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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或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代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咨询机构代理招标。委托代理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经资格认证后,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力:
(一)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及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项目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和来源已经落实并经审计确认;
(六)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及工程实物量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招标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资质审查;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查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并接受资质审查;
(五)向审定的投标单位分发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材料并答疑;
(六)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标通知书内容,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并返还投标保证金;
(八)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7日内,向招标单位返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时间应自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有资质的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咨询部门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进行定额、规范和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并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应包括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及施工不可预见费、措施费和优质工程补偿费等;
(四)标底价格应充分考虑市场的实际变化;
(五)一项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价格作为招投标市场定价的依据,其中标工程价格可高于标底价,也可低于标底价,并限制在标底价的上下百分之三区间浮动。
第十九条 标底必须经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查,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
标底应密封保存到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条 市成立建筑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由市建委和市建工局、市房产局、市工商局、市建设银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调解招标投标重大纠纷;
(四)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涉外工程及大型工程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招标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及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文件并审定标底;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签发中标通知书;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我市的国家直属、省属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专业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其他民用项目及我市规划内的项目的招投标,由市招标投资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未经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另行设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及政府投资的工程按照规定在200万以下1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直接报价委托,房地产项目也有这样的规定看不同企业的企业标准规定而采取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甚至直接委托等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何时废止的?
建设部令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目前还有效,没有废止。
1、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一般包含以下程序:(1)招标前准备工作:a落实资金;b征地拆迁;c出设计图;d三通一平(2)标底编制工作:a计算实物量;b确定单价和取费(3)申请招标(4)准备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或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非标制作及构筑物等,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进行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招标投标。
第二十六条 招投标活动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招投标市场进行。招投标市场设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采取明标明投,暗标暗投,多向议标的方式。
经市招标办审批的议标工程项目,方可由招标单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多向议标。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工程类别与投标单位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条件下,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可择优互选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交易中,建设单位不准自行组织“一口价”、“包工不包料”等工程的招标活动。
第四十七条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于洪区、东陵区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9〕54号)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决标活动,应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开标公布标底,宣布评标、决标办法,开启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内容。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决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档书作废: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无法人(单位)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开标后投标单位迟到半小时以上或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
评标、决标应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就地就近的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型工程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将决标书抄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中标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交纳中标总价千分之一的招投标管理费,其中招标单位承担百分之七十,中标单位承担百分之三十。标价暂定的,按其工程预结算追加或退还其差额。
第二十条 凡持有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投标证书、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投标竞争。施工企业在施工招投标活动中,有权确定投标报价并提出工期和优质工程补偿。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等级证书;
(二)企业简历及业绩;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全员职工数量,平均技术等级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在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投标书,并在规定日期内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盖有单位(法人)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书应在标底公布后启封。
投标单位发现送出的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三十七条 工程未经招标施工的,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按工程总价百分之一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终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承发包关系,取消施工单位投标资格一年。
第三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工业、公建工程,招标单位按底价的千分之三向各投标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民用工程,招标单位按底价的千分之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决标后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责任方应按决标价格的千分之三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处以决标价格千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决标困难或无法决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视情节取消其对该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给予一年以下停止参加投标活动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制作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夺标的,取消投标资格一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泄露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招标单位在其招标中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中双方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招标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根据科技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年度科学技术计划招标投标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为招标人。招标人可以与沈阳市其他部门、企业共同出资,联合对科技项目进行招标。
第五条
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六条
科技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投标。
招标人根据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组织方式,第一段是招标人提出拟进行招标的项目方向,取得各潜在投标人对拟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是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机构必须做到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完全相同。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和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目标;
(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格;
(五)获取投标人资格审查表的时间和地点;
(六)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七)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投标人资格审查表。投标人资格审查表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单位名称、性质、注册地、办公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参加人员姓名、职称及研究方向;
(三)投标人参与过的投标项目及中标项目名称和基本情况;
(四)近二年投标人已完成的科技项目名称及基本情况;
(五)投标人的资信情况;
(六)联合投标的单位的相关情况。
投标人应当提供上述情况的证明材料,招标人根据投标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投标须知中要明确招标项目的总体情况、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投标活动所应遵守的规则、投标文件编制的有关要求,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等。
(二)招标项目任务书: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主要研究内容、具体目标、考核指标构成;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时间进度要求;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等。
(三)项目评标标准和方法:包括研究开发能力的真实性、技术方案的优越性、报价的合理性、按时完成项目的可靠性等评价标准和评价标准中各项因素的加权的办法。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科技项目目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有效的投标人少于三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对投标人的有关要求;
(二)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研究人员、仪器设备;
(三)资信和业绩情况良好;
(四)从事过的科技项目没有不良记录和违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投标意向,获取投标人资格审查表,按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购买招标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审查文件:包括投标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附件;
(二)投标函;
(三)投标书概要,主要包括:投标人的名称、主要目标及重点内容、项目实施时间进度安排、投标报价及主要构成等;
(四)投标书,其中主要包括:技术方案和技术方案的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技术指标、经济指标、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的说明等;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时间进度安排;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承担项目能力的说明;项目实施的组织形式及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相关附件。
以上投标文件需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投标方的项目研究人员。
第二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责任和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应采用内外二层信封密封。内信封和外信封均应写明:招标人名称和详细地址;写明项目名称、招标编号及“请勿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开标时间之前启封”等字样;在内信封上写明投标人名称和地址。如果外信封未按上述要求密封或做标记,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误投或过早启封概不负责。
第二十二条 、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书面形式的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可以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或由招标人的监察部门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有关内容;如果发现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不良,应宣布此次开标无效,并进行调查,确定再次开标时间。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开标程序
(一)由主持人宣读开标工作人员名单:主持人、验标人、唱标人、记录人。
(二)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请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投标书如果没有密封,或发现有开启过的痕迹,应认定为无效投标,不予唱标。
(三)唱标人宣读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书概要。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受聘专家应当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沈阳市科技计划管理咨询专家库中选定。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有标底的项目,投标报价远低于或远高于标底的;
(五)以联合方式投标无联合协议书的;
(六)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且招标人确认为重要的。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技术方案的评价,技术、经济风险的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的评价;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一览表;
(四)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五)各项投标综合评分比较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中标候选人综合排序;
(七)澄清、说明、补正事宜纪要;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可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再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三十八条
中标项目应当列入沈阳市年度科技计划,按照《沈阳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对招标项目经费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完成后进行经费决算。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严格依据合同及投标文件上的各项条款如期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应当保证中标项目依投标文件所提出的研究开发计划进度实施,保证中标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主要成员的稳定,落实中标项目实施所需要的有关条件。
如属中标人故意或管理失职,造成中标项目无法顺利完成的,招标人将撤消该项目,追回项目资助经费,并予以通报。同时对中标人以后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停止受理三年。
第四十一条
实施中标项目的课题组按有关规定或根据招标投标双方事先约定享有职务技术成果的权益。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招投标活动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沈阳市科技计划项目咨询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排序情况的;
(四)招投标活动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招标公告的,由市发改部门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