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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参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结合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涉及土建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执行建设部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该 单位从事通信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组成、人员素质、资金数量、固定资 产、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及定级
第五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新开 办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为临时等级)。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进行资格审查。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照章纳税的独立法人实体;
(四)符合所申请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标准。
第七条 申请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均应由其所属的局级主管 部门初审合格后,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正式申报并填写《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见附 表一),部综合规划司根据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固定 资产以及实际业绩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证书》。临时等级证书一律由部颁发;正式定级时甲级监理单位报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初审 合格后,由建设部审批发证,乙、丙级监理单位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发证。监理单位在取得《 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监理业务 。
第八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申请资质等级为临时等级。
申请通信工程建设监理临时等级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单位所属局级主管部门的正式申请;
(二)《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2份;
申请书应如实逐项填写,并由局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三)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的任职职务证明、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五)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六)注册资金的银行验资证明;
(七)有关担保的其他证明。
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九条 监理单位在申请临时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信息 产业部综合规划司申请核定正式等级。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
(三)单位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职务证明、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及监理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能反映单位业绩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定级两年后方可提出资质升级的申请,一次只能 晋升一个等级,升级程序仍按定级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临时等级、正式定级及升级均按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监理单位
1.单位主要领导资历:单位法人代表应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 、 建设管理10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通信 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10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2.技术力量: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60人(不包括聘用期1年以下人员),其中具有监理工 程 师资格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通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高级技术职称 人员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专业配置合理,具有能承担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各类技术人员。聘用离退休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3。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质量管理: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规章制度健全。
5.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6.业绩和能力:监理过2个以上一类(分类见附表二)通信建设项目或4个以上二类通信 建设项目,且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一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二)乙级监理单位
1.单位主要领导资历:单位法人代表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 、 建设管理8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工 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5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2.技术力量: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40人(不包括聘用期1年以下人员),其中具有监理工 程师资格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通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专业配置合理,具有能承担相应监理业务的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各类技术人员。聘用离退休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 /3。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质量管理: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规章制度健全。
5.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6.业绩与能力:监理过2个以上二类通信建设项目,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
二 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三)丙级监理单位
1.单位主要领导资历:单位法人代表应具有中级职称,从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 建设管理5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通信工程 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5年以上,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2.技术力量:单位总人数不得少于25人,其中具有监理工 程师资格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通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高级技 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经济师不少于2人)。专业配置合理,应具有能承担相应监理业务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人员。聘用离退休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 /3。
3.技术装备:拥有承担相应工程的检查、测量仪器和交通工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4.质量管理: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规章制度健全。
5.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6.监理过2个以上三类通信建设项目,且质量合格。且具有同时承担2个三类通信工程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类的工程;
(二)乙级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类的工程;
(三)丙级单位可以监理三类的工程;
(四)各类监理单位可监理相应等级的与通信房屋建设工程相配套的通信工程。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与罚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每年年检一 次,年检时监理单位同时提交《监理业务手册》,由综合规划司进行核验。对不能维持原资 质等级条件的,应予降级,或撤销其监理资格。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需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分立、合 并、歇业、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 后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缴回或换发原核发的各种证书,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 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并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再次转让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批准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 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对于再次 越级或超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 书、职称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对违反本条规 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 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对于再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 承接工程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 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所得监理费外,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
第二十条 对于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工程上使 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外,吊销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的 监理工程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非通信行业监理单位未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办理 注册备案,未经审查批准,在通信工程中从事监理业务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其工程项目的监 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受礼品,索要钱物;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 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证书,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进行同体监理。一经发现将追究单位领导 责任,且没收监理所得,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罚款条款的,参照建设部、监察部联合部 令(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92)价 费字479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邮部[1994]755号文发 布 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中“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 行)”同时废止。
水利部决定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中所列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和申请人同意注册证明文件。”二...
监理员是监理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代表项目管理组履行甲方职责,对该项目工程施工实施现场监督,解决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问题。具体职责是: 一、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 熟悉所监督的工...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管理单位 :甲级资质管理单位是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乙级是各省或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具有电力工程建设专业资质(监理)的项目(咨询)管理公司。 ...
52、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 办法》 的实施意见 [ 建建监字第 21 号 ]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和 (监理 工程师资格考度和注册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注册办法》已经颁发 ,并分别于 1992 年 2月 1日和 1992年 7月 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两个办法 ,搞好监理单位的 资质管理工作 ,促进监理队伍的健康成长 ,推动建设监理事业的迅速发展 ,提出实施意 见如下。 一、监理单位的设立 审批监理单位的设立 ,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既要根据监理事业发展的 实际需要 ,大力支持监理队伍的发展 ,又要从确保监理队伍的高素质和监理工作的高 水平出发 ,对队伍的发展进行宏观控制。对此 ,要注意做好三项工作 : (一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设立监理单位 ,由监理筹建单位填写监理单位设 立申请书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3)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 保证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 资质的认定与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 并在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 业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 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通信工程以及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其中,通信工程包括通信设施或者通信网络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施工;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通信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通信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通信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七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外,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后,可不再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外,还应当在“管理平台”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技术要求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或者交货时间和地点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申请人须知;
(三)资格要求;
(四)业绩要求;
(五)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
(六)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
(七)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文件格式;
(四)项目的技术要求;
(五)投标报价要求;
(六)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有关要求;
(八)合同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所有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并能够指导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不满足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否决的提示;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和调整偏差的方法。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范本。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勘察设计团队人员;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六)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投标价格;
(八)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业绩;
(三)主要监理人员及安全监理人员;
(四)监理大纲;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施工设备及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六)投标价格;
(七)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二)投标价格;
(三)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
(四)组织供货计划;
(五)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已确定投资计划并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人可以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或者有关货物、服务的类型、预估招标规模、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对与工程或者有关服务进行集中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每个中标人对应的实施地域。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潜在投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明确集中资格预审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并且应当预估项目规模,合理设定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不得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资格预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的规定。
集中资格预审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继续完成招标程序,不得直接发包工程;直接发包工程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截止之日后,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召开投标预备会。
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的,应当向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上标明相应的标段。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不得开启,并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划分标段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某一标段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该标段不得开标,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对该标段重新招标。
投标人认为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情形的,可以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并在评标完成前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转交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开标,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等唱标内容;
(三)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
开标记录应当由投标人代表、唱标人、记录人和监督人签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标地点的,招标人应提前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能够到达开标地点。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通信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掌握通信新技术的特殊人才经工作单位推荐,可以视为具备本项规定的条件;
(二)熟悉国家和通信行业有关招标投标以及通信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未因违法、违纪被取消评标资格或者未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组建和管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个别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管理平台”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抽取过程进行远程监督或者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技术复杂、评审工作量大,其评标委员会需要分组评审的,每组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且每组每个成员应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的分组方案应当经全体成员同意。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其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与负责人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认为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人要求以某一单项报价核定是否低于成本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投标人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部分投标人在开标后撤销投标文件或者部分投标人被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且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未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不少于招标文件载明的中标人数量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分组的,应当形成统一、完整的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和投标一览表;
(三)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四)评标专家评分原始记录表和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五)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和投标人排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七)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本人签字、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陈述的不同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依次确定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且中标人数量及每个中标人对应的中标份额等应当与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一致。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中标价格、预估合同份额等主要条款。
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对中标人的中标份额进行调整,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调整规则。
第三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增加配件、增加售后服务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建立完整的招标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招标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六)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
(七)其他需要存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在所有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自行招标,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未通过“管理平台”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三)招标人未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未载明所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二)招标文件中含有要求投标人多轮次报价、投标人保证报价不高于历史价格等违法条款;
(三)不按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
(五)开标过程、开标记录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投标人;
(七)以任何方式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以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或者集中资格预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总体情况、公开招标及招标备案情况、重大违法违约事件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9月22日公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5月4日公布《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记者就《办法》采访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请他对《办法》进行解读。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请问《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出台《办法》,是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需要。为了解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出台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细化和完善了招标投标相关管理制度。目前,我部和各省级通信管理局主要依据《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原信息产业部2号令)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信部规[2001]632号)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上述文件均是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布前制定的,其中有关邀请招标、自行招标资格等的规定与《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不一致。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依法推进通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办法》。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分别制定于2000年和2001年,对于规范通信行业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随着通信行业的迅猛发展,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关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评标专家及评标专家库、招标项目应具备的条件等规定已不能适应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集中招标、集中资格预审、招标活动的信息化管理等活动,需要通过《办法》予以规范。
记者:您能否介绍下《办法》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2013年6月,我部启动了《办法》立法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我部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是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有关地方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意见。三是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四是专门征求了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我们形成了《办法(草案)》。
2014年4月23日,我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5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公布了《办法》。《办法》将于7月1日生效。
记者:您能否介绍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李国斌:《办法》共五章四十九条,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建立了信息化管理方式。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推进电子政务、推进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等要求,提高行政监督效率,《办法》规定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化管理,要求招标人选取评标专家、自行招标备案、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应当通过平台进行,实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化管理。
(二)细化了邀请招标的条件。针对行业普遍反映的《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没有量化标准、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办法》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比例过大”。
(三)明确了招标相关文件应当载明的内容。《办法》详细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等应当载明的内容,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审查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中标条件等内容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避免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随意更改或者使用未载明的标准、方法或者条件,促进招标过程透明和公开。
(四)完善了评标标准。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评标标准不透明、不公正、不完善的问题,《办法》规定评标所采用的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并结合通信行业特点,分别规定了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监理招标项目、施工招标项目和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
(五)规范了集中招标行为。实践中,通信行业普遍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方式。集中招标是将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包括货物集中招标和服务集中招标。集中招标不仅可以降低招标成本、提高效率,而且也节省投标成本。《办法》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对集中招标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招标人采用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对集中招标的规范要求。
(六)完善了评标程序。《办法》在《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评标程序,规定了投标人的异议权,并将投标人异议纳入开标记录内容,进一步细化了开标记录应当记录的内容。为了防止低于成本价中标,避免低质低价,《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七)完善了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办法》在《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未进行招标项目备案、未载明评标标准、开标过程及开标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集中招标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