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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办法正文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办法正文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水库、灌渠、堤防、闸涵、分滞洪区、输水管道、排灌站、水电站、机井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属供水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执行水利工程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水利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以及工程方案,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监理。

第九条沿河城镇在编制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条加强机井管理。打井应当服从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位施工。

打井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生产井用管材应当有生产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领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基础上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溉面积、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者修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安全需要,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集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后,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第十八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堤(道)上开口;

(二)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种植高秆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第十九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需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开发。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供排水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有偿供水,坚持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租赁、承包。

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依法开展综合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尾矿及垃圾杂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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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发布单位】80310

【发布文号】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号

【发布日期】2000-05-29

【生效日期】2000-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

200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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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办法正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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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办法正文文献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2)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2)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2)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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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 5 米至 20米,堤防外 10米至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 外 50米至 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 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 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 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 30 米至 40 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 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 顺山坡向上延伸 20米至 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 30 米至 300 米,左右岸 为开挖线以外 30 米至 300 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 外 100米至 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 缘线以外 20 米至 50 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 1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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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抓好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是保证水利工程 正常运行、扩大再生产的关键。水利工程管理的好坏,直接 关系到水利工程质量。 首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改革开放的实践 证明,先进的思想观念是发展水利事业的强大推动力。进取 争先、自谋发展意识不强,就会妨碍工程管理,束缚水利事 业的进一步发展。其次,要强化对水利工程管理的认识,切 实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各管理单位首先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 构,做到有管理房屋、有办公设备、有规章制度、有经济实 体和相对稳定的管理人员; 再次,要加强对财务的监管工作。 管理单位必须有财务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水 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务管理进行审计。最后要认真学习 水法规,进一步落实水利工程管理措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应在水法规的正确指引下,广泛开展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大 坝注册登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利投入政策和水利项目 社会经济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简介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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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文 号: 泰政规〔2011〕2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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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组织学习

 

  • 4月16日,省饮水中心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讨论交流如何以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出台为契机,扎实有效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通过学习、交流,中心职工一致认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是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出台的最大受益者。解决了当前工作中遇到的工程产权不清、责任主体不明、事权不清、管理缺位、运行机制缺失以及维护经费无保障等问题。一是明确农村饮水是农村水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二是建立农村饮水工程管护队伍,配备水管员。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三是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和管理经费。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省、市、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和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大家表示要以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出台为契机,继续发扬 “献身、负责、求实”水利行业精神,牢记“坚持科学发展观,让老百姓喝上放心水”的宗旨,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全力推进我省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上新台阶,为建设富庶文明幸福新辽宁贡献力量!向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献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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