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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上,委员们认真审议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委员们认为,该 办法草案比较精炼,也较切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省水土流失情况 比较严重,制定一个水土保持办法十分迫切和必要,该办法草案已 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对办法草案也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农业委员会于7月 22日和23日两次召开会议,对办法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23 日下午,省人太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对修改意见进行了研究。现 将审议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笫二款是否可以
不要,农业委员会讨论认为,还是应该保留为好。
二、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的笫五条应增加水土保 持的宣传教育,使之深入人心。农业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提得很 好,为此将该条修改增加一款,即“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土保 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三、有的委员提出,要将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划搞好,并且要纳 入国民经济计划。农业委员会经研究在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中增加了“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句。
四、有的委员认为,原办法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的三十五度的内 容难以执行,建议不要规定三十五度的限制。经主任会议研究,在 本办法草案中不要对三十五度的限制作出规定,仍按《水土保持 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的耕地,按水土保持法规 定办理,必须严格禁止的是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再新开垦耕 地,对此将禁垦规定和处罚都写在一块以便于宣传和执行。
五、一些委员提出,在办法草案中应对以木材为主要生产、生 活燃料的地区要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和利用 其他新能源。要把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和群众的生 活用柴分开来写。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要严格限 制。经农业委员会研究,将生产用材和生活用材分开来写,增加一 款,即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 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原已建成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 代柴、以电代柴和以其他能源代柴。”原该条规定移为第二款,并将
该条移为第十二条作出规定。
六、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没有必要。因此将该款删去,并将该条顺移为第十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规定的水源 涵养林要严格保护,经主任会议研究,将水源涵养林单独提出作出 严格规定,即:“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管护。”
八、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第十五条第一句话不准确,建 议修改。因此,将这一句话修改为“因采矿和建设,”
九、一些委员提出,应在办法草案中增加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 荒荒山荒地开发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因此增加一条,即“第十八条,
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的荒地、荒地开发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 列入承包合同,承包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因承包治理而新 增的土地和收益,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并将原第十八条 移为第十七条,将原第十七条移为第十九条,将原第二十九条,为 第二十三条。
十、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农业委员会与省政府法制局、省水 利水电厅、省林业厅等协商研究,将原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的最后一 句话修改为:“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全额返还,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水源涵养林及其他防护林。”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的有关处理规 定,应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法则内容抄上。农业委员会 和主任会议认为,《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对违反两法的处理 规定比较详细,而且文字较多,本办法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那些内 容,因此,不用再全都转抄规定的全部内容。
另外,农业委员会还对原办法草案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
农业委员会认为,经修改的办法草案已比较成熟,可以提请本 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修改说明,请审议。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 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从全囯范围来看,我省是水土流失较严重的省份之一。全省地 貌类型属典型的山地结构,94%为山地,平坝只占全省土地总面积 的6%。地形相对高差大,河流切割深。最高的梅里雪山主峰卡格博峰,海拔6740米,最低在红河谷地的河口县,海拔仅76. 4米,相 对高差达6660米。我省8度以上的坡耕地3000多万亩,占总耕地 面积的71. 05%。由于绝大多数坡耕地未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 施,造成大面积的水土流失。同时,陡坡开垦、毁林开荒严重;一些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无视国家对水土保持 的有关规定的要求,随意毁坏植被,不采取预防保护措施,加剧了 水土流失。五十年代全省水土流失严重和比较严重的面积2.8万 多平方公里,1988年运用遥感技术调査表明,全省水土流失面积 已增加到14. 6万平方公里,仅中度以上就有6万多平方公里。金 沙江和南北盘江流域属长江和珠江上游,是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已 列为国家重点防治区。严重的水土流失是山区人民生活贫困的主 要根源,制约着我省的经济发展。全省每年流失土壤5亿多吨,且 大多是肥力强、颗粒细、有机质含量高的表土。相当于每年冲毁 240万亩良田,损失有机质975万吨,全氮72万吨,全磷120万,吨,钾0.5万吨。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水份损失,每年约12. 6亿立方米。由于常年雨水冲刷和泥沙淤积,使我省大部分河流的河床抬高,湖泊变浅,湖泊老化过程加快,水库使用年限大大缩短。例如, 楚雄州1988年调査推算,全州水库年均淤积量675万立方,相当 于每年减少6个小(一)型水库,减少一万亩农田灌溉能力。按二元 一方水的建设投资标准计算,每年因水库淤积的损失约1350万 元。
1991年国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以来,我省有8个县市先后列为全囯水土保持执 法试点。经过二年的努力,这些地区初步扭转了一方治理多方破坏 的被动局面,使治理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1993年全省完成水土流失防治面积1563平方公里,是50年代年均治理400平方公里 的4倍,使我省水土保持工作上了 一个新台阶。
1993年8月1日,囯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水土保持法》的一些原则 规定具体化。《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保护水土 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 省地貌特殊,自然条件差,造成水土流失的因素比较复杂,《水土保 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尚不能完全适应我省的实际情况,需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我省《实施办法》就 是依据《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经过
《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一年后,省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于 1992年8月开始起草《实施办法》,并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征 求了意见。经修改后,再次征求有关专家、领导和基层水土倮持工 作者对修改稿的意见,后又征求了有关厅局的意见。三次征求意 见,先后四易其稿,最后形成《实施办法》送审稿,于今年6月报省 政府。省政府法制局商我厅对《实施办法》送审稿又作了进一步的 修改,经6月30日组织论证后再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实施办 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实施办法》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划定“三个重点区”的问题
《水土保持法》公布以后,水土保持工作在指导思想上有一个 重大的变化,新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将原来的“防治并重”改为“预 防为主”,把预防、保护、监督工作提到首位。这是从实践中总结出 来的经验,我省也完全符合这一情况。
“预防为主”主要是严格控制人为的破坏活动,防止产生新的 水土流失,同时决不放松治理的步伐。“预防”和“治理”是水土保持 的两个方面,有着不同的内容。《实施办法》第九条要求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 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这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针对不同类型 的重点区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重点防治,将会产生更突出的防治 效益;二是提醒在这些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单位或 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和规定,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水保意 识。重点预防保护区主要是指对植被覆盖较好,水土流失轻微的地 区,采取封育治理等措施,加强保护,减少人为破坏活动。在通过治 理的水土流失地区,制定管护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巩固治理成 果。重点监督区是指工矿企业集中,人为活动频繁的地区,这些地 区新建项目相对集中,要严格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坚决杜绝一 方治理多方破坏和先破坏后治理等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重点治 理区就是在一些水土流失比较严重的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 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耕措施等进行综合治理。
2、关于禁止开垦坡度的问题
《实施办法》笫十条规定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这 是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 垦种植农作物”而作的规定。强调《水土保持法》施行后,禁止在二 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我省山区面积占94%,特殊的地貌决定坡耕地比例较大,在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开垦的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有600多万 亩,占总耕地面积的七分之一,要全部退耕还林育草困难很大,也 不现实。从我省实际出发,我们认为二十五度到三十五度之间的坡 耕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和其他水土保持 措施建成梯田梯地;没有条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则要采取措施,逐 步退耕还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 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 退耕还林育草。
3、关于发展烤烟、榨糖、制茶和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地区的 水土流失预防问题
据我省林业部门1989年调査,全省森林年均生长量约3900 万立方米,年均消耗木材约4900万立方米,每年森林木材赤字约 1000万立方米。在年消耗木材中,有50%以上是低价值的燃料消 耗。其中,生活燃料消耗掉一部分,加之烟、糖、茶是我省的三大经 济支柱,也是木材燃料消耗的大头。所以在水土流失的防治中,必 须结合我省这一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农村能源,逐步消灭森 林木材赤字,增加森林覆盖率,达到防治水土流失的目的。《实施办 法》第十一条就是根据我省这一实际情况制定的、
4、关于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个人的责任问题 我省除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外,
个体采矿、挖煤、采石、烧砖瓦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也很普遍。而 且个体生产技术水平低,生产过程粗放,作业场分散,破坏性很大。如不加进个人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任内容,不利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为坚持谁破坏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实施办法》第十 九条中把“个人”的责任也加进去。
5、关于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问题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 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防治措施而需要的费用。单位和个人在建设 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有能力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水 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可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不能或不便自 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造成水土 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就是体现“谁破坏谁 治理”的原则,同时明确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治理的应交纳水土流 失防治费。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单位和个人及时防治因自身建设和生产所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合理 地开发利用水土资源。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 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而对其加以补偿的费用。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条种植的林草、水保工程和其他治理成果等。《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就是 明确水土保持施补偿费及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部门的规 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同于因水土流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赔偿费,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不能免除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
6、关于收取育林基金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水行政主管部投资营造的水土 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 要收取育林基金。国家法律对收取的部门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谁治 理谁受益的原则,从有利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出发,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提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 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其他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育林基金,继续用于营造水土保持 林、水源涵养林和其他防护林。
7、关于禁止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问题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或者挖 砂、采石、取土的范围中第(五)项在《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作了具 体规定,其他五项在《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作具体规 定。但是在其他五项划定的范围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对水 利工程有极大危害和极易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所以在这些特定的区域内禁止开荒或者挖砂、釆石、取土,有利于水利工程的效益 发挥和避免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实施办 法》第十二条中各项所划定的范围都属同一性质的区域,违反《实 施办法》第十二条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理。
《实施办法》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梯田梯地;没有条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本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已投入使用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代柴、以电代柴或以其他能源代柴。
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节能灶,发展小水电、沼气,利用太阳能及其他新能源。
第十三条 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管护。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采矿和建设,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按规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倾倒和冲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农田。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的荒山、荒地开发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以小流域为单元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金额返还用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其他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已投入运行使用的铁路、公路、矿山和有防治任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每年应从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区域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的,由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制定乡规民约或者其他管护办法,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实施条例》规定,每五年公告一次全省水土流失及防治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和本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内容为: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体措施及其成效;
(三)需要通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和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破坏水土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在仍然适用该 条例,并没有被废止。
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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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农业委员会于1994年7月,14日召开会议,对《云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草案)》(以卞简称办法草 案)进行了审议。审议前,省人大农业委员会先后邀请了省政府有 关厅局和省人大各委员会的同志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讨论研究和修改,将修改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讨论。农业委员会认为,搞 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 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是当前社会前进、经济发展过程中相辅相成 的、极其重要的两项工作。我省水土流失情况较为严重,搞好水土 保持工作显得较为重要,更加迫切。为了预防和治理我省水土流
失,保护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合理利用水土及其他资源,减少各 种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实施办法是非常必要 的。农业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对办法草案的体例结构进行了修改。农业委员会认为,中 华人民共和,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水土保持都有较为具 体的规定,原办法草案中各章各条规定的内容又互有联系,不易区 分,依照改革立法办法的要求,本办法不再分总则和几章,只按有 关需要一条一条地制定内容即可。
二、对办法草案的条款和文字进行了修改。因修改量较大,为 便于常委会审议,农业委员会将修改稿一并印送各位委员,现将主 要修改部分报告如下:
1、将原办法草案第三条移为第二条。将原办法草案第二条和 第四条合并作为一条即修改稿的第三条。
2、原办法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属于工作的范畴,因此将此款删 去。
3、原办法草案第七条笫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实施条例》中已有规定,这里不需重复。因此,将此款淛去。
4、将原办法草案第十条第二、三两款的第一句话“在《水土保 持法》实施前,……”修改为“在本办法施行前,”将原办法草案第十 一条第一句话修改为:“以木材为主要生产、生活燃料的地区
5、原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六项内容重复,从云南的实际情况看不易掌握,因此,将其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 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 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6、原办法草案第十五条第一句话的界定不明确,将其修改为: “对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 型工业企业以及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
7、将原办法草案第十六条第一句话修改为:“对基本建设、资 源开发,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
8、原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 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间伐时,所提取的 育林基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
9、
原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1% —3%的比例
额度不好操作,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企业提取用于水土流失防 治费用的比例额度已超过办法草案的标准,因此将这比例数去掉, 修改为“一定”。同时,该条第二款的表述不清楚,因此,将该款修改 为:“已投入运行和使用的铁路、公路、矿山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每年从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区域范围内的水土流失 防治费用。”
10、
原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工作范畴,因此,将该条
11、原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表述不清楚,而且不易执 行,因此,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2、原办法草案中缺少对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规定,因 此增加一条,即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13、对办法草案的规定,有个宣传、学习等准备工作,因此把施 行日期改为1994年10月1日。
此外,农业委员会还对原办法草案的一些文字及条款的次序 作了修改和调整。
农业委员会认为,经修改的办法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云南的实际,是基本可行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 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年 $ 月 %# 日 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 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 生产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 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三条 ! 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 $防 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 年 6 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号令发布) (1996.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2至3年公告1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注:本法规已于2002年4月1日失效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在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并处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农村工委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工委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初审,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农村工委认为,现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我省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我省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且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在实际工作中与我省生态立省的发展战略仍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因此,为保持与上位法相衔接,并将国家和海南对自身生态文明建设的更高要求以法规形式进行落实,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农村工委建议将《修订草案》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五条中的“每3年组织开展一次”修改为“每5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
二、第十三条中的“果树林”修改为“经济林”。
三、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开办扰动地表、损毁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小于3公顷、大于1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3万立方米、大于1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表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六条中的“各类新建产业园区”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产业园区”。
五、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取土、采石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30%,且存在水土流失重大隐患的”。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违规审批和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受到相应处罚的条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