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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以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使用城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成本核算和水价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充分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满足居民住宅用水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设二次供水设施数量。

第八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根据市政供水管道承载情况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

第九条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二次供水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评价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对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资产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箱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应经消毒处理。设计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为推进二次供水节能技术应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收集、掌握二次供水节能技术、设备、产品应用情况,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依法建立推荐名录库。纳入名录库的,建设单位应优先纳入招标范围。取得特定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可依法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成本,以《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山西省建设工程其他费用标准》等规定为依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该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后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章改造与移交

第十六条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验收符合标准规范,按《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移交资产的,由公共供水企业接收实施统一管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且经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移交资产的,由公共供水企业接收实施统一管理。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居民合理分担,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庭院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业主或原管理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时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但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管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管理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应明确各自责任,相互配合,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由城市供水企业统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原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监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督导,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之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确保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由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委托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太原监测站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六)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提供临时供水,并通知用户。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由城市供水企业统管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一次性支付。后续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二十八条由城市供水企业统建统管及已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的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九条改造后不向城市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及运行维护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水质管理

第三十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有关要求,合理加装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对区域内供水情况实施监测,监测数据统一纳入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管平台。

第三十三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应及时处理处置,并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徐县、娄烦县、阳曲县和古交市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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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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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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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简介文献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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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0 目的: 为加强供水管理、保证饮水安全、预防疫病及保障用水卫生。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辖物业的二次供水管理。 3.0 内容; 3.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3. 1.1 维修人员定期检查辖区内每个水池(箱) ,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水泵房 巡查记录》内。 3. 1.2 二次供水管理由工程部专人负责。 3.1.3 每个水池(箱)应结构完好、无渗漏,监视窗应加盖上锁,水池(箱)周 围及顶盖清洁、干净。 3. 1.4 水池(箱)应每隔 6 个月清洗、消毒一次。 3.1.5清洗消毒水池(箱)时应尽可能提前通知有关用水部门和客户做好储水准 备。 3.2水池(箱)清洗消毒安全注意事项 : 3.2.1 在水池(箱)内作业时,光源需采用 36V以下的安全电压,最好用手电筒 或应急灯。 3. 2.2 抽污水的潜水泵应装漏电开关,漏电开关应提前试验并确认动作可靠。 3.2.3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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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txt 女人谨记: 一定要吃好玩好睡好喝好。 一旦累死 了,就别的女人花咱的钱,住咱的 房,睡咱的老公,泡咱的男朋友,还打咱的娃。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10 年 08月 11日 17 时 48 分 230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居民住宅” “二次供水”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15号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7月 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 二届 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蔡宗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 确保供水安全, 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 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 龙湖区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文件属性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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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具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甬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走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统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嗽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方法,由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为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的面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区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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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住宅报刊职能

《城市住宅》遵循面向城市与住宅开发建设领域,传播交流规划、设计、施工、运维环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介绍行业政策、法规,先进科研成果、应用技术与发展动态,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与可持续发展的办刊宗旨,全方位多角度报道行业资讯与工程技术。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建设“新型城镇化”之后,《城市住宅》更加关注城镇基础设施和载体建设,加大新城镇规划、建设,智慧城市,绿色住宅,住宅产业化等方面的报道力度,为我国城市发展与住宅建设提供技术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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