。《条例》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最新的规范以及我市与其他九市签订的框架协议,对市际间区域联防联控增设了相关规范(《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完善应急响应制度
针对重污染天气,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响应措施。一是为防止“一刀切”现象,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或限制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一律关停产;二是规范应急预案的解除程序,即“在重污染天气或者紧急情况消除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解除预警并公开发布信息”。(《条例》第四十一条)
六、实施惩戒和奖励制度
针对一直以来存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对有关违反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创设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二是对一些经处罚拒不改正的行为,制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提高违法成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同时,《条例》规定对主动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给予支持、扶持和帮助(条例第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条 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暂停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等有关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湿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九条 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控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干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三)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
(四)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气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五)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城市建成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者关闭退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和地热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扩大天然气利用规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 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时,应当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进清洁生产,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质量的产品、落后工艺和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在钢铁、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等重点行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维修后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等维修,应当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质量技术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检验信息,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数据和信息。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销售机动车、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六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六十四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鼓励在城区道路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六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
鼓励开展文明绿色殡葬、祭祀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七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五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
第七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禁止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最严格的大气环境保护制度,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的工(产)业园区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每十二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排污信息、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治大气污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排放守法、违法信息以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有关规定对守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提供施工扬尘、堆场扬尘、运输车辆抛洒扬尘、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对办法,依据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办法,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淘汰现有燃煤机组。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进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禁止燃用石油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石油焦质量管理,不定期对煤炭、石油焦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逐步淘汰燃煤锅炉。现有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污染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工(产)业园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原有分散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尚未实施集中供热的工(产)业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实施集中供热,并拆除原有分散供热锅炉。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本省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禁止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发展。支持和鼓励排污单位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和产业集聚区进行清理整治,限期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化工、制药、农药生产、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企业。
第二十条现有燃煤机组和燃煤锅炉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其他排污单位限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一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有替代品的,应当优先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医院、学校、商场和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漆涂料等产品,鼓励使用环保的油漆涂料等产品。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应当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整改,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生产、矿产开采、制胶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逐步禁止销售燃油汽车,加快充电桩、岸电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建筑物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标准。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建成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配建充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高排放车辆通行的区域和时间,以及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行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高排放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计划。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高排放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高排放机动车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七条本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功率、污染物排放信息、使用场所等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将申报信息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九条禁止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前应当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生产、销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改善需要适时调整车用汽油蒸气压。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六)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运输路线,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干散货码头、集装箱码头以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码头,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堆场采取封闭抑尘措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运输、储存系统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五节农林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和推广测土配方施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调整农林作物种植结构,增加高效、无毒、低残留农药施用作物种植面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
第三十九条槟榔加工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加工。槟榔加工行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槟榔加工污染监管,引导槟榔加工业规模发展,推广节能环保型槟榔烘烤技术。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园林绿化单位在阳光直射和高温条件下应当减少园林修剪作业。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铺装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选用低挥发性道路铺装材料,优化铺装方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气体排放。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城市建成区现有居民住宅楼内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排放油烟和异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设集中的喷涂工程中心,并配套废气治理设施。逐步取消汽车维修企业独立喷涂工序。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六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农林废弃物,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其他物质。
第四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的;
(七)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时报告的;
(八)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油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燃用石油焦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期限内拆除分散供热锅炉且仍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医院、学校、商场和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含有高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漆涂料等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四)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生产、矿产开采、制胶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销售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但未在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履行相关申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条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槟榔熏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拆除熏烤工具,没收违法生产的槟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正常使用,或已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限期退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农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或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