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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2月14日上午,常委会分组会议审查了《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铜陵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条例》,有利于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有助于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推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赞成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1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并于15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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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的说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6年10月28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推进,我市城市绿化面积不断增加,品质大幅提高,有效改善了城市人居环境,提升了城市形象,增强了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全国文明城市”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我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还存在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亟需规范,现有成果保护形势紧迫,主管部门职能有待理顺等突出问题,但目前我市缺乏系统有效的管理办法。为破解存在的问题,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我市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 2月启动了该《条例》的立法程序,由市人大城建委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按照《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履行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相关程序之后,先后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在第二十六次会议全体会议上表决通过。

二、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城市绿化的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一是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但“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二是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的投入”。同时明确了市、县(区)主管部门、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二)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和建设。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实施和城市绿线的划定、调整程序、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二是明确了城市新建、旧城改造绿化用地的要求。三是明确了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率指标。四是明确了城市绿地建设的有关要求和城市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强化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按照城市绿地的分类标准,明确了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和养护管理要求。二是规范了占用绿地和移栽、砍伐、重修剪树木的审批管理。三是规定了各种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四是为落实保护和管理职责,对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日常巡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等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等,设立了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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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铜陵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款增加“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城市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五、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置,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五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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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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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6年10月28日铜陵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铜陵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发展乡土及适生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单项指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工业项目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其绿地率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四条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严禁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城市中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实行开放式绿化。

鼓励新建和具备条件的停车场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城市绿化工程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应具有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相匹配的履约能力;

(二)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良好的城市绿化行业从业信用记录;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园林专业专家人数不少于委员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城市绿化工程的工程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城市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防护绿地,由其责任单位负责;

(六)其他绿地,由其产权人负责。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新增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标准实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在城市干道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移植、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处置,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严重妨碍公用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以及其他确须及时砍伐更新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其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钉栓刻划树木、攀折偷盗花木、损毁草坪;

(二)损坏花坛、座椅、栏杆、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绿化设施;

(三)围圈树木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四)在绿地内拦河截溪、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排污;

(五)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

(八)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或者停放车辆;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和投诉举报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落实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的,处树木同期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五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中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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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经铜陵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此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批准工作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委员会对送请征求意见的《条例(草案)》在铜陵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前均作了全面认真的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研究后提出二十七条修改意见和建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基本被采纳。《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条例》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法规不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将《条例》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12月6日下午,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汇报,决定将《条例》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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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解读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3月1日生效实施。这标志着我市城市绿化建设迈上新台阶,城市绿化将进入依法建绿、依法护绿的新阶段。

以法治绿 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近年来,我市城市绿化面积不断增加,品质大幅提高,有效改善了城市人居环境,提升了城市形象。目前,我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46%,绿地率达44%,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16平方米,位居全省前列,为我市先后获得“国家园林城市”“全国文明城市”等荣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同时,我市城市绿化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虽然人均绿地率较高,但整体绿化品位不高,与省内外发达地区相比,与群众的需求和愿望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在规划建设方面缺少监督制约,管理主体责任不明确,亟需采取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进一步发展,回应人民群众关切,2016年初,由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了《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于2016年10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城市绿化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是建设的龙头。城市绿地系统总体规划是城市规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的城市绿地系统能够改善城市小气候条件,改善人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园林绿地还具有内容丰富的设施、高度的思想性和艺术性,因此,科学、合理的城市绿化系统规划不仅能创造出清洁、卫生、美丽的城市,还能够极大提升城市品位。

《条例》规定,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为了保证城市绿化规划稳定,杜绝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行为,《条例》明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地控制线(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特别是一些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园林绿地、防护绿地、中心城区的山体、城市风貌保护区等绿地的调整,必须在绿线范围内补足,不得减少其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发动公众参与绿化建设

市民是城市绿地的享有者,也是城市绿地的维护者,城市绿化的发展离不开市民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此次《条例》从多方面鼓励和引导全民参与绿化服务工作,共同监督和保护绿化成果。

《条例》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同时,还要求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此外,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便于群众监督绿地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倡导绿色发展 体现生态惠民理念

随着城市规模迅速扩大,城市人口与日俱增,城市(尤其是老城区)可供绿化的用地紧之又紧,而人们对舒适环境的需求越来越高,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占地少,充分利用了空间,既改善人居环境还增强了城市观赏性,成为未来城市绿化发展的重要选项。虽然实施操作中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但《条例》对此持开放态度,明确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条例》还明确了城市绿地的服务半径,要求做到“300米见绿、500米见园”,鼓励推行林荫式停车场绿化,要求闲置土地和未开工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绿化,城市主干道两侧实体围墙逐步拆墙透绿,实行开放式绿化。以最大限度增加城市绿化率,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我市人居环境水平。

破坏绿化行为将受到严惩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将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中不少百姓因绿化树影响采光或视线,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绿化树木。今后,《条例》对这类行为将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确需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三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还有不少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包括钉栓刻划树木、攀折偷盗花木、损毁草坪;损坏花坛、座椅、栏杆、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绿化设施;围圈树木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在绿地内拦河截溪、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排污;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或者停放车辆等行为都将受处罚,《条例》规定对上述行为将处于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条例》的实施,对推动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影响,将为践行绿色发展理念,走绿色发展道路,建设幸福美丽新铜陵“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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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文献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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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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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介

为理顺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经铜陵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铜陵市西湖新区管委会、铜陵市重点工程局和铜陵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进行整合,组建新的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挂铜陵市西湖新区管委会、铜陵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牌子,为铜陵市政府直属国有企业

张岳峰希望,新组建的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在提高认识中统一思想,确保整合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在整合业务中理清思路,确保新的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在自身建设中严明纪律,确保各项日常工作有效运转。张岳峰强调,新机构、新班子正处于新起点、面临着新使命,要按照市委既定部署要求,立即行动、全面运转,理清工作思路,始终把资本运作抓在手上,始终把城市建设重任担在肩上,始终把制度建设放在心上,推动新公司又好又快发展,努力为铜陵抢占区域竞争制高点、争当科学发展排头兵做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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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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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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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铜陵市将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月活动

日前,铜陵市建筑行业2017年第一季度安全生产例会暨扬尘污染治理月动员会在铜陵市建工局召开,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相关方面人员近200人参加了会议。

记者从会上获悉,4月份铜陵市将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月活动,以有效控制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环境质量。

据悉,建筑工地在车辆运输、砂浆搅拌等环节中产生的扬尘污染,也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为加强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铜陵一直致力于扬尘污染治理,去年还专门出台了《铜陵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一)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组建项目扬尘防治管理机构,明确并督促各责任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具体责任;(二)建设单位要要求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的应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作为评审内容;(三)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等。

为进一步改善铜陵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健康,根据相关要求,不久前铜陵又制定了《铜陵市2017年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整治严管行动方案》,明确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建筑工程施工扬尘防治工作,编制项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防治设施建设要严格符合有关规定等,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扬尘污染治理机制。

同时,铜陵将今年4月份作为建筑工程扬尘污染治理月,强化和推动建筑工程扬尘污染治理,确保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得到减少,环境空气质量有改善。

当天的动员会上,市建工局有关负责人还与部分施工企业负责人签订了扬尘污染防治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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