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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 总则

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卫生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视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调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经费投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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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具备综合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台网,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港口、矿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新建的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日常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鼓励充分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有关技术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影响的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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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支持、推广建筑工程应用钢结构、隔震、消能减震技术进行设计、施工和维护、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震减灾规划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分级标准确定。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病菌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范围内工程;

(五)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河北省地方标准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区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和地方地震动参数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地震避难场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

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要求设计施工。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对抗震设计的质量标准和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图纸审查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结果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质量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有关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纸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地震次生灾害防御工作。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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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 总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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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地震应急指挥场所、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信息报送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体育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七)大型厂矿、企业;

(八)其他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防和预警运行机制;

(三)处置程序;

(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监管、储备、更新和使用训练,完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给。

鼓励家庭以及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现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基础,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队伍组成人员办理人身保险,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按照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临震应急反应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电信等媒介向社会迅速发布震情预报信息;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五)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六)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动态信息。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所定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确保道路畅通,必要时进行交通管制;

(五)迅速组织力量抢修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六)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利用本区域内展馆、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室内外场地及设施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和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七)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物资和装备;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灾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八)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九)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十)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一)加强重要目标警戒和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民参加合法的、有组织的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其所属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其志愿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地震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的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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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五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宣传资料。

每年的7月28日所在周为本市防震减灾活动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活动周期间集中开展应急避险演练、科普宣传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文化建设,弘扬唐山抗震精神,推动社会力量参与防震减灾科普产品的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应当开展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的学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区、农村进行监督。提高公民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教育作为安全教育重点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计划、安全教材、授课教师、教学课时;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企业、社区、农村也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教育基地、地震遗址、遗迹日常维护、运行资金纳入本级年度防震减灾工作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基地创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展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农村和社区科普活动站(室)、地震观测台站、地震遗迹、遗址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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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四)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三日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未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以下的建设工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按照下面标准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提供给设计单位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设计、审查、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及本条例中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八)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九)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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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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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第一章 总则文献

防震减灾论文 防震减灾论文

防震减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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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建筑的抗震 夏钟秀 2014092303 摘要:从古至今,地震总是会给人类带来伤亡。在我国古人们依靠智慧用“以柔克刚”的思 维,利用种种巧妙的措施, 以最小的代价将强大的破坏力消弭至最小的程度——柔性的框架 体系——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持续时间最长,技术成熟度最高的体系。 关键字 :古代,抗震,框架体系 Seismic theory of ancient buildings Xia zhongxiu 2014092303 Abstract Historically, the earthquake will always bring human casualties. Ancient people in China used to rely on wisdom ", "with thinking, use all sorts of clever measures, with mi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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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10-05-12 16: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 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市供水工作。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 制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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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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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地震灾害防御、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经济综合、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经济增长比例逐年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财政投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经费投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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