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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屋建筑安全21条禁令政策全文

天津房屋建筑安全21条禁令政策全文

这21项规定分别为:

一、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二、严禁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相应的工程施工。

三、严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

四、严禁未取得特工种作业资格人员上岗作业。

五、严禁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机具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六、严禁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架设设施。

七、严禁无方案施工或采用未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

八、严禁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九、严禁施工现场不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泵、消防设施、灭火器材;严禁易燃易爆材料乱堆乱放。

十、严禁施工现场在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人员的情况下进行施工。

十一、严禁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十二、严禁安全隐患未消除或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进行施工。

十三、严禁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十四、严禁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十五、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十六、严禁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十七、严禁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十八、严禁违法建筑的房屋出租。

十九、严禁将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出租。

二十、严禁将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出租。

二十一、严禁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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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屋建筑安全21条禁令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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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屋建筑安全21条禁令内容解读

2017年12月4日,天津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联合发布《关于房屋建筑安全有关事项的公告》,违反公告中21项规定的,将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公告中还列出了三个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根据公告,天津将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相应的工程施工将被叫停。企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企业无方案施工或采用未经批准的施工方案的,不得施工。

针对部分企业施工现场不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泵、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行为,天津将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同时公告还要求施工现场在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人员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施工。

同时,为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公告还明确禁止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此外,对将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出租,将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出租,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等行为,天津将坚决叫停严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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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屋建筑安全21条禁令政策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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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屋建筑安全21条禁令政策全文文献

建筑安全十大禁令 建筑安全十大禁令

建筑安全十大禁令

格式:pdf

大小:10KB

页数: 8页

建筑安全十大禁令 1、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考核不合格者,严禁独立顶岗操作。 2、不按规定着装或班前饮酒者,严禁进入生产岗位或施工现场。 3、不戴好安全帽,严禁进入检修,施工现场或交叉作业现场。 4、未办理安全作业票及不系安全带者,严禁高处作业。 5、未办理安全作业票,严禁进入塔、容器、罐、油舱、反应器、下水井、电缆沟等有毒、有害、缺氧 场所作业。 6、未办理维修工作票,严禁拆卸停用的与系统联通的管道、机泵等设备。 7、未办理电气作业 “三票”,严禁电气施工作业。 8、未办理施工破土工作票,严禁破土施工。 9、机动设备或受压容器的安全附件,防护装置不齐全好用,严禁启动使用。 10、机动设备的转动部件,在运转中擦洗或拆卸。 防火防爆十大禁令 1、严禁在厂内吸烟及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物品入厂。 2、严禁未按规定办理用火手续,在厂内进行施工用火或生活用火。 3、严禁穿带易产生静电的服装进

安全生产和禁令 安全生产和禁令

安全生产和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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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0KB

页数: 5页

安全生产和禁令 安全生产和禁令 生产区十四个不准 一、加强明火管理,厂区内不准吸烟。 二、生产区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 三、上班时间不准睡觉、干私活、离岗和干与工作无关的事。 四、在班前、班上不准喝酒。 五、不准使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物。 六、不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不准进入生产岗位。 七、安全装置不齐全的设备不准动用。 八、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动用。 九、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齐全不准开始检修。 十、停机检修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用。 十一、未办高处作业证、不带安全带、脚手架、跳板不牢,不 准登高作业。 十二、石棉瓦上不固定好跳板、不准作业。 十三、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移动式电动工具,不准使用。 十四、未取得安全作业证的职工,不准独立作业,特殊工种职 工未经取证不准作业。 操作工的六严格 一、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二、严格进行巡回检查; 三、严格控制工艺指标;

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禁令解读

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出台背景

十九届中央政治局首次会议审议《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省委、市委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的具体办法》,发出了作风建设再出发的动员令、冲锋号。市纪委、市监委紧盯“四风”问题隐形变异、改头换面等新动向,出台《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既严抓老问题、也解决新问题,不松劲、不停步、再出发,不断巩固深化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为连云港“高质发展、后发先至”提供坚强的纪律保障。

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主要内容

《八条禁令》紧密结合全市作风建设新形势、新任务,聚焦隐形变异“四风”,涵盖公务接待、公务用车、办公用房、津补贴等各项内容,做到靶向施策,对症下药。

第一条,严禁使用公款购买各类酒类饮品,除外事接待外,公务接待、商务接待一律禁止饮酒和含酒精饮料。相比之前“省内公务接待一律不准饮酒”更加严格,除外事接待外,不给“以商务接待为名变相安排酒水”等行为有可乘之机,同时规定“严禁使用公款购买各类酒类饮品”,强化源头把控。

第二条,严禁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和设在住宅小区、历史建筑、风景区内等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隐蔽场所,组织、参加“一桌餐”等隐秘聚会。少数党员干部躲进隐蔽场所违规吃喝,群众看在眼里,恨在心里。党员干部在住宅小区、“农家乐”等隐蔽场所组织、参加“一桌餐”等隐秘聚会的,属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不吃公款吃老板”、接受可能影响公务执行的吃请等违纪行为,要从重查处。

第三条,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在办公用房整改中“假合署”“设暗门”、闲置浪费等。办公用房有具体的标准,每个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严格对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开展自查,不符合要求的要立即整改。对违规使用办公用房问题突出,严重超标准、违规多占办公用房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条,严禁私车公养,以私车公用为名报销车辆保险、维修、加油等费用,收受、索要管理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加油卡。公车改革之后,少数党员干部特权思想并未消失,违规报销车辆、维修、加油等费用时有发生,本条禁令对“私车公养” 下了“封杀令”,同时对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既领取车改补贴又违规使用公车等问题要坚持“露头就打”。

第五条,严禁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打着单位集体活动、职工疗养休养、培训、研讨、招商等“幌子”变相公款旅游,由下属单位、相关利益单位、管理服务对象支付旅游费用。本条禁令就是扯下“假培训真旅游”“假自费真公费”等伪装,需要强调的是,学习、培训、红色教育等要有明确的主题和具体的计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纪律面前没有“暗门”,一切违纪行为都会受到严肃处理。

第六条,严禁自行出台政策发放工资津贴补贴,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工资津贴补贴,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等形式发放工资津贴补贴。本条禁令既呼应中央最近下发的严禁自行出台政策发放工资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也与市委2015年下发的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和奖金发放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保持一致,就是要明确“公款姓公”,严禁打着“惯例”“调动积极性”“提高福利”的幌子,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和福利。

第七条,严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通过电子礼品卡、电子红包、快递等隐蔽方式收送礼品礼金。本条禁令通过设定“禁区”,帮助党员干部划清人情与法纪的界限,推动形成“亲”“清”政商关系、清清爽爽人际关系,引导党员干部在各种名目的红包、礼品、礼金、消费卡等面前,保持足够定力,不能拿的坚决不拿。

第八条,严禁大办婚丧喜庆、铺张浪费,分批次、分地点、变换身份等方式化整为零、变相操办。不得邀请亲属以外人员参加生日宴、升学宴。本条禁令再次重申市委2015年下发的规范党员干部婚丧喜庆事宜的相关规定,狠刹歪风邪气,遏制陈规陋习,规范公序良俗,厉行勤俭节约。

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工作打算

1、强化责任落实。进一步压实各级党组织抓作风建设的主体责任,领导干部要以上率下、身体力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把党的领导体现到日常管理监督之中,把严的要求和措施贯穿管党治党全过程,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2、强化监督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创新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紧盯隐形变异“四风”新表现新动向,坚决查处顶风违纪行为,防变异、防反弹,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坚守,一个问题一个问题突破,管出习惯、抓出成效、化风成俗。

3、强化震慑效果。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对违反禁令的,一律严肃查处,一律问责追究,一律点名道姓通报曝光,以钉钉子精神打好作风建设持久战,让全市党风政风正气充盈、清朗昂扬。

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以案明纪,推动作风持续好转,坚决防止隐形变异“四风”反弹回潮,现将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海州区新浦街道原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副主任程宏宇(主持行政工作)等人以公务差旅为名国内旅游问题。2016年9月19日至23日,时任海州区滨河新城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程宏宇和管委会财务处处长马献民以赴重庆参加培训为名,在缴纳2800元培训费后未至重庆培训,一同前往深圳、昆明、丽江等地游玩5日,共计花费近2万元。程宏宇、马献民以重庆培训机构代开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发票6000元在管委会下属的连云港润新投资有限公司报销,其余旅游费用二人自费均摊。程宏宇、马献民分别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东海县卫计委原纪委书记王柏林违规操办喜庆事宜问题。2017年2月25日,王柏林向县纪委申报操办其子婚宴事宜,申报之后,王柏林安排县卫计委工作人员孙成亮通知下属乡镇卫生院院长参加其子婚宴。2017年3月18日,王柏林超出申报范围,违规宴请单位工作人员、乡镇卫生院院长并收受礼金18600元。王柏林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责令退还违规收受的礼金,孙成亮受到诫勉谈话处理。

连云区劳动就业管理处原主任许美华私车公养等问题。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许美华以私家车公用为由,通过将公务加油卡私自留用及报销加油发票的方法为私家车加油,共计金额20619.27元。通过虚列饭卡支出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2100元用于购买公务接待用酒。许美华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受到组织处理。

赣榆区禁违拆违指挥部工作人员许德清、宋厚浦违规接受宴请问题。2017年6月,许德清、宋厚浦在对孟某违建进行拆除期间,孟某通过赣榆区规划建设行政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李新波出面安排宴请,许德清、宋厚浦一起参加宴请。许德清、李新波、宋厚浦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农委系统部分党员干部执法检查中公务接待违规饮酒等问题。2017年11月30日,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宋俊山(聘用)、海州区农业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赵田等人对灌南县农资市场进行检查。灌南县农业执法大队大队长朱玉泉、副大队长王洪军、工作人员郁松参与晚餐接待,席间,朱玉泉、王洪军、宋俊山、郁松、赵田违规饮酒。餐后,赵田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宋俊山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解聘处理,朱玉泉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免职处理,赵田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撤职处分,王洪军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郁松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三个特点

1、聚焦隐形“四风”。现阶段,“四风”问题在高压之下,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表现,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改头换面、潜入地下的隐形变异。比如:违规公款吃喝转入内部食堂、农家乐等隐蔽场所;公款旅游打着集体学习、培训的“幌子”;收受礼品礼金利用电子化、避开节日时间节点高峰期等等。“八条禁令”就是紧盯这些新动向新表现,列出具体负面清单,使作风建设的“靶向”更加精准。

2、既抓关键少数,又管绝大多数。“八条禁令”紧盯“关键少数”,主要是反对特权思想,督促其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带头作用,严格遵守公务用车、办公用房等纪律“红线”,强化示范引领,形成“头雁效应”。同时,倡导清清爽爽的人际关系,管住绝大多数党员干部,督促其在礼品、礼金等面前,保持足够定力,严格遵守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相关规定,摒弃陈规陋习,树立新风正气。

3、保持高压态势。“八条禁令”彰显了我市持续深化作风建设的韧劲和恒心,落实“八条禁令”务必要做到令行禁止。对违反“八条禁令”的,严格做到“三个一律”,即一律严肃查处,一律问责追究,一律点名道姓通报曝光,持续释放越往后处理越严的强烈信号。

连云港市深化机关作风建设八条禁令落实措施

作风建设没有休止符。下一步,市纪委将进一步细化工作举措,推动“八条禁令”贯彻落实到位,不断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

1、强化学习贯彻。要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将“八条禁令”精神和释义解读传达到位,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贯彻落实,严格对照执行。通过“连云港发布”“山海廉韵”等新媒体,第一时间把禁令推送到每一个公职人员手中。制作“主播说禁令”视频、“一图读懂八条禁令”动漫作品,营造“人人皆知、人人参与”的浓厚氛围。

2、强化线索排查。充分运用新媒体、新技术,发挥税控电子信息平台和各类消费记录平台等大数据资源优势,集中梳理排查问题线索。加强与财政、审计、人社等职能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健全问题线索共享机制。发挥巡察“利剑”作用,将“八条禁令”作为巡察工作重点之一,深挖细查“四风”问题线索。

3、强化执纪问责。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对违反“八条禁令”的,坚持“露头就打”,既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定期点名道姓通报曝光,以严肃问责倒逼党员干部转作风改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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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办刊条件

建筑安全栏目方向

  • 主要栏目

《建筑安全》设有施工技术、施工用电安全、脚手架与模架安全、机械安全、高处作业安全、市政施工安全、安全管理、事故分析与预防等栏目。

  • 发表内容

《建筑安全》传达中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交流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探索建筑业安全生产的规律和措施,研究建筑安全理论、推动施工安全技术及先进案例防护产品、设施的应用,剖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传递中国国内外建设信息等。

  • 读者对象

《建筑安全》的读者对象是中国建筑业务各级领导、各企业经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

建筑安全人员编制

据2020年第06期期刊内页显示,《建筑安全》编辑委员会有委员40人,编辑部有责任编辑1人、编辑1人。

职务

名单

委员

陈高立、陈幼年、戴宝荣、戴荣典、耿洁明、丁守宽、伋雨林、李爱国、栾启亭、李智、李长凯、梁志华、林启华、林伊宁、刘巽全、宋振宏、曾胜、孙锦强、黄忠辉、乔登、牛福增、潘利民、钱勇、邱峰、任淼纪、邵永清、唐伟、王鸣军、王峰、谢文辉、王原、闫琪、叶军献、于显铁、殷时奎、翟家常、孙俊伟、张双群、关志刚、郑晓生

责任编辑

弋晓

编辑

陈羽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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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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